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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定。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7 號,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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