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親,4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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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蔡由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蔡明霞
蔡明明
蔡清清
蔡明麗
蔡湘淩(原名蔡明珠)
蔡孝光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蔡整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29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其與蔡祥苔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請 求:「⑴確認原告與蔡由祝、蔡施秀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蔡祥苔、蔡萬雷拉之親子關係存在。」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其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由爐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父為蔡祥苔、生母蔡萬雷拉(菲律賓國人),原告本名「蔡由勞」,之後變更為「蔡勞」,再變更為「蔡由爐」。

緣40年間原告為響應政府政策,自菲律賓返回臺灣之「歸國華僑」,因當時兵役政策規定一戶中如僅有1 名男性子嗣,則無須入伍當兵,是聽從大哥蔡固安排,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生父變更為蔡由祝、生母變更為蔡施秀,除原告之外,原告之二哥訴外人蔡佳,亦於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時將生父變更為蔡瑤,生母變更為蔡李仍,維持1 戶僅1 男性子嗣之情形,但原告、蔡固、蔡佳均為蔡祥苔及蔡萬雷拉之子。

且原告戶籍謄本上之生父蔡由祝、生母施秀均為原告於中國福建之堂親或其他遠親,且生父蔡由祝與原告同輩,絕非原告生父,蔡由祝更從未入境我國。

反觀原告生父蔡祥苔,雖多年旅居菲律賓,於原告結婚時曾前來台灣擔任主婚人,而原告多年來與兄弟蔡固、蔡佳多所往來,且與在菲律賓同父同母之其他兄弟姊妹亦有聯絡,如原告於菲律賓就讀大同中學期間,證明書記載原告父親為蔡祥苔;

原告生父蔡祥苔去世後在菲律賓墓碑上明載原告「蔡由勞」為蔡祥苔之孝男;

原告本人曾於生父母墓前與人合影;

原告夫妻與其他弟妹親屬曾在父母墓前合影;

原告兄長蔡固之訃聞上,將原告列為「胞弟」;

且原告與被告蔡整建(即原告兄長蔡固之子)曾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叔侄關係鑑定,該鑑定結果明載「蔡由爐與蔡整建具有叔父與侄子之親屬關係」,是原告確為蔡祥苔、蔡萬雷拉之子。

㈡又原告生父蔡祥苔早已過世,且原告多年來與同血緣兄弟蔡固之子女均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均認定為同血緣親屬,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無任何損及原告生父「蔡祥苔」之其他繼承人既存之人倫關係及財產上利益,而係將多年之人倫相處關係合法化,爰請求給予原告可以認祖歸宗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蔡由祝、蔡施秀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蔡祥苔、蔡萬雷拉之親子關係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伊等均為蔡祥苔之直系血親,原告為蔡祥苔之親生子女,亦為伊等自幼即知之事實,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蔡祥苔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惟於民國40年間因響應政府政策,而自菲律賓歸國定居,但為符合毋須入伍服役之兵役規定,而聽從大哥蔡固安排,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父、母登記為同輩之蔡姓親人蔡由祝、蔡施秀,現為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學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確為其等之祖父蔡祥苔之子,並同意原告請求。

惟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實為被告等之祖父蔡祥苔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但因自菲律賓返國定居申報戶籍時,為規避服兵役而將同輩親人蔡由祝、蔡施秀虛報為父母親,致其戶籍登記父母親與實際不符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須先證明其確為生母蔡萬雷拉所生之事實,始得進一步認定父親為蔡祥苔,用以排除戶籍登記之父母蔡由祝、蔡施秀。

惟原告就其主張為菲籍蔡萬雷拉所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雖原告以蔡施秀實為與同輩份之宗親「蔡由足」之妻,不可能為原告之母,並提出族譜1 件為證,但依該族譜所載,蔡施秀係西元1914年出生,與原告年齡相差已達20歲,無從逕予推認蔡施秀不可能為原告之生母,則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菲籍蔡萬雷拉,而非戶籍登載之蔡施秀,尚難採信。

㈡原告又以其與其兄蔡固之子即被告蔡整建進行血緣鑑定,結果認二人具叔父、侄子之親屬關係,因認其確為蔡祥苔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

惟如前所述,原告須先證明確自蔡萬雷拉分娩所生之事實,始得排除其生母為戶籍登載之蔡施秀,進而認定父親為何人,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就父系親屬進行血緣鑑定,無從據以認定母系親屬之關係,即原告確為蔡萬雷拉所生之事實,原告徒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求確認與蔡祥苔、蔡萬雷拉間親子關係,尚無理由。

㈢原告另以其為蔡祥苔之三子,並與蔡祥苔之子即原告之兄蔡固、蔡佳多有往來,在菲國就學期間之證明亦記載父親為蔡祥苔,蔡祥苔之墓碑上原告亦列名孝男,並在墓前合影,兄長蔡固之訃聞上伊亦列名胞弟,因認其確為蔡祥苔之子,並提出證明書、照片、訃聞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其等叔父。

惟按,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合法婚姻所生之子女即為登記之夫之婚生子女。

有本院調取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菲律賓國家事法有關親子關係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菲律賓有關婚生子女規定與我國民法規定相似,即妻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為夫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可認定原告過往係以蔡祥苔之子、蔡固之弟身分與其等相處,但原告陳明蔡萬雷為菲律賓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蔡祥苔與蔡萬雷拉婚姻關係所生之子,除應先證明其確係菲籍蔡萬雷拉分娩所生,進而仍應認定原告出生時蔡萬雷拉與蔡祥苔間具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始得認定原告之父為蔡祥苔。

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以資證明確為菲籍蔡萬雷拉所生,且亦無法提出蔡萬雷拉與蔡祥苔間確有婚姻關係及其確實存續期間,則原告縱依上開證明得認其長期以蔡祥苔之子身分生活,及親屬鑑定報告書得證明與蔡祥苔可能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亦無從跳越生母蔡萬雷拉間親子闗係,逕認其與蔡祥苔間具父子關係,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確為菲籍蔡萬雷拉所生,及其出生時蔡萬雷拉與蔡祥苔間具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定其與戶籍登記所載蔡由祝、蔡施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蔡祥苔、蔡萬雷拉間親子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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