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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益
翁晧芸
翁廷誌
陳美萍
陳麗蘭
謝麗美
謝麗嬌
翁周成
吳宗輝
謝淑富
謝蕙如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原審共同被告曾麗華之會款債務(下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伊願意協助清償之金額、時間、方式,應以原審卷第10頁所示清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表2 (下稱甲表)為準,惟原判決曲解系爭計畫書之文字,逕以未顯示伊名義、亦未明載任何關於債務承擔之文字,且所示清償日期、方式、金額均與甲表不同之原審卷第42頁「曾麗華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額領取簽章表」(下稱乙表),逕認兩造間成立如乙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判決依據系爭計畫書之文字已明揭上訴人提出該清償計畫係為承擔系爭合會債務之意旨,並佐以證人吳宗輝證述: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反對上訴人按甲表所載清償日期、金額清償之提議,兩造乃合意修正,並經上訴人據以製成乙表等情,認定兩造成立如乙表所示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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