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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連于庭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告 連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本件變價分割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則其第二項聲明雖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6,8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47,332元外,尚應補繳15,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164,000 元(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171 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5/30(原告之應有部分)=4,674,000 元。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
231,400 元(105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5頁)×5/6 (原告之應有部分)=192,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66,833 元(計算式:4,674,000 +192,833 =4,866,833 )。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
20,000元×68個月(起訴後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間,各1 年4 月、2 年、1 年、1 年4 月,合計68月)=1,360,000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226,833 元(計算式:4,866,833+1,360,000 =6,226,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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