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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貞
談立敏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上訴 人 林財旺
楊素蘭
林宜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元貞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上訴人談立敏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上訴人鄭文成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12、7、85平方公尺,以下各稱系爭191之5、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上訴人鄭元貞應有部分均為148分之56,上訴人談立敏、鄭文成應有部分則均為148分之4;
嗣於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鄭元貞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7分之31,上訴人談立敏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均變更為37分之1,上訴人鄭文成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均變更為37分之5、就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變更為全部。
而被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及鐵皮違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自101年7月2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4平方公尺,是無權占用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至10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60元、105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輔以被上訴人占用期間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⒈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19萬9,943元(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56/148×【3+22/3 65】=199,943元)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5,239元(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4/148×【1+38/365】=5,239元)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1 萬4,521 元(計算式:16,560元×104平方公尺×10%×4/148×【3+22/365】=14,521元)⒉104年8月17日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之不當得利部分:⑴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45,761元(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31/37×136/365=45,761元)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1,534元(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1/37×136/365=1,534元)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7,671元(計算式:16,560元×【7+85】平方公尺×10%×5/37×136/365=7,671元)⑵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7,404元(計算式:16,560元×12平方公尺×10%×1/1×136/365=7,404元)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⑴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部分為12,535元(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31/37×31/365=12,535元)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談立敏部分為404元(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1/37 ×31/365=404元)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2,021元(計算式:19,200元×【7+85】平方公尺×10%×5/37×31/365=2,021元)⑵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文成部分為1,951元(計算式:19,200元×12平方公尺×10%×1/1×31/365=1,951元)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260,039元(計算式:199,943+47,561+12,535=260,039)、上訴人談立敏7,177元(計算式:5,239+1,534+404=7,177)、上訴人鄭文成3萬3,568元(計算式:14,521+15,075+7,671+7,404+2,021+1,951=33,568)。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260,039元、上訴人談立敏7,177元、上訴人鄭文成33,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楊素蘭、林宜蓁、林昭銘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先公公或祖父即訴外人林金波於日據時代即與其堂兄弟即林再興共同擁有系爭土地,且於43年間即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足以推定林金波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到共有人林再興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又係因繼承而來,是上訴人當應繼受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限制,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50弄內,而其上系爭建物更位於偏遠狹小巷弄之中,並非繁華熱鬧之地點,生活機能十分不便,故原告主張申報地價10%之租金,顯然過高。
再依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與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72,905元、上訴人談立敏1,988元、上訴人鄭文成9,187元,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㈠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規定,其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為35%,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7.22平方公尺,換算建蔽率高達93.48%,應認已占用全部面積,而應以全部面積計算;
㈡又政府核定之申報地價已考量其土地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商業價值等各項因素,原審再以同樣因素為理由重複酌減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顯有不當;
㈢與面積僅12平方公尺之路邊停車格相較,停車格若以每小時30元、每日10小時、每月30日計收,一個月可收費9,000元,系爭土地月租金僅為4,666元,竟遠低於一個路邊停車格一個月之收費,且上訴人等每年合計應繳之地價稅近2萬元,原審判決之金額每年平均約2萬4仟元,實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元貞187,134元、上訴人談立敏5,189元、上訴人鄭文成24,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所謂土地建蔽率多少及停車費用之收取,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毫無關聯,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另系爭建物位於偏遠狹小巷弄之中,非繁華熱鬧之地點,生活機能十分不便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04年8月17日前鄭元貞之應有部分均為148分之56、談立敏、鄭文成應有部分則均為148分之4;
104年8月17日後鄭元貞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37分之31、談立敏則變更為37分之1、鄭文成則變更為37分之5,另系爭191之5地號土地則變更為鄭文成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自101年7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63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先祖即訴外人林金波於4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再興同意得以無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訴外人林清波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8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清波之前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合理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論述如下: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供參。
次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所示3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0.63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97.2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101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105年則均為19,2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足參。
而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97.22 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剩餘之空間約6.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扣除遭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97.22 平方公尺),現由隔壁水電行放置水管使用中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排他之占用或使用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04 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政府核定之申報地價已考量土地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商業價值等各項因素,原審再審酌同樣因素,顯有不當云云,惟參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申報地價係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之地價,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時才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或參考公告地價所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主張係政府核定云云,已非無疑,況法院審酌基地租金之數額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恐屬誤會,亦不足採。
⒊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50弄內,該巷弄狹小僅有機車能通行,附近有關渡醫院、關渡國中,亦有黃昏市場及公車站牌步行約10分鐘,離關渡捷運站約步行17分鐘,系爭191-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約30.9萬元、系爭193-5及194-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則約33.7萬元,上訴人每年負擔地價稅合計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原審10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上訴人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3號卷、本院卷第66-68頁),爰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復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判決亦可供參。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先予敘明。
茲就上訴人鄭元貞、談立敏、鄭文成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析述如下:①鄭元貞部分:⑴101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6/148,又系爭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1年7月25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共計占用1117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93,212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56/148)×1117=93,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7,又系爭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22,382元【計算式:16,560×86.59×5%÷365×(31/37)×136=22,382】。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5,915元【計算式:19,200×86.59×5%÷365×(31/37)×31=5,915】。
②談立敏部分:⑴103年7月9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談立敏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148,又上開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3年7月9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共計占用403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談立敏之金額為2,402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4/148)×403=2,402】。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談立敏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7,又上開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談立敏之金額為722元【計算式:16,560×86.59×5%÷365(1/37)×136=722】。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元貞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之5、19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 日,則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191 元【計算式:19,200×86.59 ×5 %÷365 ×(1/37)×31=191】。
③鄭文成部分:⑴101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148,又上開土地於101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共97.22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1年7月25日占用時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共計占用1117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6,658元【計算式:16,560×97.22×5%÷365×(4/148)×1117=6,658】。
⑵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37,又上開土地於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4年8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36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3,610元【計算式:16,560×86.59 ×5%÷365 ×( 5/37) ×136 =3,610 】。
另上訴人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已變更為系爭1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於104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56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為10.63 平方公尺,再乘以自104 年8 月17日占用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36 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3,280 元【計算式:16,560×10.63 ×5 %÷365 ×136 =3,280 】。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就系爭193-5、1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37,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分別為6.40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共86.59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日,則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鄭元貞之金額為954元【計算式:19,200×86.59×5%÷365×(5/37)×31=954】。
另上訴人鄭文成於上開期間已變更為系爭1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占用面積為10.63平方公尺,再乘以自105年1月1日占用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占用31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成之金額為867元【計算式:19,200×10.63 ×5%÷365 ×31=867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元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21,509元(計算式:93,212+22,382+5,915=121,509)、上訴人談立敏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314 元(計算式:2,402 +722 +191 =3,315 )、上訴人鄭文成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5,369元(計算式:6,658 +3,610 +3,280 +954 +867 =15,36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應准許部分未為准許者【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元貞48,604元(計算式:121,509 元-72,905元=48,604元)、再給付上訴人談立敏1,327元(計算式:3,315 元-1,988 元=1,327 元)、再給付上訴人鄭文成6,182 元(計算式:15,369元-9,187 元=6,182 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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