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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丁麗萍
被 上訴 人 摩登原始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金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娟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法院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9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置監視器於社區A 棟監視畫面涵蓋原告住所之採光罩全部,及裝置水龍頭於原告採光照附近之圍牆邊」履行,其顯有管理上之過失,致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街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受民國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惡意砸下之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大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因而使伊除了「衣物」以外,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其他財物受有損失共計40萬元。
嗣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慎字第56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始裝置監視器及水龍頭。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全部之請求為50萬元,其中衣物部分之損害為10萬元,其餘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全部住處之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本件係就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損害部分判決,其衣物損害10萬元部分,因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105 年簡抗字第20號〉,本院另為裁定)等情。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受損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再者,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原法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及上訴至第二審(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2號)均敗訴,況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該屋為空屋並已閒置2 、3 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造成上訴人搬出住處,打了5 年官司至今仍無法搬回,又無法出租,每逢颱風天就提心吊膽,擔心樓上住戶又藉機仍下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
被上訴人承諾只要依系爭調解筆錄裝設監視器,必能嚇阻此惡劣行為再發生,並保證若有此事再發生,則負責全額賠償,故本人放棄求償達成調解,怎知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監視器錄影,始發現被上訴人欺瞞,故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8 月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違背誠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受損之建物係違章建築,非屬被上訴人維護權責之範圍,被上訴人於颱風過後即電告上訴人速回處理受損之房屋,已盡告知義務;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加裝監視器,雖不盡合理,但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9 月依上訴人之要求,特別裝設1 支監視器,且上訴人採光罩破損是因為颱風的關係,並不是上訴人所稱有人蓄意砸的,強制執行前已經裝設監視器,是因為裝設位置上訴人有意見,執行時只是將位置做調整而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採光罩遭物砸破,雨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受有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財產上損害。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有在士林簡易庭成立調解(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928 號),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前裝置監視器於摩登原始人社區A 棟,監視器監視畫面需涵蓋聲請人(即上訴人)住所之採光罩全部。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前裝置水龍頭於聲請人採光罩附近之圍牆邊」。
六、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採光罩於颱風來襲時,遭人惡意以重物砸破,大水灌入屋內致伊財產受損,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使伊無從查知加害人以為求償,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乙節,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審認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強制執行前已經裝設監視器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乃見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5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尚未裝設監視器之情,此有當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按,堪認被上訴人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使伊無從查知加害人以為求償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採光罩係颱風來襲時遭人惡意以重物砸破乙節,並未能舉何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能排除系爭房屋採光罩遭物砸破,係因天災所致之可能,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未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裝設監視器後,因上訴人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認該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涵蓋到系爭房屋採光罩全部,由執行法院另於105 年5 月19日,會同兩造及裝設監視器廠商羅宏偉至現場勘驗後,由被上訴人委請羅宏偉將監視器移位設置,而將拍攝範圍涵蓋系爭房屋採光罩全部,執行法院並將此執行結果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至警局領收該函文,因未陳報意見,執行法院乃於105 年7 月11日發函為「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執行終結通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依監視器設置廠商羅宏偉於執行法院105 年5 月19日現場勘驗時陳稱:「依目前之監視器監視範圍,無法達到債權人(即上訴人)想要拍攝到由樓上丟東西下來的影像,如果移動現存的監視器只能將系爭採光罩涵蓋進去,但依現有設備是無法拍攝到丟下的東西」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後,仍然無法拍攝到丟下之物,據此可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採光罩係遭人丟下重物砸破,且縱如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前,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上訴人仍然無法藉由監視錄影而查知加害人以為求償,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8、19、52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採光罩破裂,而上訴人住處因採光罩破裂,使蘇迪勒颱風雨水灌入,造成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有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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