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3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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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受被告之委任
  5.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聯利媒
  6.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7. (一)聯意公司曾以系爭戲劇向文化部申請103年度補助製作,
  8.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美玲於103年10月間提供簡歷及簽署系
  9. (三)聯意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戲劇訂立電視節
  10. (四)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就系爭戲劇訂立系爭導演合約。
  11. (五)聯意公司於104年2月27日依文化部要求,提供系爭戲劇
  12. (六)周美玲曾參與聯意公司舉辦的系爭戲劇卡司媒體公佈記者
  13. (七)被告就系爭戲劇導演費用已給付原告120萬元。
  14. (八)原告已完成系爭戲劇預定劇本第1至7集、第9至10集之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系爭導演合約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17.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2萬6,347元是否有理由?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19.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20. 貳、反訴部分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戲劇為每集90分鐘之戲劇,反訴被告至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導演合約,並未有每集90分鐘、實錄
  23.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三所述。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26.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27.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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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采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昱
訴訟代理人 顏聖茹
吳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544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4頁),嗣於106 年3 月1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347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受被告之委任製作「我叫怡君」戲劇(嗣更名為「哇!我叫陳怡君」,下稱系爭戲劇)之導演作業,依兩造訂立我叫怡君工作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第 3期款拍攝至104 年3 月10日,依實際拍攝集數,支付剩餘報酬,伊已履行系爭導演合約,實際拍攝集數亦超過系爭導演合約約定集數,被告卻仍未給付第3 期款項,爰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62萬6,34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347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向訴外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旗艦型之系爭戲劇,並於103 年6 月26日訂立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契約),於前置作業期間,聯意公司洽商原告之代表人周美玲,參與系爭戲劇拍攝,擔任導演乙職,周美玲並出具簡歷及簽具合作意向書,供聯意公司向文化部聲請變更導演使用。

聯意公司因集團內部分工,將系爭戲劇委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伊製作,兩造並於103 年12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

詎伊於104 年2 月27日依文化部要求,挑選原告拍攝8 個場景約40分鐘之樣帶交文化部審查,文化部於104 年3 月23日告知聯意公司系爭戲劇有多數瑕疵,包括劇中演員演法、導演呈現過於幼稚,導演拍攝鏡頭過於單調等,不符合旗艦劇該有之品質及規格,且系爭戲劇每集撥出長度為90分鐘,每集實際長度需達72分鐘,原告所交付之完成帶第1 至10集竟有拍攝長度不足之瑕疵,因原告僅得拍攝至104 年4 月20日,就其所拍攝長度不足及驗收未過之瑕疵重拍部分,只好商請訴外人瞿友寧接手補救,以完成文化部第1 集驗帶之審查業務,造成伊須額外負擔重拍、補拍而增加工作之費用,致受有損害。

原告給付具有瑕疵,經伊採用分鐘數依比例結算,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總計為128 萬7,662 元,扣除伊已給付120 萬元,伊僅應再給付8 萬7,662 元,因原告給付瑕疵致伊受有446 萬6,881 元之損害,伊擬抵銷應再給付之8 萬7,66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一)聯意公司曾以系爭戲劇向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並於103 年6 月26日與文化部簽訂系爭補助契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美玲於103 年10月間提供簡歷及簽署系爭戲劇合作意向書予聯意公司。

(三)聯意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戲劇訂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製播合約)。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21日就系爭戲劇訂立系爭導演合約。

(五)聯意公司於104 年2 月27日依文化部要求,提供系爭戲劇拍攝之8 個場景約40分鐘之樣帶繳交文化部審查。

文化部於104 年4 月2 日函文要求聯意公司繳交系爭戲劇經後製調光、調色及完整音效、對白收音、配樂及環境音效完成之節目第1 集完成帶,以辦理續審事宜。

(六)周美玲曾參與聯意公司舉辦的系爭戲劇卡司媒體公佈記者會、首映會。

(七)被告就系爭戲劇導演費用已給付原告120 萬元。

(八)原告已完成系爭戲劇預定劇本第1 至7 集、第9 至10集之拍攝,第8 集部分,原告僅拍攝第8-23部分1 頁、第8-32至8- 35 部分3.4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導演合約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二契約相異處,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且受任人接受委任後,即不得任意將委任事務轉交由第三人處理;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須一定結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得以次承攬為之。

2.查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須遵守下列事項:1.乙方人員如欲於本合約期間內安排其他工作,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66頁)由此約定可知被告所著重者在原告人員周美玲須親自並專注於履行系爭導演合約導演事務處理,顯見原告係不得將系爭導演合約任意交由第三人執行。

復參之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2項第6款後段約定:「非經甲方或其指定人員之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可得知周美玲須親自執行系爭導演合約內容甚明。

3.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但甲乙雙方合意乙方人員於104 年3 月10日之後無法進行拍攝工作,甲方有權另覓接班導演完成導演工作……」、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人員參與本劇之報酬為每集20萬元……,依下列所勾選的方式支付:1.第1 期款:簽月後支付 3集報酬60萬元整。

2.第2 期款:自開拍日起,拍攝滿1 個月,支付3 集報酬60萬元整。

3.第3 期款:拍攝至104 年3 月10日,依實際拍攝集數,支付剩餘報酬。」

、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的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

」(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由上揭約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人員擔任執行導演一職,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0日,後續之接拍導演則由被告另覓,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導演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足認被告對於何人擔任導演一職重視信任關係,必須為被告所信任之人始可執行導演一職,原告不得任意尋覓他人接拍,符合受任人接受委任後,即不得任意將委任事務轉交由第三人處理之特性。

再參以系爭導演合約第4條第1項第2 、3 款約定:「甲方認為乙方人員不適任或甲方認為乙方或乙方人員已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本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益見被告對於原告人員執行導演事務能否勝任、得否繼續履行,均維繫在被告主觀上信任關係而定,此與承攬工作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顯然有別。

再由兩造於系爭導演合約已約明原告執行導演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0日,後續未拍攝完成部分必須由被告另覓導演完成,顯見系爭導演合約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承攬契約特性有間,被告固抗辯由此約定可知原告得否領取報酬繫乎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惟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戲劇之導演工作須視工作完成始得領取報酬為真,亦應係以系爭戲劇整體是否已完成拍攝為定,如系爭戲劇未拍攝完畢,豈能謂工作已完成,本件原告於拍攝第8 集途中即依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由被告另覓導演繼續拍攝,系爭戲劇尚未完成拍攝為不爭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導演合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領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4.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簽訂本合約後,如因故無法完成本合約之工作,甲方得另聘他人執行乙方職務,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而造成之損害。

但乙方能證明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故不能繼續履行契約,得由被告另聘他人完成,亦即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惟須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賦予契約雙方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較為一致,反而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僅得由定作人終止不同。

5.末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

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既屬法律適用之範圍,縱使原告曾經於起訴時認為系爭導演合約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原告嗣已更正其法律上主張認係「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4-65 頁),法院自不受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拘束,而應根據系爭導演合約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予以定性。

6.綜上,系爭導演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專屬性(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且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2萬6,347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⑴首應究明者,系爭導演合約課予原告執行導演事務周美玲所應提出之給付為何?此參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2項「工作內容」約定,僅就原告人員於系爭導演合約期間安排其他工作須經被告同意、應遵守被告拍攝通告時地、請假、駕駛公務車輛、不得擅自借被告或節目製作單位名義對外舉辦活動、應遵守被告制定各項規則及管理辦法、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保管物品之注意義務等而為約定,系爭戲劇應如何執行導演事務之具體內容,未見系爭導演合約有何約定。

⑵被告雖抗辯其係為履行與聯意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及系爭戲劇已取得文化部補助,而將導演事務另與原告簽定系爭導演合約,原告非但於簽約前即知上開背景事實,故原告履行系爭導演合約,須一併符合聯意公司及文化部之要求云云,惟查,在兩造簽立系爭導演合約前,周美玲固有提供簡歷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聯意公司承辦人員,此有電子郵件、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我叫陳怡君變更申請說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足認周美玲應知悉系爭戲劇有向文化部申請補助。

然依系爭製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節目之導演、製作人、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等(以下合稱乙方人員),悉由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聯意公司)同意之人選聘僱之,惟甲方認有替換之必要而向乙方提出要求時,乙方應配合更換之。

應支付予乙方人員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對乙方人員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有系爭製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聯意公司雖介入導演、製作人、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人選之決定,惟就此等人員經聯意公司認有替換必要而提前終止契約,卻又要求須由被告自行負擔賠償費用,而聯意公司則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足認聯意公司並無有意要與周美玲參與導演事務或其他工作人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況系爭製播合約之當事人僅被告與聯意公司,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製播合約之訂立,自不得以被告對於系爭製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逕謂原告亦應負有相同之義務。

再者,聯意公司固有於103 年6 月26日以系爭戲劇向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獲准,有系爭補助契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86 頁),被告雖辯以周美玲有回覆聯意公司關於文化部變更導演並提供相關資料,應知悉聯意公司有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而須配合聯意公司及文化部之要求云云,惟參以該電子郵件內容僅有周美玲相關簡介(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未見聯意公司有將簽定完成之系爭補助契約寄送予周美玲或原告,更未見聯意公司或被告於簽立系爭導演合約時,要求原告或周美玲須履行系爭補助契約之義務(如須符合文化部對系爭戲劇之要求等),故周美玲回覆聯意公司簡歷之郵件,僅得認定原告及周美玲知有申請補助,惟就系爭補助契約內容為何,難認原告及周美玲業已知悉。

是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製播合約、系爭補助契約之訂立,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何以須受到系爭製播合約、系爭補助契約效力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須就系爭導演合約對被告負責即可,無須配合聯意公司或文化部對於系爭戲劇導演拍攝之要求。

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第1 集至第10集中有部分集數未達72分鐘之長度,提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云云,然查:①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中段約定:「乙方人員應為本劇拍攝至少8 集節目,並依實際執行拍攝集數計酬,……」且對照第2條報酬之第1 期款、第2 期款,均係以3 集作為支付60萬元報酬依據,系爭導演合約並未約明每集所應拍攝長度為何,被告雖辯以周美玲於洽談導演費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出每集為90分鐘計算導演費,顯已知悉每一集之長度至少實錄72分鐘云云,惟參以周美玲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導演集數:21集×90分鐘;

預計拍攝時間: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 月底(不超過5 個月);

導演費21集×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此封信件對照前一封周美玲簡歷提供文化部變更導演之電子郵件,可知應係寄發給聯意公司之承辦人員,惟聯意公司本無意與原告或周美玲訂立契約,已說明如前,周美玲片面向聯意公司提出之要約,未見聯意公司或被告有何承諾,而系爭導演合約又未明定每集應有長度或實錄長度,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交付至少每集實錄72分鐘或90分鐘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有部分集數之實錄長度未達72分鐘,有「量不足」之情,尚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電子郵件中固提及每集90分鐘、共21集,惟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中段則明定拍攝集數至少為8 集,二者集數已有相當差異,再參諸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要點第4 點規定:「㈠⒈連續劇類旗艦型:每集長度應為45分鐘以上……」(本院卷一第163 頁),亦與被告抗辯之長度90分鐘或實錄72分鐘有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證明確說明系爭導演合約之每集實錄72分鐘是如何計算,及何以得以拘束原告,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②本件另審酌依系爭戲劇場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68-171 頁),場記表已將預定拍攝之「集」、「場」、「鏡」作好安排,周美玲於導演過程須確認每一鏡之每一「take」是否完成,並標註「OK」或「NG」,且由於拍攝過程因涉及場景轉換,被告劇組人員儘可能將劇本中同一場景挑出而於同一段期間完成,因而造成無法按照劇本預定集數之順序拍攝(例如:於某場景同時進行拍攝第1 、3 、7 集部分之劇本內容),由此堪認導演於拍攝現場僅得以確認當次預定拍攝劇本進度是否完成,無從確認拍攝之時間長度,況被告亦自認:拍攝前會預定拍攝之行程,與演員、導演、相關人員、場地敲定時間,敲定後進入預定拍攝進度排程,由劇組人員將排定之日報表於拍攝前發給所有人員,拍攝時有無完成當日拍攝進度會在報表上記載確認,對於原告有完成1 至7 、9 至10集預定之劇本拍攝,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 頁),再佐以原告提出日報表、場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68-171 頁、第219-222 頁),顯見是否有按劇本進度拍攝乙節,因被告劇組人員會在每次拍攝前予以確認,拍攝過程中除原告外,尚有製作人、副導演、執行製作、統籌製片、製表等之被告人員會在日報表記載予以確認,是自應以是否有完成預定之劇本拍攝,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抗辯應以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

③至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後段「未滿一集部分即以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固有提及「拍攝完成分鐘數」,然揆諸系爭導演合約之其他約定,並未提及「每集分鐘數」為何,尚不得僅以此未滿一集之報酬計算方式(按:以拍攝完成分鐘數計算未滿一集部分報酬為不可採,理由詳後述)逕論兩造已約明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

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第1 集至第10集中有部分集數未達72分鐘之長度,有「量不足」之未符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導演系爭戲劇有未達通常之水準、鏡頭單調、過長、未能反應人物個性、演員演法幼稚、擅自更動台詞等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云云,然查:①被告抗辯其依聯意公司要求而提出8 個場景約40分鐘樣帶供文化部審查,經文化部告知有多數瑕疵云云,惟原告或周美玲並不受到系爭補助契約、系爭製播合約之契約效力拘束,已說明如前,原告人員周美玲就系爭戲劇之導演事務處理,僅依系爭導演合約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能以須達到系爭導演合約當事人外之聯意公司或文化部要求,作為原告之給付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給付內容須達到聯意公司、文化部之要求云云,尚非可採。

②被告雖以文化部告知系爭戲劇有多數瑕疵辯稱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惟「本案為旗艦型節目,評選小組為求審慎,請聯意製作公司繳交經後製調光、調色及完整音效、對白收音、配樂及環境音完成之節目第1 集完成帶」,有文化部104 年4 月2 日局視(輔)字第104300204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函文意旨並未指摘原告導演戲劇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參以被告與聯意公司間系爭製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節目後製之剪輯、出帶、套色部分,由乙方自行處理後……」(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係被告所應處理之後製事項,是依該函文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③被告另辯以系爭戲劇存有鏡頭單調、過長、未能反應人物個性、演員演法幼稚、擅自更動台詞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06-227 頁),其中第1 集之第15場次雖記載「本場需展現連百合的運籌帷幄及也晴的聰明睿智,卻因鏡頭處理上過於簡單,無法準確帶出本場所需烘托的連家在政經界的地位,加上劇中台詞與劇本有些許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第1 集之拍攝劇本,其中第15場次之人物僅有江也晴及助理,並無連百合一節,有該劇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見被告所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再且,被告於「毛片瑕疵內容說明」中第1 集第20場分別記載「未依劇本拍攝」、「鏡頭單調過長、修短」,然既未依劇本拍攝,何來鏡頭單調過長之問題,第1 集第25場及第27場亦有相同矛盾情形,本件自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認定原告有該表中所載瑕疵之情形。

抑有進者,被告片面以「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指摘部分戲劇內容有鏡頭單調過長、未依劇本拍攝、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問題,雖有附上原告拍攝之毛片,惟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問題與系爭戲劇能否完整呈現、播放有何關聯,實難僅憑被告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率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

④再者,被告因系爭戲劇而委任原告人員周美玲擔任導演一職,無非係借重周美玲「作品顏色瑰麗、兼具美感與詩意,同時不忌諱通俗劇情、常流露特殊趣味」,有被告提出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我叫陳怡君變更申請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而按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乃為委任契約之「獨立性」本質,導演為使戲劇能具有個人特質之風格,將演員依劇本於拍攝現場演出時,略為調整劇本內容、台詞,只要不失該部分劇本之原意,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被告雖於「毛片瑕疵內容說明」中指摘周美玲有未按劇本拍攝、未照劇本台詞、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情事,惟被告並未明確提出事證指出周美玲未按劇本拍攝、更動台詞已逸脫原定之劇本,已失原定劇本所欲呈現之內容,自難執以逕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又被告另指摘鏡頭拍攝過長、演員無法呈現預定之氛圍等情,顯已流於主觀批評,而欠缺客觀依據之認定,況周美玲執導過程,尚有被告人員即製作人、副導演、執行製作、統籌製片等人員在拍攝現場予以確認,倘鏡頭果真過於單調、演員無法呈現氛圍,甚或有未按劇本拍攝、未照劇本台詞、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情事,何以被告人員未當場提出與周美玲討論,訴外人被告之副總監戴天易更於103 年2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美玲,內容略以「謝謝導演幫忙,我們站的立場都是同艘船上,一起在為這部劇努力,謝謝你一直當一個好船長領著大家前行」,訴外人被告之總監劉思銘於103 年3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美玲,內容略以「感謝在戰情告急的時刻,你能如此仗義相挺,這些安排,無論在時程規劃或工作銜接上,都已經到達幾乎無縫接軌,於此容我深深感謝」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均未見被告人員於周美玲執導過程有何如「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中指摘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人員周美玲有「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顯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人員周美玲執行導演之事務處理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尚難僅以其片面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逕認原告有「質不佳」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2萬6,347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中段約定:「乙方人員應為本劇拍攝至少8 集節目,並依實際拍攝集數計酬」、同條項後段約定:「未滿一集部分即以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已完成系爭戲劇預定劇本第1 至7 集、第9 至10集之拍攝,第8 集部分,原告僅拍攝第8-23部分1 頁、第8-32至8-35部分3.4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就拍攝完成之完整集數9 集部分,扣除原告已支領6 集之報酬,原告尚可請求之報酬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 -6 〉=60萬元)。

⑵至第8 集未拍攝完成部分,雖系爭導演合約係採取「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惟分母之「每集」假若係指「時間長度」,則時間長度為何,並未見系爭導演合約約明,徒生無法計算之疑義,爰審酌系爭戲劇拍攝過程並非按照預定劇本集數之順序拍攝,而係將相同場景拉至同一時間拍攝,且依卷附場記表、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8-171 頁、第219-222 頁)皆係以劇本之場次顯示,足見拍攝之劇本頁數不失為計算方式之一,否則被告如何向本院陳報8-23場次只拍攝1 頁、8-32至8-34場次拍攝3.4 頁(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

再衡以被告自承第8 集未拍畢部分係因有場景在海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則接替周美玲拍攝海外部分之導演,又如何計算並區分與周美玲間之「拍攝完成之分鐘數」,且是否會超過每集被告所抗辯之至少實錄72分鐘,均會造成履約之疑義,況本院既已不採被告所抗辯每集實錄至少72分鐘計算方式,業已說明如前,而原告是否完成整集之拍攝,本即以是否已依該集之預定劇本拍攝完成作為判斷基準,則在計算拍攝未滿一集時,自應以「實際拍攝劇本頁數/ 該集劇本預定頁數」為比例計算,較符合兩造實際履約之情形,故原告就第8 集部分已拍攝共4.4 頁(計算式:1 +3.3 =4.4 ),第8 集預定劇本頁數為33.4頁,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則依上揭頁數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第8 集報酬為2 萬6,347 元(計算式:4.4 ÷33.4×20萬元=2 萬6,3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就其認尚應給付之8 萬7,662 元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抗辯行使抵銷權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62萬6,347 元(計算式:60萬+2 萬6,347 ),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履行系爭導演合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6 萬 6,881元,經核本訴、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導演合約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戲劇為每集90分鐘之戲劇,反訴被告至少應交付每集實錄72分鐘之毛片,惟反訴被告交付所拍攝之系爭戲劇不足每集72分鐘,且有諸多品質之瑕疵,使伊需另請導演瞿友寧完成重拍、補拍及加拍之工作,致伊受有 446萬6,88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6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導演合約,並未有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之約定,且反訴原告提出「毛片瑕疵內容」內容充滿錯誤,且有與拍攝場次重大不符情形,反訴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三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導演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有「量不足」、「質不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之毛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戲劇各集之長度不足云云,並不足採(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㈡、1 、⑶),反訴原告提出「毛片瑕疵內容」表,其中有部分內容為錯誤,部分內容有矛盾,部分已流於主觀批評,而欠缺客觀依據之認定,經本院認定「毛片瑕疵內容」表不可採信,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所拍攝之系爭戲劇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㈡、1 、⑷)。

系爭導演合約經本院認定屬委任契約(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導演合約時,即已約明反訴被告僅能履約至104 年3 月10日,甚且,就報酬部分亦約明就實際拍攝集數由反訴原告支付剩餘報酬,則反訴原告於期間屆至,另尋導演接拍系爭戲劇,並基於聯意公司、文化部之要求重拍或補拍系爭戲劇第1 至10集部分,亦屬反訴原告與接拍之導演間契約之範疇,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補拍或重拍部分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以補拍及重拍所生費用 446萬6,881 元要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由周美玲所執導第1 集拍攝內容與實際播出第1 集之戲劇內容相互對照,有部分係周美玲所執之劇本未記載之內容,此有反訴被告提出第1 集之劇本、公開網站影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 57頁、卷附證物袋),顯見反訴原告竟以不同劇本內容請接拍導演完成拍攝後,輾轉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重拍之費用,顯非合理。

況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另委請反訴被告就系爭戲劇之劇本重新編寫,除將原劇本未完成處繼續編寫完成外,就已完成處須將置入之商品及擬呈現之意境融入劇本乙情,有反訴被告提出合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反訴原告更為演員演出能融合置入商品,而與訴外人三映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訂立演員指導合約,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周美玲所執拍攝之劇本並非係最終定稿之版本,反而係接拍之導演依重新製作、定稿之劇本始為最後系爭戲劇所呈現之樣貌,則就改編融入置入商品之劇本重拍或補拍所生費用,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戲劇補拍、重拍之費用446 萬6,88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6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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