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93,2017052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4. 貳、本訴部分:
  5. 一、陳慧真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因徐渧薽之子將轉學至全美語
  6. 二、徐渧薽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課程契約係陳慧真為供學生所
  7. 三、原審對於陳慧真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
  8. 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及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㈠104年8月
  9.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略以:㈠陳慧真自104年6月1日開始
  10.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立ForeignSchoolClas
  12. ㈡、徐渧薽已按月分期給付104年6、7、8月份學費,共計31
  13. ㈢、系爭課程契約之履行,初由陳慧真前往徐渧薽之家中授課,
  14. ㈣、104年8月17日兩造發生爭執,該堂課程未完成,嗣後均未
  15. 七、兩造之爭點:
  16. ㈠、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給付104年9、10、11月份共65堂
  17. ㈡、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元?
  18. 八、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104年9、10、11月份共65堂
  20. ㈡、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元:
  21. ㈢、綜上,陳慧真本於系爭課程契約,請求徐渧薽給付104年9
  22. 參、反訴部分:
  23.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陳慧真有
  24.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於原審辯稱:104年7月份未上課
  25. 三、原審對於徐渧薽之請求,判決陳慧真敗訴,並分別依職權宣
  26. 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略以:104年6月29日是伊身體不適而
  27.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及為反訴之追加意旨略以:伊於系爭課
  28. 六、得心證之理由:
  29. ㈠、查徐渧薽業已給付104年6、7、8月份之學費合計31萬6,
  30.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31. ㈢、綜上,徐渧薽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32.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3.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慧真
被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渧薽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於原審敗訴而提起上訴後,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4,800 元及利息等情,又徐渧薽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陳慧真應再給付9,600 元及利息等情,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陳慧真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因徐渧薽之子將轉學至全美語學校,其夫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聯絡伊所成立之工作室,進行協助課程輔導教學與適應全美語環境等諮商,雙方同意於翌日面談,嗣會談後陳慧真與徐渧薽於同年6 月1 日簽立”Foreign School Classes Preparation(Grammar ,Writing ,Speaking ,Listening )”契約(下稱系爭課程契約),約定自當日起開始,一週5 堂、每堂4 小時之課程,至11月30日止,為期6 個月(下稱系爭課程)。

詎徐渧薽於同年8 月17日課程進行中,突然激動向伊表示要提早終止契約,且不願履行契約約定提早終止合約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系爭課程共131 堂,總費用合計62萬8,800 元(計算式:4,800 元/ 堂131 堂=628,800 元),徐渧薽已支付6、7 、8 月份學費共31萬6,800 元,尚有9 、10、11月份學費共31萬2,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課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徐渧薽給付尚未給付之學費31萬2,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徐渧薽應給付陳慧真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渧薽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課程契約係陳慧真為供學生所使用之單方擬定契約,其中第16條雖約定:「因依教育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在班期間已逾1/3 者,得不予退費。

故一週上課超過3 天的學生若在學期結束前因任何原因自行終止課程,本公司需酌收1 個月的學費為未完成學期課程的違約金。」

(下稱系爭條款),惟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兩造原約定由陳慧真前來伊住處提供教學服務,然陳慧真先以學生房間太小為由要求變更教學場所,伊只得配合其要求變更至客廳,嗣又以在客廳上課學生注意力不集中,要求在外上課,伊因此配合在「西雅圖咖啡廳」、「古典玫瑰園」及「莫凡彼」等不同餐廳上課之要求,然兩造屢因場地問題無法配合,伊要求回歸原契約約定之「在家授課」,詎遭陳慧真拒絕,伊得以其違反附隨義務而解除或終止契約;

再陳慧真於104 年8 月17日課程進行中藉故罷課拒教,經伊多次請求履約仍遭拒絕,屬可歸責於陳慧真之給付遲延,伊亦得以此解除或終止契約;

退步言之,縱令非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惟兩造基於上課地點之變更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得免為給付報酬等語。

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陳慧真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陳慧真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慧真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及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㈠104 年8 月17日實際情形是在上課中徐渧薽突然情緒激動的說要提早終止合約,伊當下拿出合約並告知會有違約金的產生,當時徐渧薽的反應是對支付違約金很有意見,並在公共場所大聲說伊不是補習班,還帶了一位他們家的親威要求伊簽什麼同意書,伊於是告知若需作進一步的會談可到別處談,說完便起身離開至櫃檯結帳,並無什麼提早罷課走人之事。

伊於第一次會談時便已明確告知徐渧薽諸多上課地點選擇,有咖啡廳、學生家中、公司會議室等,系爭課程契約從未約定只在家中授課。

㈡系爭課程契約簽定為期6 個月,即代表所需支付的學費為6 個月總計課程之學費,6 個月學費合計62萬8,800 元,平均1 個月學費10萬4,800 元,依系爭條款約定,徐渧薽尚積欠未付之學費31萬2,000 元及違約金10萬4,800 元,伊於二審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

㈢伊於工作室設立登記後曾致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詢問可用之相關法令及條文,教育局稱語言工作室可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只是伊未將該通電話錄音,而契約其他條文也是於網站上參考比照其他補習班及語文工作室之條文所編排,契約是在雙方充分理解並逐條審閱過後所簽定,雙方必需遵守契約。

㈣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徐渧薽應給付陳慧真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徐渧薽應再給付陳慧真10萬4,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略以:㈠陳慧真自104 年6 月1 日開始授課後,便對於小孩注意力不集中及授課地點有諸多意見,嗣於8 月17日上課當中,伊趁小孩上廁所休息片刻時與陳慧真閒聊,詎陳慧真突大發雷霆,一意指摘伊欲終止契約,並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爾後更直接甩頭離開現場,從此未再返回授課,且次日起陳慧真便未再如同往常般至約定之餐廳授課,更未約定8 月24日起該週須在何處上課,是8 月17日係陳慧真具有可歸責性而拒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勞務,且其本身於當日起已無意願繼續履行契約,故系爭課程契約業於104年8 月份合意終止;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於當時合意終止,至遲亦應於10月13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陳慧真時,契約效力歸於消滅。

㈡兩造就授課地點雖未以書面方式約定,然確曾就陳慧真應至伊住處提供教學服務為口頭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事先為任何約定,惟雙方對於在外上課部分已產生歧見,縱認陳慧真未依約履行教學服務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僅是陳慧真免繼續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伊同免為對待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系爭課程學費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依每個月上課堂數計算,並非訂有總學費,且如當月份倘有未完成之課程者,未來仍可以補課方式履約,是陳慧真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學費為62萬8,800 元,應係片面誤解所致。

㈢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知,本件不得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而應回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簽立Foreign School Classes Preparation(Grammar ,Writing ,Speaking ,Listening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授課,學期自104 年6 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每週5 堂、每堂4 小時,每小時學費1,200 元(即每堂4,800 元);

㈡、徐渧薽已按月分期給付104 年6 、7 、8 月份學費,共計31萬6,800 元(即66堂);

㈢、系爭課程契約之履行,初由陳慧真前往徐渧薽之家中授課,嗣雙方更換授課地點,曾在「西雅圖咖啡廳」、「莫凡彼」及「古典玫瑰園」等餐廳進行課程;

㈣、104 年8 月17日兩造發生爭執,該堂課程未完成,嗣後均未上課。

七、兩造之爭點:

㈠、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給付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

㈡、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 元?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104 年9 、10、11月份共65堂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1、查系爭課程契約約定由陳慧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為徐渧薽之子提供每週5 堂、每堂4 小時之英文教學課程,惟合約內並未明定授課地點,嗣於課程進行期間,兩造就小孩注意力不集中及授課地點多次溝通,104 年8 月17日上課前兩造再因授課地點問題而生齟齬,徐渧薽於當日課程中場休息時向陳慧真表達欲提前終止合約,陳慧真告以需支付違約金,徐渧薽就此有異見,雙方發生爭執,陳慧真離開當日上課地點之「莫凡彼」餐廳,當日課程未完成等情,有系爭課程契約、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至8 月18日之LINE通訊記錄(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432 至437 頁)附卷可稽。

2、按系爭課程契約乃陳慧真為徐渧薽之子提供英文教學服務之勞務契約,具高度屬人性,與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息息相關,雖原約定合約之終止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然兩造於課程進行期間已迭有爭執而失其信任基礎,且依兩造104年8 月17日之LINE通訊記錄顯示:「. . .20:40 Sophia (即陳慧真):如果妳要終止課程,又無法接受提早終止課程所需支付的違約金,我想我現在就無法再繼續上課。

20 :43渧薽(即徐渧薽):依合約你還是要繼續上課,我這個月錢都已匯款了。

21:20 渧薽(即徐渧薽):Sophia,今天的課需上到10點,請你回來繼續把課上完. . . 。

21 :38 Sophia (即陳慧真):要提早終止合約的是妳,對付違約金很有意見的也是妳,妳還期待我上完今天的課. . . 」,及104年8 月18日之LINE談話記錄顯示:「. . .16:00 Sophia (即陳慧真):昨天妳很臨時的跟我說要提早終止課程。

16:00 Sophia(即陳慧真):照合約需給付一個月學費為提早終止合約之違約金。

16:08 Sophia(即陳慧真):計從今天算8/18-9/17 一個月計23堂課,金額$110400 。

16:08 Sophia(即陳慧真):如不想節外生支,違約金需於明天中午12點前入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背面至437 頁),可知徐渧薽於104 年8 月17日向陳慧真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議,陳慧真該日雖有不快,惟翌日即8 月18日亦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故始向徐渧薽表示自8 月18日起算提早終止合約之違約金並要求匯款,且系爭課程自8 月18日起即完全無上課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兩造確於104 年8 月18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僅係對於違約金應否給付有所爭執。

準此,兩造既於104 年8 月18日即已無系爭課程契約關係,後續即各無再提供教學服務、給付學費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則陳慧真主張依系爭課程契約,請求徐渧薽給付104 年9、10、11月份共65堂之學費31萬2,000 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陳慧真可否向徐渧薽請求違約金10萬4,800 元:1、陳慧真復以系爭課程契約第16條約定:「因依教育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在班期間已逾3 分之1 者,得不予退費。

故一週上課超過三天的學生若在學期結束前因任何原因自行終止課程,本公司需酌收一個月的學費為未完成學期課程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1頁)為據,請求徐渧薽給付以1 個月學費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計算方式為系爭課程原定6 個月課程的學費計62萬8,800 元,以平均1 個月學費計算之違約金為10萬4,800 元云云。

2、查系爭條款之文字記載:「『因』『依』教育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 . . 『故』. .. 本公司需酌收. . . 違約金」,足見兩造係因認為陳慧真之語文工作室有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適用,始依該規則而約定自行提前終止課程需給付一個月學費之違約金,惟陳慧真於訴訟中自承:「我從來沒說我是甚麼補習班派駐人員,也沒claim 我的工作室等同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陳慧真設立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號15樓之語文工作室是否可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亦覆稱:該工作室領有商業登記證明且未於固定場址授課,暫無違規經營補習班事證,暫無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足見本件並無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適用。

準此,陳慧真主張依系爭課程契約之上開條款,請求徐渧薽給付以1 個月平均學費10萬4,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綜上,陳慧真本於系爭課程契約,請求徐渧薽給付104 年9、10、11月份共65堂之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及自其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10萬4,800 元,及自其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陳慧真請求徐渧薽給付未付學費31萬2,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陳慧真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陳慧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陳慧真於二審追加請求徐渧薽給付違約金10萬4,800 元及其利息部分,既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訴。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陳慧真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已解除或終止系爭課程契約,或倘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慧真返還104 年7 、8 月份共19日未上課之溢付學費;

又本件不得適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且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9 萬1,2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於原審辯稱:104 年7 月份未上課部分是因徐渧薽稱放暑假要帶其子去義大利旅遊而請假;

8月17日未完成課程是因當日課程進行中,徐渧薽突然激動表示要提早終止合約,伊並未罷課走人,依約伊無責返還已付之學費等語。

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徐渧薽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徐渧薽之請求,判決陳慧真敗訴,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陳慧真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徐渧薽於二審為反訴之追加。

四、陳慧真於上訴審補述略以:104 年6 月29日是伊身體不適而請假,7 月份是對造自行請假,8 月7 日是徐渧薽之子前一日上課的情緒不穩定,伊才表示隔天不上課,請家長和小孩溝通好,8 月17日是對造一家子以恐嚇態度要與伊終止系爭課程,故未上課之原因是對造未申請補課或自己不上課,系爭課程契約已載明補課皆採預約制,若無法在本期間內補課視同放棄,不另行補課,亦不得要求退費,伊毋庸返還徐渧薽已付之學費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徐渧薽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五、徐渧薽於上訴審補述及為反訴之追加意旨略以:伊於系爭課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繳納至104 年8 月底之學費合計31萬6,800 元,但陳慧真仍有就已繳學費卻未提供教學服務而應補課之處尚未履約,因嗣後未予補課而屬溢繳之學費,陳慧真自應返還。

104 年6 月29日是陳慧真請假未上課;

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共8 天是伊早已通知陳慧真將有出國計畫而未上課;

8 月7 日是陳慧真主動通知暫停上課;

8 月17日及其後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均因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而未提供勞務,上開共21日溢付學費屬不當得利,一審反訴聲明就此有短列而僅請求19日,伊得於二審追加請求2 日溢付學費。

答辯聲明及追加反訴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陳慧真應再給付徐渧薽9,600 元,及自民事答辯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徐渧薽業已給付104 年6 、7 、8 月份之學費合計31萬6,800 元,而原定上課日期中,104 年6 月29日因陳慧真請假而未上課,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日、10日因徐渧薽請假而未上課,另8 月7 日未上課、8 月17日課程未完成,8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均未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至8 月18日之LINE通訊記錄(見本院卷第432 至437 頁)附卷可稽。

又就104 年8 月7日未上課、8 月17日未完成課程及其後均未上課之原因:1、104 年8 月7 日部分:查依兩造於前一日即8 月6 日之LINE通訊記錄顯示:「. . .20:04 Sophia (即陳慧真):Matt媽媽,我覺得before我再繼續幫Matt上課,有一點我覺得你們或許需要跟Matt溝通。

20:07 Sophia(即陳慧真):現在的情況是他要上不上,要學不學的,我每天來" 求" 他學的時間,還有" 管他" 的時間多於教他的時間。

20:11 Sophia(即陳慧真):他上課都不專心,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叫他要專心,不要手玩這. . .22:17 Sophia (即陳慧真):我想明天我暫時先不來上課,或許你們需要一些時間跟小孩溝通,我覺得我每天來是處在一個要" 求" 他讀書,聽課的狀態,我想長期下來,我沒辦法。

23:06 渧薽(即徐渧薽):[ 貼圖(Sorry )]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第435 頁正面至背面),堪認104 年8 月7 日未上課之原因,係因陳慧真於前一日向徐渧薽提出請假之要求,經徐渧薽無異議而同意;

2、104 年8 月17日部分:查依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記錄顯示:「16:48 渧薽(即徐渧薽):這學期都要在西雅圖因為沒有停車的困擾及環境也較適合。

17:33 Sophia(即陳慧真):沒有辦法,那裡的飲料都含化學劑。

17:35 渧薽(即徐渧薽):那美麗華也沒有場地啊。

17:36 Sophia(即陳慧真):請問還要上課嗎?17:36 渧薽(即徐渧薽):那你覺得呢?17:38 Sophia(即陳慧真):地點選擇-古典玫瑰園、Movenpick 、天仁茗茶。

17:39 渧薽(即徐渧薽):問題三個地方有二個試過了。

17:41 Sophia(即陳慧真):不知道你們是有那方面的問題?. . .17:59 Sophia (即陳慧真):妳若需再考慮是否上我的課,也請明確告知。

17:59 渧薽(即徐渧薽):好。

17:59 Sophia(即陳慧真):我不在速食店上課,通常學生也不喜歡。

18:01 Sophia(即陳慧真):請問" 好" 是" 要繼續""不繼續" ?。

18:03 渧薽(即徐渧薽):那你先到3 樓莫凡彼等Matt。

18:03 渧薽(即徐渧薽):今天就去莫凡彼。

18:04 渧薽(即徐渧薽):我大約7 點會過去陪Matt。

18:05 Sophia(即陳慧真):可是Movenpick 上次Matt覺得太吵。

18:05 渧薽(即徐渧薽):點餐方便。

18:05 Sophia(即陳慧真):不像古典這邊有隔間而且比較安靜。

18:11 渧薽(即徐渧薽):Matt已在莫凡彼了。

18:11 Sophia(即陳慧真):他自己覺得吵,他還要去??」、「. . .20:40 Sophia (即陳慧真):如果妳要終止課程,又無法接受提早終止課程所需支付的違約金,我想我現在就無法再繼續上課。

20:43 渧薽(即徐渧薽):依合約你還是要繼續上課,我這個月錢都已匯款了。

21:20 渧薽(即徐渧薽):Sophia,今天的課需上到10點,請你回來繼續把課上完. . . 。

21:38 Sophia(即陳慧真):要提早終止合約的是妳,對付違約金很有意見的也是妳,妳還期待我上完今天的課.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 頁),可知當日上課前兩造雖因授課地點問題而生齟齬,惟仍至「莫凡彼」餐廳上課,嗣徐渧薽於當日課程中場休息時向陳慧真表達欲提前終止合約,陳慧真告以需支付違約金,雙方發生爭執,陳慧真嗣即離開「莫凡彼」餐廳,是當日課程未完成之直接原因係陳慧真不滿徐渧薽欲終止契約但對於給付違約金有異見,故先行離開上課地點,然按兩造就系爭課程契約所應負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係提供教學服務及給付學費,無論徐渧薽於契約終止後有無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與陳慧真於契約終止前應負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陳慧真尚不得因徐渧薽不願給付違約金即拒絕提供教學服務,則104 年8 月17日課程當係因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而未完成;

3、104 年8 月18日後之課程部分:如前述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則基於契約終止之法定效力,兩造後續各無再提供教學服務及給付學費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104 年8 月17日課程因可歸責於陳慧真之事由而未完成,陳慧真就該1 日課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徐渧薽受有溢付學費之損害,徐渧薽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陳慧真請求賠償,而請求返還該日學費。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104 年6 月29日、8 月7 日課程因陳慧真請假而未上課,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課程則因徐渧薽請假而未上課,而依系爭課程契約第12、13條約定,若請假核准原得聯絡安排補課(見原審卷第10頁),則陳慧真基於系爭課程契約,且於得補課期間內持有該共10日請假日期課程之學費,原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然系爭課程契約既經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就上開請假日期之課程已無再為補課之可能,另8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共10日契約終止後日期之課程,亦因契約已終止而無再為上課之可能,準此,陳慧真猶持有前揭共20日課程之學費,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徐渧薽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陳慧真請求返還該部分學費。

㈢、綜上,徐渧薽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慧真返還共21日未上課之溢付學費10萬0,800 元(計算式:4,800 元/ 日x21日=100,800 元),及其中19日的學費9 萬1,200 元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 日的學費9,600 元自二審民事答辯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徐渧薽請求陳慧真返還19日溢付學費9 萬1,2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徐渧薽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陳慧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徐渧薽於二審反訴聲明追加請求陳慧真返還2 日溢付學費9,600 元及其利息部分,既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慧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渧薽之反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