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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盟超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三行之「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陸元」。
原判決正本即原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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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決頁數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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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第14頁第9行 │其支出工資為1 │其支出工資為9 │
│ │至第11行 │萬0,200元(計 │,700元(計算式│
│ │ │算式:2萬3,500│:2 萬3,000 元│
│ │ │元-6,300元- │-6,300 元-4,│
│ │ │4,500元-2,500│500 元-2,500 │
│ │ │元=1萬0,200元│元=9,700 元)│
│ │ │) │ │
├──┼──────┼───────┼───────┤
│㈡ │第16頁第16行│小結,是曾文彥│小結,是曾文彥│
│ │至第21行 │得向周盟超請求│得向周盟超請求│
│ │ │賠償之損害應為│賠償之損害應為│
│ │ │25萬4,366 元(│25萬3,866元( │
│ │ │計算式:1 萬8,│計算式:1萬8, │
│ │ │000 元+1 萬6,│000 元+1 萬6,│
│ │ │250 元+1 萬1,│250 元+1 萬1,│
│ │ │250 元+1 萬3,│250 元+1 萬3,│
│ │ │083 元+5 萬元│083 元+5 萬元│
│ │ │+1 萬0,833 元│+1 萬0,833 元│
│ │ │+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
│ │ │+2 萬1,000 元│+2 萬1,000 元│
│ │ │+1 萬0,200 元│+9,700 元+2 │
│ │ │+2 萬4,167 元│萬4,167 元+2 │
│ │ │+2 萬5,750 元│萬5,750 元+5,│
│ │ │+5,333 元+3 │333 元+3 萬3,│
│ │ │萬3,500 元=25│500 元=25萬3,│
│ │ │萬4,366 元),│866 元),逾此│
│ │ │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之請求,即│
│ │ │,即無可採。 │無可採。 │
├──┼──────┼───────┼───────┤
│㈢ │第17頁第21行│則該招牌懸掛自│則該招牌懸掛自│
│ │至第23行 │104年2月15日起│104年2月15日起│
│ │ │計至104年4月10│計至104年4月10│
│ │ │日24日期間,其│日55日期間,其│
│ │ │不當得利金額共│不當得利金額共│
│ │ │為1 萬2,000 元│為2 萬7,500 元│
│ │ │(計算式:500 │(計算式:500 │
│ │ │元×24=1 萬2,│元×55=2 萬7,│
│ │ │000 元)。 │500 元)。 │
├──┼──────┼───────┼───────┤
│㈣ │第17頁第30行│則依前揭說明,│則依前揭說明,│
│ │至第18頁第2 │周盟超主張其應│周盟超主張其應│
│ │行 │返還曾文彥之 │返還曾文彥之 │
│ │ │押租金,於1萬 │押租金,於2萬 │
│ │ │2,000元範圍內 │7,500元範圍內 │
│ │ │,已經抵銷而消│,已經抵銷而消│
│ │ │滅。是曾文彥得│滅。是曾文彥得│
│ │ │請求周盟超返還│請求周盟超返還│
│ │ │之押租金為3 萬│之押租金為1 萬│
│ │ │1,500 元(計算│6,000 元(計算│
│ │ │式:4 萬3,500 │式:4 萬3,500 │
│ │ │元-1 萬2,000 │元-2 萬7,500 │
│ │ │元=3 萬1,500 │元=1 萬6,000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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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第18頁第3行 │綜上所述,曾文│綜上所述,曾文│
│ │至第9行 │彥得依債務不履│彥得依債務不履│
│ │ │行之法律關係,│行之法律關係,│
│ │ │請求周盟超賠償│請求周盟超賠償│
│ │ │25萬4,366 元部│25萬3,866 元部│
│ │ │分,及依系爭租│分,及依系爭租│
│ │ │約終止後押租金│約終止後押租金│
│ │ │返還請求權,請│返還請求權,請│
│ │ │求周盟超返還押│求周盟超返還押│
│ │ │租金3 萬1,500 │租金1 萬6,000 │
│ │ │元,共計28萬5,│元,共計26萬9,│
│ │ │866 元。從而,│866 元。從而,│
│ │ │曾文彥請求周盟│曾文彥請求周盟│
│ │ │超給付28萬5,86│超給付26萬9,86│
│ │ │6 元部分,為有│6 元部分,為有│
│ │ │理由,應予准許│理由,應予准許│
│ │ │,逾此金額之請│,逾此金額之請│
│ │ │求,則為無理由│求,則為無理由│
│ │ │,應予駁回。又│,應予駁回。又│
│ │ │原審就上開超過│原審就上開超過│
│ │ │12萬9,400 元應│12萬9,400 元應│
│ │ │予准許之部分(│予准許之部分(│
│ │ │即周盟超應再給│即周盟超應再給│
│ │ │付15萬6,466 元│付14萬0,466 元│
│ │ │部分)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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