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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童麗瓊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女
張美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迺進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范少墉
林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即反訴被告張迺進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童麗瓊、訴外人陳福氣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5號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該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需續行調查、審認,且已無停止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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