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5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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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伯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張史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鶴鳴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過世,其長女及次女等繼承人均旅居美國,遂將訴外人林鶴鳴在國內之債權均讓與原告處理。

訴外人林鶴鳴過世數年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於103 年間在美國受類似我國監護宣告之保護措施,復於104 年間回國後受監護宣告,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惟原告處理訴外人林鶴鳴之事務時,發現被告於102 年間利用訴外人林鶴鳴因精神障礙,對複雜財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訴外人林鶴鳴與其共同入股投資聖卡斯幼兒園為由而請款,誘騙訴外人林鶴鳴於102 年12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5萬9000元予被告,然實際上僅有被告1 人入股該幼兒園;

此外,被告復以訴外人林鶴鳴擔任丁○○○○董事長為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幼兒園支出明細、被告薪資條、列訴外人林鶴鳴為董事長之幼兒園組織圖等種種圖示取信於訴外人林鶴鳴,進而藉請款名義要求支付添購車輛費用及其他相關款項,誘騙訴外人林鶴鳴陸續於103 年11月6 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6 月17日匯出合計90萬5900元,另於104 年9 月15日匯出美金1 萬元予被告,訴外人林鶴鳴開始匯款予被告之時間與其出現判斷力退化之時間不謀而合,被告顯係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林鶴鳴係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惟訴外人林鶴鳴罹患失智症並為洗腎病患,前往台中僅是遊玩走走,縱有台中之醫療紀錄,亦僅是因感冒等而就近看診,實不可能與人同居於台中,況且訴外人林鶴鳴匯予被告之金額甚鉅,並非同居家事扶持之日常性小額花費,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4900元、美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鶴鳴於99年間於網路結識,101年10月間訴外人林鶴鳴返國,即於每週四晚間至週一自台北住處前往台中與被告同居,其間訴外人林鶴鳴在國內就醫,被告亦協助看護,並與其女兒有聯絡,直至訴外人林鶴鳴因病前往美國治療,雙方始結束同居關係。

訴外人林鶴鳴於雙方同居期間,基於分擔生活費用及感念被告陪伴照顧,自願不定期匯款予被告作為補償,當時訴外人林鶴鳴精神及身體狀況均為正常,並無辨識能力不足情形,被告自無利用其精神障礙之譏會誆騙金錢之可能,故訴外人林鶴鳴匯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投資為由而致訴外人林鶴鳴陷於錯誤下所為之匯款;

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鶴鳴於104 年11月9 日前之Line通訊紀錄可知,訴外人林鶴鳴均未曾表示有所謂投資或借貸之事宜,詎104 年11月9 日以後訴外人林鶴鳴與被告Line對話,竟能立即以文字回覆被告,與訴外人林鶴鳴打字很慢之事實有違,可證當時提及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之對話內容,應係原告持有訴外人林鶴鳴手機所為,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鶴鳴詐欺情事全然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鶴鳴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104 年3 月26日及104 年6 月17日匯款30萬5900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合計90萬5900 元整。

㈡、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發文字號:中市教幼字第1050051408號函,文謂:「…二、案所詢查該園於104 年7 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原任負責人蔡黃金雀將經營權及設備讓渡予現任負責人甲○○個人經營…」等。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傳送內容為手寫記錄文件,文件內容略為「丁○○○○教職人員薪資(包含丁○○○○獨資經營者甲○○的薪資5 萬)、勞健保、水電、伙食、文具用品、加油、廁所拆除工資、馬桶材料、水電工資、電腦、廣告拆裝、保全、教具」等丁○○○○相關費用之明細。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傳送內容為以訴外人林鶴鳴為丁○○○○董事長為主的人事圖表,並將該圖表張貼於丁○○○○公告欄上,照取後Line傳予訴外人林鶴鳴。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傳訊內容為照取甲○○2014年12月份之薪資條、底薪19,273、職務津貼20,272、全勤獎金2,000 、績效獎金3,000 等費用Line傳予訴外人林鶴鳴。
㈥、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傳訊內容為照傳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並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
㈦、訴外人林鶴鳴於104 年9 月15日以美金1 萬元解款轉匯之方式,匯予甲○○(Sheh En Chang )之00000000000000帳號。
㈧、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傳訊內容為幼童車車價768000、優惠金額43000 、頭款25000、分期700000等相關計算費用Line予訴外人林鶴鳴。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11月26日開立訴外人林鶴鳴乙種診斷證明書,內載略為訴外人林鶴鳴患有「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呼吸衰竭」等病疾。
㈩、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12月22日對訴外人林鶴鳴精神報告鑑定書結論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約2 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等。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發文字號:中市教幼字第1050003940號函,文謂:「…二、所陳旨揭幼兒園非屬財團法人之幼兒園,園內卻出現董事長職稱之人員照片乙節,經該園查復,園內確實未設有董事長一職,惟因適逢新學期開學之際,於園內佈告欄以人物介紹表讓幼兒學習基本禮貌互動之稱謂,現亦已取下該人物介紹表…」。
、訴外人林鶴鳴於105 年5 月30日逝世。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帶訴外人林鶴鳴去看聖卡斯幼兒園,且被告也有購買聖卡斯股份,2 股共計70萬元。
、訴外人林鶴鳴於102 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35萬9000元予被告。
、訴外人林鶴鳴衛於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請紀錄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林鶴鳴於101 年底至104 年1 月間曾於103 年3 月10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 年10月20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 年11月12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 年12月4 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及清榮皮膚泌尿科就診、103 年12月17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 年12月23日至臺中署立醫院就診、104 年1 月6 日至新新耳鼻喉科就診等臺中就醫紀錄。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鶴鳴詐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誘騙訴外人林鶴鳴給予其35萬9000元投資款,讓被告得以投資聖卡斯幼兒園云云。
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施用何詐術,經本院闡明請其說明被告施用何詐術,原告則稱:被告向訴外人林鶴鳴詐稱,由自己及訴外人林鶴鳴入股聖卡斯幼兒園,向訴外人林鶴鳴請款而詐取35萬9000元,惟實際上僅係被告個人入股云云( 本院卷二第172 頁、173 頁) 。
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102 年12月26日匯款委託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9頁)。
惟102 年12月26日之匯款委託書,僅得證明訴外人林鶴鳴匯款35萬9000元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惟一般而言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為受詐欺、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以此曾匯款之客觀事實,即認此匯款係訴外人林鶴鳴受詐欺所為。
原告另提出其與聖卡斯幼兒園負責人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18至30頁),以證明訴外人林鶴鳴曾至聖卡斯幼兒園參觀一事,而被告亦對此林鶴鳴曾至聖卡斯幼兒園參觀一事,並不爭執。
惟訴外人林鶴鳴曾至聖卡斯幼兒園參觀一事,亦無法以此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對訴外人林鶴鳴詐取35萬9000元萬元之事實。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入股聖卡斯幼兒園之匯款資料及合夥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245 頁) 所示,被告投資聖卡斯幼兒園之金額合計70萬元,匯出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3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匯款之金額為35萬9000元,時間為102 年12月26日顯不相同,兩者相距達半年之久,是訴外人林鶴鳴匯入之35萬9000元,是否與所謂投資聖卡斯幼兒園一事有關,亦有疑義。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承,投資聖卡斯幼兒園資金之來源,有部分係來自訴外人林鶴鳴處等語。
惟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然被告給付聖卡斯幼兒園投資款事宜,係於102 年5 月23日,而訴外人林鶴鳴匯款35萬9000元予被告之時間為102 年12月26日,是被告所述投資聖卡期幼兒園之資金,有包括訴外人林鶴鳴給予被告之款項,其所指之款項,顯非本件原告所指之35萬9000元。
是以,原告前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訴外人林鶴鳴詐欺取財35萬9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鶴鳴陳稱由其投資丁○○○○,惟實際上被告為獨資之丁○○○○之負責人,使訴外人林鶴鳴陷於錯誤依被告請款,交付金錢以支付丁○○○○之相關支出合計90萬5900元、美金1 萬元云云。
被告就其確有收受前開金額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訴外人林鶴鳴施用詐術,詐取前開金額,並辯稱:其與林鶴鳴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林鶴鳴關心其經營丁○○○○情形,而資助其金錢,其則將經營丁○○○○相關資訊,包括幼兒園之費用、設備、活動等事宜,以line傳送予林鶴鳴知悉云云( 本院卷一第318 頁) 。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向訴外人林鶴鳴詐稱由林鶴鳴投資丁○○○○,為丁○○○○之負責人,並向訴外人林鶴鳴請領丁○○○○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訴外人林鶴鳴與被告間line的對話內容為證。
並稱:依被告傳送予林鶴鳴之丁○○○○組織圖上載,訴外人林鶴鳴為董事長,而丁○○○○為獨資,被告方為丁○○○○之負責人,足見被告確有對林鶴鳴施用詐術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被告雖於104 年9 月4 日傳送予林鶴鳴丁○○○○「猜我是誰」之布告照片,照片內容於貼附林鶴鳴照片處記載董事長( 本院卷一第166 頁) ,惟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傳送予林鶴鳴之被告名片,其上則記載被告為丁○○○○園長兼負責人( 本院卷一第173 頁) 。
苟被告確有對訴外人林鶴鳴誆稱,林鶴鳴為丁○○○○之董事長,亦即負責人,被告豈有傳送自稱自己為丁○○○○負責人之名片予訴外人林鶴鳴之理。
故被告是否確有向訴外人林鶴鳴詐稱林鶴鳴為丁○○○○之董事長云云,即有疑義。
另訴外人林鶴鳴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1月6 日匯款30萬5900元、104 年3 月26日匯款30萬元、104 年6 月17日匯款30萬元、104 年9 月15日匯款1 萬元美金,經核對林鶴鳴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4 年8 月19日傳送丁○○○○薪資及相關費用、104 年11月3 日傳送幼童車車價資料、104 年9 月10日傳送被告薪資條之時間、金額均未相符。
且傳送之相關費用、薪資,前後對話之內容,均無一語提及向訴外人林鶴鳴請款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line傳送之費用、薪資條等資料向訴外人林鶴鳴請款亦有疑義。
再者,訴外人林鶴鳴為洗腎患者,以全自動腹膜透析進行腹膜透析治療,每日須使用3 包腹膜透析液,而訴外人林鶴鳴於103 年10月間,向百特醫療公司租借一臺腹膜透析機至被告台中住所,復於103年10月間至104 年1 月28日止,百特醫療公司運送359 包透析液至被告台中住所,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46-1 、169 頁)在卷可參。
是訴外人林鶴鳴為洗腎患者,每日須換液三包進行腹膜透析,而其於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1 月28日,將腹膜透析設備及透析液寄送至被告住所,應有居住於被告住所之打算。
再依訴外人林鶴鳴之就醫紀錄,於104 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連續在台中就醫( 本院卷二第204 頁) 。
及原告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稱:「…父親( 按林鶴鳴) 因判斷能力有問題而常遭台端( 按被告)以共同生活為由,帶至其台中市…住處…」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 。
亦足認訴外人林鶴鳴曾居住於被告台中住所。
職是,本院審酌訴外人林鶴鳴為洗腎患者,其將腹膜透析設備及透析液寄送至被告住所,並曾有居住於被告住所,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林鶴鳴間之交情,應非屬一般泛泛之交。
是被告辯稱:其以line傳送丁○○○○相關之活動及設備、薪資等相關費用資料予林鶴鳴,係因林鶴鳴關心其經營丁○○○○之情形等情,並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而無可能。
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曾以line傳送丁○○○○相關之資訊予訴外人林鶴鳴,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訴外人林鶴鳴詐取合計90萬5900元、美金1 萬元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鶴鳴之對話內容:「原告:沒有啦,我問你啦甲○○( 按被告) 120 萬你為什麼要給他?林鶴鳴:啊?原告:你為什麼要給他120 萬?林鶴鳴:他跟我借錢阿。
原告:那你有借據嗎?林鶴鳴:沒有。
…」等語( 本院卷二第17頁) ,亦可知訴外人林鶴鳴亦未提及被告曾施用詐術對其詐欺取財。
原告另主張若被告未曾對訴外人林鶴鳴詐欺取財,何以於line的對話中對林鶴鳴之子女隱瞞曾自林鶴鳴處取得金錢一事云云。
惟被告為何對訴外人林鶴鳴之子女隱瞞曾收受訴外人林鶴鳴金錢之真正原因,僅存於被告之內心,惟一般可推測之原因不外為自覺理虧擔心事跡敗露,或為雙方互信不足不想節外生枝,或為訴外人林鶴鳴之要求等等,均有可能,而被告既否認對訴外人林鶴鳴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即難僅以被告曾對訴外人林鶴鳴子女隱瞞自訴外人林鶴鳴處收受金錢一事,即推認被告確有對訴外人林鶴鳴詐欺取財。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訴外人林鶴鳴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確定心證。
是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林鶴鳴為同居男女朋友,訴外人林鶴鳴匯予其之金錢,均係贈與云云,並舉證人乙○○、丙○○為證,然為原告嚴詞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林鶴鳴為同居男女朋友,兩造就此爭執甚烈。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對訴外人林鶴鳴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縱被告前開抗辯其與訴外人林鶴鳴為同居男女朋友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訴外人林鶴鳴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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