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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之全體繼承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函調被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到院,復經原告到院閱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許○○之全體繼承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云云。
然該項聲明所載之被告許○○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並非明確,。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許○○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詢上揭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許南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與債務人許南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債務人許南煌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補正債務人許南煌之應繼分、其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證明、遺產清冊,以計算其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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