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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曹家彰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詹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273元,惟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7,000 元(計算式:767,000 元+1,500,000 元+3,500,000 元=5,7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原告僅繳納43,273元,尚欠1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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