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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丁麗萍
相 對 人 摩登原始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9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裝置監視器於社區A 棟監視畫面涵蓋抗告人住所之採光罩全部,及裝置水龍頭於抗告人採光照附近之圍牆邊」履行,其顯有管理上之過失,致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街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強風吹落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雨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因而使抗告人「衣物」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抗告人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慎字第5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始裝置監視器及水龍頭。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全部之請求為50萬元,其中衣物部分之損害為10萬元,其餘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全部住處之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本件係就衣物損害10萬元之部分為裁定,其餘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損害4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云云。
二、原審乃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保障抗告人居住安全,造成抗告人搬出住處,打了5 年官司至今仍無法搬回,又無法出租,本想系爭調解筆錄能讓抗告人搬回安心居住,怎奈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又有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雨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要求調閱監視器以確認何人?何物?方知相對人裝假的,並未依約執行,其行為嚴重毀約,造成抗告人損害,也構成侵權行為,故抗告人先依稅捐處認定,可提證明向相對人請求衣物損害賠償,希望藉此讓相對人有所警惕,收受判決書時,真是氣憤難消,為何法律無法保護人民最基本居住正義,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及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上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4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造成伊住處因蘇迪勒颱風造成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見前案一審卷第21至22頁,前案二審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卷宗屬實。
而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2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當庭陳明:本件所請求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衣物之損害,其餘40萬元為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全部伊住處之財產上損害,而伊本次請求之10萬元衣物損害部分亦包含前案所請求之10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其提起本件抗告時亦狀承:「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又有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雨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故抗告人先依稅捐處認定,可提證明向相對人請求衣物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顯見前案與抗告人本件10萬元衣物損害賠償之起訴請求,其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同一,且為同一之請求,確屬同一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此重行起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在重申其起訴之主張,於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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