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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有殘存勞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前經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此項損害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四、㈠㈡所載抗辯意旨),然原告就此仍遲未為舉證;
本院爰於105 年10月3 日當庭諭知原告:本件除送車禍鑑定外,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請於兩週內一併提出,若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本院得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並明確答稱其了解該諭知內容(見同上頁),然原告仍遲未具狀就其主張受有殘存勞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乃定於106 年2 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
詎原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原告目前傷勢、韌帶是否能自行復原、現今傷勢和原功能相比有無減損,其比例為何?等事項,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見本院卷第220 、233 頁),而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鑑定),衡情實非短期內即可獲致鑑定結果,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囑託鑑定,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
是核其所為,係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聲請鑑定此項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
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第224 、236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該項證據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3,095 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告以其補充完整聲明並闡明擴張聲明將涉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後(見本院卷第8 、169 頁背面),原告乃聲明「原附民金額先不變」(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就「機車修理及運費為6,567 元」部分,另行追加再撤回就該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190 、193 頁),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95 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4 頁)。
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稱:伊希望可以等鑑定後再擴張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因其聲請鑑定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是其此部分所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7段第5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 段3 號前停靠路邊,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欲駛入第5 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A 車,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前胸鈍挫傷、右肘、右掌、左上臂及雙膝擦挫傷、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水腫、左腳肌肉萎縮、右手肘及左腳踝挫傷、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用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310元,護具4,50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診,經醫師初步診斷需休息及需使用膝關節護具固定共2 個月,期間不可運動及工作,原告復於103 年6 月至10月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經核磁共振、X 光檢查及經醫師、物理師診斷後,始知傷勢嚴重,乃於105 年2 月26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治療,原告並詢問臺大醫院醫生、物理師,其等表示骨折需6 個月之回復期間,爰請求4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240,000 元。
⑵其他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①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435 元;
②B 車毀損所需之機車修理費6,167 元、運費400 元;
③因原告無法前往學校,致還書時間到期而需郵寄還書費11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6 個月,爰請求4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9,2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聲請鑑定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且原告就此項目並未表明請求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仍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生活,且事發時原告尚在修讀雙主修,卻因此不能上學,嗣能上學時又因傷勢尚未復原、路途長遠而痛苦完成學業,迄尚背負學業等負債,仍無法工作賺錢,生活及未來憂慮,非常痛苦,且當時尚須照顧命危之父,亦損失就學時應有之學習時間及知識,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95 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從後方騎乘B 車追撞被告騎乘之A 車,而當日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被告車速不快,原告竟仍從後方撞擊,實難謂就本件車禍事故無任何預見及迴避可能。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用品部分: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3 年6 月6 日又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另件事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故比對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不到1 個月即可騎車之事實,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3 年5 月29日起已無礙而開始復健,其因另件事故發生後始支出之醫療費用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於另件事故發生前(自103年5 月8 日至103 年6 月4 日間)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1 次、新光醫院就醫6 次、保晟中醫診所就醫2 次,就同一傷勢於未進行如手術等侵入性治療之狀況下,數次更換醫療院所就診,又幾乎皆未附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之治療是否確屬必要,亦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空言泛稱臺大醫院醫生、物理師表示骨折需6 個月之回復期間,其既未提出任何專業人員出具之證明,且就回復期間是否皆無自理之能力而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月為60,000 元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既不能證明支出,又無具體說明舉證,自不應准許。
⑵其他支出部分:機車修理費、運費、寄還書費等均不爭執。
至計程車費用則爭執之,因原告更換數家醫療院所,需比對單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證明,無法證明其本有工作,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無法工作4 個月之記載,自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具有其所稱之收入,自亦無所謂殘餘勞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其勞動能力減損並未提出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證明,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復有利用告訴權時效、於刑事偵審中拒不配合及說詞反覆等行為,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僅具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而生活費均賴女兒給予,爰請求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7 段第5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 段3 號前停靠路邊,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欲駛入第5 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B 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A 車,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前胸鈍挫傷、右肘、右掌、左上臂及雙膝擦挫傷、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360 號卷第3 至6 頁;
按其中關於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B 車車頭撞及A 車後方車牌及車尾燈等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爰不予列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63,095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前固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B 車車頭撞及A 車後方車牌及車尾燈等情,而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然依上說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事實,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訂有明文。
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
準此,對侵害結果之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應構成注意之必要條件。
本件細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數張(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8 至127 頁),可知被告騎乘A 車欲自路邊向左駛入第5 車道時起至A 、B 兩車相撞時止,期間約僅有2 秒鐘之時間,且A 、B 兩車原即相距甚近,B 車亦未顯示方向燈;
又原告一見A 車向左駛入車道且行向偏左時,即立刻試圖將B 車稍往左偏並予煞停,然A 、B 兩車仍發生碰撞。
則就被告騎乘A 車向左駛入車道且行向偏左之一瞬間、短距離內,原告已極力將B 車稍往左偏並予煞停,A、B 兩車仍不免發生碰撞之情形觀之,當時原告實已無法採取何種適當之避讓措施以避免與A 車發生碰撞,是不論A 、B 兩車之撞擊點究為何處,以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原告當屬無可避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B 車對於右前方未使用方向燈之A 車無從防範,故無肇事因素乙情(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亦同此認定,堪以憑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及用品部分:①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之48份醫療費用單據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154 至167 頁)。
經查,觀諸①103 年5 月8 日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脛骨骨折。
前胸鈍挫傷。
多處擦挫傷(右肘、右掌、左上臂、雙膝)。
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 年05月08日12時11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3時16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
②103 年5 月9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醫囑:103.5.8 急診103.5.9 門診,需休息且需使用膝關節護具固定共2 個月,期間不可運動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6頁);
③103 年11月28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水腫,左腳肌肉萎縮,右手肘及左腳踝挫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3/05/08 至急診求診,103/05/09 、103/05/15 骨科門診、103/05/29 、103/06/04 復健科門診……103/11/28 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見本院卷第18頁);
④105 年2 月2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醫師囑言:104.10.16.10/23門診X 光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如上,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9頁);
⑤105 年5 月5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105 年5 月5 日。
左膝脛骨骨折……因上述病因,現在……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57 頁);
⑥105 年5 月6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膝脛骨平台外側撕脫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 年06月09日、民國103 年06月30日、民國103 年07月14日、民國103 年08月11日、民國103 年10月0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54 頁);
⑦105 年5 月7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醫師囑言:104年12月8 日、105 年3 月12日、105 年5 月7 日前來本院門診,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各等語,則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應已足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含骨折及韌帶斷裂等),且原告並因此於上開各該日期前往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是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2、15至20、22、29、32、35、37、43所示之單據費用支出應有其必要,爰予准許。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3、14、21、23至28、30、31、33、34、36、38至42、44至48所示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與本件車禍事故其所受之傷害相關,是自難准許。
②再觀諸103 年6 月6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診斷:左膝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06月06日15時45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原告於另件事故所受傷害實僅有左膝挫傷而已,衡情其傷勢尚屬輕微(無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自難僅因此項因素之介入而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另件事故發生後始支出之醫療費用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③另原告就醫療用品部分提出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細觀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內容,可知其購買日期為103 年5 月13日,購買物品、金額分別為動態膝關節護具4,500 元、杏一背心袋3 元;
併佐以上開103 年5 月9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使用膝關節護具固定(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該膝關節護具費用支出應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亦有支出之必要,爰予准許。
至該杏一背心袋之費用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確屬必要,自難准許。
④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用品部分經核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5,400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①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40,000 元部分,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②其他支出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機車運費400 元、寄還書費110 元、機車修復費6,167 元等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自堪憑採。
關於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份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經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所示部分,與原告前往新光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且各該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亦屬相當(約100 元上下),爰予准許。
至如附表二編號3 、5 、6 、7 所示部分,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前往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
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原告當時已可騎乘機車就醫,衡情應已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6 月6 日已無花錢坐計程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3 頁);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其單據並未記載日期,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自均難准許。
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經核算如附表二所示計為7,102 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學生,沒有收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其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聲請鑑定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從事資訊通訊工程師,103 、104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為0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227,070 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目前無業,103 、104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598,156 元、543,395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271,320元等情,業據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35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核算如附表三所示為142,50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02 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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