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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銘仁
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特別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文生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準用於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又⑴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其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管理人即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稱張清波等3 人)均為本件爭議之當事人,就聲請人之主張,張清波等3 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故無法由張清波等3 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既係列相對人及張清波等3 人為共同被告,則自不宜由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 人同時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
又相對人原先之7 位管理人扣除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 人後,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訴訟中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相對人應訴之情形,是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以選任相對人管理人之一之張文生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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