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16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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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連于庭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告 連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及其上坐落同段同小段一一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六分之五、被告六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本件變價分割價款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 105年度士調字第286 號卷第5 頁),嗣於106 年5 月2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本件變價分割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2 萬元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自105 年5 月 6日起至本件變價分割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繼續住下去,但沒有能力購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伊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系爭房屋內很多擺設不是伊的東西,尚有伊哥哥連得超、連德清、已過世連德行均有東西放在系爭房屋內,伊有請他們來清理,但沒有理會,客廳上有置放祖先牌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被告為三十分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為六分之一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5 層之建物,僅有1 個出入門戶,內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8 -96頁),是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並不可行,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及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惡意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連一鳴所有,並由訴外人連寶竹、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及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連寶竹之應有部分復經訴外人鄭惠美、連上傑、連翊鈞、連梓涵繼承而取得所有,嗣再由原告因買賣而陸續取得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鄭惠美、連上傑、連翊鈞、連梓涵之應有部分,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7 頁),而系爭房屋自連寶竹、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及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時,究為何人占有使用,雖原告否認係繼承人間有共同居住使用,惟原告亦自認被告自87年12月29日分割繼承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得全部使用,未曾遭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之連寶竹、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提出異議,足見連寶竹、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應有默示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由原全體共有人即連寶竹、連得超、連德清、連碧珊、連碧玉與被告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連得超之子,直接或間接受讓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就該分管契約存在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未繳納稅捐,未支付對價予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原共有人間是否協議就系爭房屋之稅捐應如何分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否支付對價,尚難僅以被告未分擔稅捐、未支付對價率認其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至原告主張連德清自阿根廷返國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遭被告及其子限制使用房屋,連德清因而被迫住進養護中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限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共有人間管理系爭共有物之問題,要難執此逕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準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3.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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