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吳姿瑩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下稱陳建春)、吳姿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陳建春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經本院另於105年8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對陳建春部分之訴;
嗣原告另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聲請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原告1,260,97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春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姿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5.32%機動計算(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月定儲利指數1.15%+4.17%),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且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後原告依約將上揭借款交付訴外人陳建春,其中借款中130萬元因為信保基金,故於帳面上作成兩個帳款,而將上揭200萬元借款一次撥入訴外人陳建春於原告內湖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訴外人陳建春於105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原告與訴外人陳建春、被告吳姿瑩就系爭借據另行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特別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經原告催告,未全數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訴外人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劉秀治為其繼承人,並經辦理限定繼承。
綜觀上情,被告劉秀治應於其繼承所得財產範圍為限,償還訴外人陳建春因系爭借據所生債務;
又被告吳姿瑩既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據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訴外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原告1,260,97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姿瑩則陳以:當初先生陳建春拿資料給伊簽名,伊知道他要辦理貸款需要有保證人,他拿空白資料伊就簽了,卷內資料名字是伊寫的,印章不是伊的,事後情形伊都不清楚,伊知道有欠錢,欠的金額不清楚;
伊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劉秀治則以:原告主張陳建春向其借款200 萬元云云,應就其與訴外人陳建春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主張被告吳姿瑩為訴外人陳建春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之借款既然到期,應由原告先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姿瑩主張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保證債務。
此外,訴外人陳建春於105年5月22日急性腦中風住院,意識不清,同月27日過世;
此間訴外人蕭文傑等人以訴外人陳建春及建泓企業社名義,開出支票多張,不法向被告劉秀治求償;
衡諸訴外人建泓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訴外人蕭文傑保管,可合理懷疑訴外人蕭文傑等人於訴外人陳建春生前,即以訴外人建泓企業社或陳建春名義開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春偕被告吳姿瑩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據,並經原告以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70萬元、以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30萬元,撥入訴外人陳建春名下原告內湖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嗣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劉秀治,後訴外人陳建春105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網頁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士院勤家靜105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銀行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為據。
上揭事實為被告吳姿瑩所不爭執,被告劉秀治則抗辯原告從未對伊提示系爭借據之正本,原告應先證明與陳建春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所提系爭借據影本,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正本為據,並經本院核對與原告所提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業就其所提系爭借據之真正,提出相當之事證。
被告劉秀治雖抗辯原告未對其提出正本云云,然未就原告所提事證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劉秀治抗辯原告應先證明交付借款一節,亦據原告提出銀行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建春、被告吳姿瑩簽署系爭借據,原告復以將款項撥入訴外人陳建春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劉秀治另抗辯,原告應先向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姿瑩求償云云。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秀治為陳建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受陳建春包含系爭借據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訴外人陳建春與被告吳姿瑩簽立系爭系爭借據,係以訴外人陳建春為借款人、被告吳姿瑩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劉秀治因繼承陳建春於系爭借據所負義務,與被告吳姿瑩同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對原告同負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債務;
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得對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借款,尚無被告劉秀治得先行拒絕清償、或抗辯先向別一債務人求償之餘地。
被告劉秀治此處抗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原告1,260,97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秀治;
而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尚有餘額1,260,974元未據清償一節,均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1,260,97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劉秀治應在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姿瑩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1,260,9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 1,260,974元 │自民國105 年│ 5.32% │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
│ │ │6 月1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