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7,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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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和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即依上訴人民國106 年2 月24日之民事補正狀所載,就上訴人即原告原請求之12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已給付之7 萬3,100 元賠償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7萬2,537元補償金,及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3 萬5,890元。
計算式:120萬元-7 萬3,100元-27萬2,537元-3 萬5,890元=81萬8,4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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