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7,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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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石許美惠
代 理 人 石慧芬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陽律師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墊付選任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任期屆滿後,雖於108 年10月間選任黃志宏為主任委員及經主管機關核備,惟黃志宏於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之108 年12月20日即請辭主任委員,迄今未能選出主任委員,致本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22932號函、黃志宏109 年2 月4 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本院卷㈡第169 、182 、183 、217 頁)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經徵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所載律師之意願,林瑞陽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在卷可按,爰審酌林瑞陽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本院認選任林瑞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再林瑞陽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認以新台幣3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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