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17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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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天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文美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陳文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天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文美其餘上訴駁回。

陳天奇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文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文美上訴部分,由陳文美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陳天奇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天奇上訴部分,由陳天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天奇(下稱陳天奇)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美(下稱陳文美)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迄105 年3 月間(計25個月),私自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古沛稜,並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合計20萬元;

惟系爭房屋費用支出每月平均約4,560 元(含電費427 元、水費163 元、瓦斯費475 元、大樓管理清潔費3,000 元及第四台收視費495 元),合計11萬4,000 元均未繳納,依陳天奇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比例計算,陳文美應返還陳天奇租金10萬元及支出費用5 萬7,000 元(下稱系爭房屋費用支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文美應給付15萬7,000 元等語。

二、陳文美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雖為兩造所共有,然自訴外人陳王勸(即陳天奇之祖母、陳文美之母)於102 年移轉所有權予兩造起,迄104 年8 月前,均由陳王勸收取租金,陳文美雖曾向古沛稜收取104 年9 月份租金8,000 元,惟其後均係由陳天奇收取;

而系爭房屋因未委外管理及清潔,並無支出大樓管理清潔費,且陳天奇除支出系爭房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第四台收視費外,其餘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係由陳王勸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陳天奇之請求,就其請求租金半數,判決部分勝訴,命陳文美給付7 萬2,000 元,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天奇其餘租金半數及系爭房屋費用支出之請求。

陳天奇就其請求租金半數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陳天奇請求系爭房屋費用支出部分,未據陳天奇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陳天奇係請求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共25個月之租金半數,其中103 年3 月至104 年9 月陳文美須返還陳天奇應有部分1/2 之權利為7 萬6,000 元,原審從103 年4 月起算,少算1 個月4,000 元,又陳文美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407 號(下稱另案)請求陳天奇返還系爭房屋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租金計4 萬8,000 元,其中陳天奇有1/2 權利即2 萬4,000 元,所以陳文美還須再給2 萬8,000 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天奇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文美應再給付陳天奇2 萬8,000 元。

陳文美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古沛稜自89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已承租十餘年,每月均以現金方式繳納房租,因陳王勸(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住在系爭房屋樓上,古沛稜每月至少有15天會遇到陳王勸,何必花匯款手續費及時間去銀行轉帳,而陳王勸高齡87歲,既不識字又不喜歡麻煩他人,也不會要求古沛稜匯款而去銀行領錢,因為須麻煩銀行行員幫忙填寫相關資料,原判決以陳王勸銀行帳戶內無租金匯款記錄,而不認為陳王勸有收到房租,與事實不符;

又陳文美另案請求陳天奇返還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租金4 萬8,000 元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原判決與另案判決南轅北轍,令人對法律無所適從,無法理解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天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天奇就陳文美上訴部分,及陳文美就陳天奇上訴部分,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㈡系爭房屋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由古沛稜向陳文美承租,租金1 個月8,000 元。

㈢系爭房屋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合計4 萬8,000 元之租金,係由古沛稜支付予陳天奇。

㈣系爭房屋104 年9 月之租金8,000 元,係由陳文美收受。

五、陳天奇主張:系爭房屋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共25個月之租金,陳文美須返還租金1/2 權利之情,為陳文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等判決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如被告確未受利益,而受利益者為他人,僅於受損害之人與該他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被告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自103 年4 月起,固單獨由陳文美全部出租予古沛稜,惟據古沛稜於另案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繳納系爭房屋租金,其中104 年10月到105 年3 月共6 個月租金伊繳給陳天奇,10月之前的9 月一次給陳文美,之前的8 月繳給陳王勸,就是陳文美的媽媽,9 月交給陳文美1個月而已,之前是她媽媽收的等語,此有陳文美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卷第76頁)無訛;

又陳文美提出之陳王勸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存簿明細(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固然未見有收入上開租金之記錄,然陳文美主張:古沛稜自89年間即承租系爭房屋,陳王勸高齡87歲且住於系爭房屋樓上,租金係以現金方式交付陳王勸等情,除據陳文美提出陳王勸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古沛稜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佐外,陳天奇於原審亦自承:之前古沛稜有跟陳王勸承租系爭房屋7 、8 年,過戶後陳王勸說房子已經給兩造,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見原審卷第71頁)、系爭房屋1 樓仍是陳王勸的,2 樓目前由陳天奇在住,3 樓現在是由陳王勸出租,5 樓是陳王勸在住,除了4 樓陳文美出租給古沛稜外,陳文美沒有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2頁)等情,衡諸古沛稜先前即長期向陳王勸承租系爭房屋,且陳王勸居住於古沛稜樓上,併參諸陳王勸之年事已高,古沛稜實無迂迴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反令陳王勸另為提款之必要,而其既於另案到場具結(見另案卷第36頁)作證,自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是陳文美主張古沛稜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予陳王勸之情,應堪採信。

據上所述,系爭房屋103 年3 月至104 年8 月共18個月之租金14萬4,000 元,乃係由陳王勸所收取,104 年9 月之租金8,000 元係由陳文美收取,而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共6個月之租金4 萬8,000 元,則係由陳天奇所收取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陳文美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其為此使用之範圍固然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2 ,然其因此所受之超過利益僅有收取104年9 月之租金半數即4,000 元,依上說明,陳天奇請求陳文美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此範圍乃屬可採,其餘部分租金陳天奇既未能舉證證明由陳文美收受,即難謂陳文美受有何利益而致陳天奇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天奇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陳天奇雖主張:另案判決陳天奇應返還系爭房屋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租金計4 萬8,000 元予陳文美,其中陳天奇有1/2 權利,所以陳文美須給付2 萬4,000 元云云,然另案判決固命陳天奇返還上開租金,惟該等租金既已經由陳天奇收受,其於本件為此請求,即難謂有訴之利益,自非可採。

至陳天奇是否應依該另案判決返還該部分租金之全部或半數,則屬另案判決將來如有強制執行,陳天奇另為主張之問題。

而陳文美固稱:其於另案請求返還租金4 萬8,000 元獲勝訴判決,原判決與另案判決南轅北轍云云。

然查另案判決係以陳天奇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無直接對古沛稜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判命陳天奇應返還所收受之該部分租金,而本件係陳天奇以陳文美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以出租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請求陳文美返還所受超過之利益,兩者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因此並無所謂南轅北轍之情形,陳文美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天奇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美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天奇敗訴之判決;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文美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俱應駁回上訴。

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文美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陳文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文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天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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