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供住家使用之臺北市○○
- 二、上訴人則以:
- ㈠、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於
-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成立前,系爭大樓雖有成立管理組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 ㈡、系爭房屋於76年左右,由吳正誠、林偲妤夫妻居住使用。
- ㈢、吳正誠於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擔任「慶福大樓管理
- ㈣、「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以「慶福大樓管理
- ㈤、系爭房屋面積45坪,於97年起以每坪45元核算每月應繳納管
- ㈥、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6月止,未繳納如下共56個
-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
-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 五、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0頁背
-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
- ㈡、管理費繳納當事人為何人?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100年2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
-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
- ㈡、管理費繳納當事人為何人?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100年2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大樓住戶間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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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正誠
林偲妤
被上訴人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21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2頁),提起上訴後,請求權基礎先變更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再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供住家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慶福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取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伊係概括繼受「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大樓於97年9 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自97年10月起,每月住家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系爭房屋為45坪,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25 元。
惟上訴人積欠100 年2 月、3 月、5 月、6 月、8 月至12月;
101 年1 月至10月;
102 年4 月至12月;
103 年3 月至12月;
104 年1 月至12月;
105 年1 月至6 月,共56個月,合計11萬3,400 元之管理費,伊於104 年12月7 日催繳,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1萬3,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1萬3,40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起訴時尚未正式成立,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成立前,系爭大樓雖有成立管理組織,但未有規約,每月繳納管理費是「住戶」間共識,管理費數額由「住戶」以房屋坪數及每坪金額核算繳納,但無法強制,伊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居住系爭房屋,非系爭大樓「住戶」,不受收費標準之拘束,且收費標準未衡量未實際居住之所有權人,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700 元,及其中12萬1,500 元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 萬6,20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400 元,及其中9萬7,200 元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 萬6,200 元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11萬3,400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76年左右,由吳正誠、林偲妤夫妻居住使用。
㈢、吳正誠於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擔任「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並向慶福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
㈣、「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以「慶福大樓管理委員」、「吳正誠」名義,與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㈤、系爭房屋面積45坪,於97年起以每坪45元核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25 元。
㈥、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未繳納如下共56個月,合計11萬3,400 元之管理費: ⑴100 年2 月、3 月、5 月、6 月、8 月至12月,共1 萬8,2 25元。
⑵101 年1 月至10月,共2 萬250元。
⑶102 年4 月至12月,共1 萬8,225元。
⑷103 年3 月至12月,共2 萬250元。
⑸104 年1 月至12月,共2 萬4,300元。
⑹105 年1 月至6 月,共1 萬2,150元。
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98年9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2萬1,500元。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收受律師函。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105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4 月23日召開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蔡旺盛,任期於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
㈨、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 頁)、律師函與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慶福商業大樓105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第94至96頁)、慶福商業大樓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6至6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97年9月26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管理費繳納當事人為何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100 年2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1萬3,4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成立前,系爭大樓住戶已組織「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由各樓層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並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以房屋坪數核算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為獨立運作基金,供為修繕公共設施、支付保全費、公用電費、清潔費、管理員薪資及電話費之目的,另以臺北市○○○路0 段00號為所在地,於95年6 月10日與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61頁背面),核與曾擔任「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吳正誠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9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97年9 月26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94年1 月至5 月份各項費用收支公佈(見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104 年11月、12月、105 年2 月管理費、停車位收費狀況公佈表(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3、又查,依「慶福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載,被上訴人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組成(見系爭規約本文),成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大樓(見系爭規約第3條、第4條、第20條、第22至24條),有獨立之財產(見系爭規約第17條、第18條)及推選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見系爭規約第13條),並設定固定辦公處所(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僅名稱不同,法律性質、組成分子、成立目的均無二致。
參以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成立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及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係援用舊管理委員會時期之收取管理費比例向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延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具有同一性,「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不因名稱變更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亦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4、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思妤前係代理「慶福大樓全體住戶」起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命其補正非法人團體證明而未補正,乃以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9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與本件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並提出相關證明者,顯有不同,併此指明。
5、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管理費繳納當事人為何人?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公共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達成繳納管理費之共識,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部分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解釋上應屬同意之共有人間契約約定。
且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
另因公寓大廈之住戶,通常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其授權之家屬及實際居住者。
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住戶決議或共識,應即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共識。
從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管理委員會經依該條例成立報備及訂定規約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者,即可施行並拘束已合意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意者仍無從解免其就共有物費用之法定分擔義務)。
2、經查,系爭大樓住戶於70年間達成以房屋坪數核算繳納管理費之共識,期間管理費曾調漲,除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外,上訴人均已繳納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97年9 月26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佐。
而系爭大樓住戶組成之「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將收取之管理費用以管理及維護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大樓於70年間即經住戶討論,達成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共識,並繳交予「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此一收費標準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及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之前所訂定,惟既為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之決定,且上訴人亦已按此標準繳交多期,可認至少有默示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拘束。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成立前,未有規約,其非系爭大樓「住戶」,不受住戶間繳納管理費共識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屬上訴人主、客觀因素考量所為之決定,上開主、客觀因素有隨時變動之可能,尚難期待或強求應逐一區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住與否或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之頻率等情狀,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
且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原則上亦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未特別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居住於專有部分或使用共用部分之頻率,則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縱未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之個別因素,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上訴人所辯收費標準未衡量未實際居住之所有權人,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亦非可取。
又管理費本質上既為共有部分費用之分擔,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自為法定負擔主體,共有人雖非不得與實際使用人間約定由使用者負擔,然不因此解免其義務,是上訴人辯稱應告使用人吳正誠而非上訴人,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100 年2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1萬3,400 元,有無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延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具有同一性,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25 元,上訴人積欠如前四、㈥共56個月,合計11萬3,400 元之管理費等情,已如上述,自有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11萬3,400 元,即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1萬3,40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其中9 萬7,200 元自104 年12月8 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時起至清償日止;
1 萬6,20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大樓住戶間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400 元,及其中9 萬7,200 元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萬6,200元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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