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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詹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黃金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金崑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擴張暨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金崑、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226萬7,24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則就追加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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