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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戴邦坤
相 對 人 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左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左新華(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監察人田培根主張已辭任監察人職務,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應訴之人,致相對人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前歷任董事長左新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田培根,雖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然田培根已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離職並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左新華曾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亦知之甚詳,左新華亦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左新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
是以,茲選任左新華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7號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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