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11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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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清村
被 告 黃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前曾因投保勞保致生糾紛,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6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巧遇,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鼻樑、下巴、額頭等處,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610 元。

⒉植牙費用: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牙床鬆脫,需重新植牙,花費400,000 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及無法正常飲食,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702,6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2,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動手打人,被告才反擊,其並無過錯,原告之傷勢乃自導自演;

僅願賠償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曾因投保勞保致生糾紛,嗣於104 年10月21日6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巧遇,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鼻樑、下巴、額頭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2,610 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3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

四、原告前揭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倘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㈠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動手,伊才反擊,原告傷勢係自導自演等情,惟查:本件衝突發生在104 年10月21日清晨,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期間為104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科別為骨科、耳鼻喉科、牙科、一般外科等,均與原告自述遭被告攻擊臉部致傷而就醫等情,均相吻合,被告亦自承有向原告「反擊」,堪認本件原告之傷勢,確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

被告就前揭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前揭傷害,確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導致,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6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牙床鬆動,需重新植牙,費用為400,000 元,雖提出單據1 紙,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見審附民卷第10頁),雖記載支出植牙費用400,000 元,惟時間係於本件衝突前之104 年9 月8 日,顯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原告復自承該400,000 元植牙費用,係先前植牙所支出,嗣遭被告毆打後,植體歪掉,需重做,然經由原本植牙之診所修復後,並未收費(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該項植牙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因口角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前揭傷害,致原告需就醫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又受傷部分在臉部(見前揭審附民卷第16頁照片),進食確受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月收入約25,000元;

而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有多筆股利所得;

被告則有數筆不動產及車輛。

本院審酌上揭衝突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10元(2,610 元+30,000元=22,6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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