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167,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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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永馨
被 上訴 人 黃淑珍
黃榮吉
黃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天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含稅),保證金30萬元。

嗣上訴人基於經營績效考量,乃於102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黃榮煌將於102 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其出面點交收回系爭房屋;

再於102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黃榮煌應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扣除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4 萬5,157 元(未稅),及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萬4,000 元後,返還所餘金額15萬843 元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黃榮煌竟不歸還,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保證金餘額,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8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黃天枝過世後,系爭租約之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黃榮煌處理,被上訴人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都有授權。

而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本即定有租賃期間,係上訴人突然單方終止租約,非被上訴人不願履約,雖上訴人曾通知將於102 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請求歸還102 年8 月16日至31日之該月部分租金為前提,始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署日期為102年9 月23日之終止租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02 年8 月16日至31日之該月半個月租金5 萬2,000 元,並不合理;

況且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於102 年8 月僅租15日,只願付半個月租金,與系爭租約不符,系爭租約係「月租」而不是「日租」,是上訴人不租,不是被上訴人不租給上訴人。

另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31日,本來就要返還扣除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及102 年8 月一個月租金後之保證金餘額9 萬8,843 元,當時是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願意收,且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2,000 元,且得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於期限屆滿前,依約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453條規定固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但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僅須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並無是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且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8 月16日至31日之半個月租金,依法仍須代扣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實付金額應為4 萬7,235 元,而非原審認定之5 萬2,000 元。

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餘額為15萬843 元,被上訴人僅願返還9 萬8,843 元,上訴人自有權拒絕被上訴人之一部清償,故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係為督促出租人依約返還押租金之合理手段,並無何不可取之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8,8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5萬843 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當初上訴人不租時沒有事先講,也沒說原因,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放棄權利,後來才知道是故意租到月中,有跟上訴人說過不租就租到月底就好,時間是上訴人可以拿捏的,害被上訴人租不出去,也有跟上訴人說好如果不租,也要付1 個月租金;

另上訴人給付的租金,確實每月都有扣10%的所得稅及2 %的補充保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枝於99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黃天枝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萬4,000 元(含稅),上訴人並以前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作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而黃天枝於101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黃天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又黃天枝過世後,被上訴人黃淑珍、黃榮吉、黃淑芬均將系爭租約後續事宜授權被上訴人黃榮煌處理。

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黃榮煌,將於102 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被上訴人黃榮煌出面點交收回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1日送達;

再於102 年8 月2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黃榮煌應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扣除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4 萬5,157 元(未稅),及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萬4,000 元後,返還所餘金額15萬843 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黃榮煌於102 年8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就9 萬8,843 元部分(即依上訴人請求之15萬843 元扣除102 年8 月下半個月租金5 萬2,000 元後之剩餘金額)願意返還,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擔心僅收取該部分款項恐生爭執,因此沒有收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函及回執、系爭催告函及回執、黃天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於102 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扣除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4 萬5,157 元(未稅),及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萬4,000 元後,返還所餘金額15萬843 元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本有約定租期,上訴人突然單方終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02 年8 月16日至31日之該月半個月租金,並不合理,且上訴人只願付半個月租金,與系爭租約不符,系爭租約係「月租」而不是「日租」,有跟上訴人說好如果不租,也要付1個月租金,租金是以1個月計算等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之。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雙方同意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由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壹個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019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新北卷〉第5頁)等語,可知雖系爭租約定有租期,然依約定上訴人仍得提前即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中就上訴人行使上開終止權之時期並未設何限制,在解釋上自應認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係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而已。

又上訴人通知於102 年8 月15日終止租約之系爭終止函,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黃榮煌,有系爭終止函及回執(見新北卷第12、13頁)附卷可按,距通知終止之日即102 年8 月15日,已達1 個半月之時間,依系爭房屋之租金乃以1 個月定其支付期限之情形以觀,於一般房屋租賃之交易習慣而言,應已屬合理之適法先期通知;

再上訴人乃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上說明,並不受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無須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行使終止權,於法既無不合,系爭租約自應於上訴人所通知之102 年8 月15日合法終止。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本有約定租期,上訴人突然單方終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02 年8 月16日至31日之該月半個月租金,並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固於102 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榮煌再簽署系爭租約終止契約書(見新北卷第11頁),惟此僅能認為係在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8 月15日終止而已,無從事後對於已合法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8 月15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係「月租」而非「日租」,有說好如果不租,也要付1 個月租金,租金是以1 個月來計算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有約定系爭租約為「月租」此一利己事實,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矧按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本應於使用收益終了後,為對價之支付,如係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但當事人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是縱使契約約定租金以分期方式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亦未變更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對價之性質,因此如租賃契約於分期之期中經合法終止,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原約定分期到期前之部分,自不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條,固定有「租賃期間自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第3條定有「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整(含稅),由乙方(即上訴人)按月於每月租期之起始日當日匯款…」等記載(見新北卷第4 頁),但參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如前所述,且系爭租約全文中並未見有所謂「月租」即如「租金以1 個月,如不滿1 個月仍以1 個月計算」此類之特別約定條款,或另有限定上訴人終止時僅能以月為單位終止之約定條款等情,依上說明,應認系爭租約僅係約定以1 個月作為分期給付租金之標準而已,並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所謂「月租」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2 年8 月1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6日起,對於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給付依系爭租約所生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自其交付保證金中扣除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等情,自屬有據。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前承租本契約標的物時,業經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雙方同意全部抵作本契約之保證金。

甲方於租賃關係結束當日時,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與乙方(以現金獲即期支票為限)」等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為扣除10%的所得稅及2 %的補充保費後之金額乙節,除有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條款(見新北卷第4 頁背面)可徵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即為4 萬4,285 元(計算式:104,000 元÷31日×15日-104,000 元÷31日×15日×10%-104,000 元÷31日×15日×2 %=44,285元)。

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數額,於扣除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0萬4,000 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102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該月部分租金4 萬4,285 元後,應為15萬1,715 元(計算式:300,000 元-104,000 元-44,285元=151,715 元),而上訴人僅於15萬843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正當。

則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 萬8,843元。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當日拒不歸還保證金,依約應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餘額為15萬843 元,而僅願返還9 萬8,843 元,上訴人有權拒絕一部清償,並無受領遲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本來就要返還扣除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及102 年8 月一個月租金後之保證金餘額,是上訴人不願收受,且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明顯過高云云。

經查: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參照)。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

是如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對於債務人一部清償之拒絕,有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時,其不受領仍應發生受領遲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黃榮煌於102 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就9 萬8,843 元部分(即依上訴人請求之15萬843 元扣除102 年8月下半個月租金5 萬2,000 元後之剩餘金額)願意返還,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擔心僅收取該部分款項恐生爭執,因此沒有收受,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數額為如前述之15萬843 元,其於斯時僅願提出一部即9 萬8,843 元作為清償,固難認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黃榮煌所提出之數額既已達上訴人請求之七成,且未提出不足之三成則因兩造認知不同尚有爭議,被上訴人顯非惡意拒不返還,而上訴人以其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將遲延利息之利率定為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見新北卷第4 頁),且其於102 年8 月31日拒絕被上訴人黃榮煌所提出之該七成給付後,卻遲至104年8 月2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見新北卷第2 頁)可徵,長達2 年之期間,坐令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該七成給付,負擔所滋生之鉅額約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榮煌所提出之七成給付拒絕受領,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就該部分給付仍應發生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七成給付即9 萬8,843 元部分之約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至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2 年8 月15日,就其應返還之保證金金額5 萬2,000 元部分按時提出,即應就此部分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既已明白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見新北卷第4 頁),且未逾法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於法已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至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兩造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既非被上訴人像上訴人企業之消費關係,而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之持有人,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供他人為營業使用以坐收租金,於此相當於商業行為之關係上,就締約對象及內容顯然非毫無議約之空間及優勢,自難認屬經濟上之弱勢,則該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既於法無違,且寓有督促返還保證金之意,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843 元,及以5 萬2,000 元為本金,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枝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5 萬8,843 元及以5 萬2,000 元為本金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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