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4日結婚,於105年6月22
-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國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
- ㈠、兩造於75年3月4日結婚,於105年6月22日在本院和解離
- ㈡、原告因犯罪於大陸地區審判、執行,於85年1月8日出境,
- ㈢、被告自85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4日止,自原告所有之系爭
- ㈣、原告前於83年間借款予甲○○10萬元、82年間借款予乙○○
- ㈤、原告出境期間,被告曾受領甲○○清償之現金10萬元。
- ㈥、原告出境期間,被告曾受領乙○○○清償之現金5萬元。
- ㈦、兩造於75年間結婚至85年1月原告出境為止,被告為家庭主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應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 ㈡、被告受領原告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數額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所受領之債務人還款,有無理
-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
- ㈡、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除領取系爭存款133萬1,908元外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5,582元,為
- ㈣、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5,58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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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曹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陳輝燕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2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備位則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及受領原告之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 月4 日結婚,於105 年6 月2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緣原告於85年1 月8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案身陷囹圄,至104 年11月14日始入境回國,期間被告僅前往大陸地區探望其1 次,之後即音訊全無。
而其回國後,始悉原告趁其出境未歸,未經其同意或受委任,擅自於8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持其放置於家中之存摺及印章,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多次提領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33 萬1,908 元(下稱系爭存款)。
又於85年1 月8 日起至86年間之不詳時間,冒用原告名義,受領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甲○○、乙○○○、己○○、戊○○分別返還之借款10萬元、10萬元、33萬元、2 萬元,總計55萬元。
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908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國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囑其代為處理原告之票款、債權債務等事宜,被告雖確有提領系爭存款133 萬1,908 元,及受領甲○○、乙○○○清償之借款10萬元、5 萬元,然前揭款項均用於為原告疏通官司、支付高額律師費用,及支付被告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家庭生活開銷,業已花用殆盡,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利益。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之債務人清償款項總計為55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受領乙○○○清償5 萬元,非如原告所稱為10萬元,其亦未受領己○○、戊○○返還之借款33萬元、2 萬元,原告主張應有違誤。
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85年、86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等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行使。
況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高院另案),原告起訴之前揭金額,均經高院另案認定為原告對兩造家庭財產之協力義務,原告就相同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為遭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應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1,9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原告因犯罪於大陸地區審判、執行,於85年1 月8 日出境,後於104 年11月14日入境。
㈢、被告自85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4 日止,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如下:①85年1 月16日提領25萬元;
②85年1 月30日提領10萬元;
③85年2 月2日提領30萬1,908 元;
④85年2 月8 日提領20萬元;
⑤85年2 月12日提領15萬元;
⑥85年2 月17日提領3 萬元;
⑦85年2 月26日提領10萬元;
⑧85年3 月4 日提領20萬元,共計提領133 萬1,908 元。
㈣、原告前於83年間借款予甲○○10萬元、82年間借款予乙○○○10萬元、83年間借款予己○○50萬元、81年間借款予戊○○2 萬元。
㈤、原告出境期間,被告曾受領甲○○清償之現金10萬元。
㈥、原告出境期間,被告曾受領乙○○○清償之現金5 萬元。
㈦、兩造於75年間結婚至85年1 月原告出境為止,被告為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用均是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整併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應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拘束?
㈡、被告受領原告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所受領之債務人還款,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之拘束。
1、按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反面),核與原告本件先、備位分別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所受領之債務人還款,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縱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對於高院另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而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惟仍不得主張就此部分業已發生既判力。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受高院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云云,應有誤會。
2、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經查,高院另案審究之主要爭點,乃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以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如何調整始符公平,核與本件爭執重心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債務人還款,暨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之用途流向是否屬實等節,二者並非相同,被告復自承高院另案並未將本件訴訟之爭點列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高院另案卷宗審閱無訛。
而觀諸高院另案判決內容,針對被告領取原告前揭款項乙事,亦僅據以認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與家庭並非毫無貢獻」,未具體指明該款項中究有多少金額係作為家庭支出使用,而得認係屬原告之貢獻,則關於本件前述爭點,仍難遽謂兩造已於該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或禁反言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除領取系爭存款133萬1,908元外,另受領甲○○、乙○○○清償之借款共15萬元,總計148萬1,908元。
1、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出境未歸期間,於85年1 月16日至同年3月4 日止,自系爭帳戶密集、多次提領款項,共計提領系爭存款133 萬1,908 元,另分別受領其債務人甲○○、乙○○○清償之現金10萬元、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另分別受領己○○、戊○○償還之借款33萬元、2 萬元,而乙○○○還款數額亦非5 萬元,而係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借我50萬元,在原告從大陸回來前,我有還被告34萬元;
被告說要去大陸看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先還3 、5 萬元,前前後後我總共還被告34萬元。
在原告出境後,我跟被告的聯絡,都是為了拿錢予被告,被告知道我家電話,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哪一天會去大陸看原告,要我準備錢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
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借錢,時間很久了,印象好像是2 萬元,是在20多年前,我跟原告借錢後沒多久,原告才去大陸;
原告去大陸後滯留在大陸,被告跟我說她老公不在,她跟小孩要生活,所以跟我要錢,沒多久後我就將錢還了,至於是被告來我家拿,還是我拿去被告家,印象中比較像是被告來我家拿;
我拿錢給被告時,沒有要求要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
⑶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兩造,我們是鄰居,我曾向原告借錢,日子忘了,在原告去大陸之前借了20萬,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到現在為止已經全還了,被告打電話跟我要過一次,原告的大兒子也跟我要過一次,一次各還10萬元,已經還清了,這兩次還錢都是在原告回臺灣之前;
在原告沒有辦法回台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後面的馬路將款項拿給她,當時我是還10萬元,全部以現金歸還,我忘記當時的現金來源了,太多年了,總之就是剛好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
⑷ 本院審諸證人3 人雖到庭一致證述其等業已清償借款,款項係由被告受領,然細究證人己○○所稱還款金額34萬元,與原告所稱還款金額33萬元已有不符;
而證人戊○○證稱係原告去大陸前不久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於81年左右即借款予戊○○之情並不相合;
再證人乙○○○證稱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0萬元,與原告自陳借予乙○○○之金額為10萬元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77頁),是互核原告所陳與證人3 人前揭所述,並非毫無矛盾、瑕疵可指。
再者,衡之被告有無受領證人交付之還款及其數額若干等節,與證人自身是否仍負擔前揭借款債務密切相關,證人對此顯有利害關係,衡情渠等非無為免除自身清償責任而為偏頗證言之可能,是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應有其他證據相佐,始具相當之可信性。
然綜觀卷存事證,原告或前揭證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相關金錢流向或交易明細可供查核,是徒憑證人上開證述,尚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受領上開還款乙節,舉證難認充分,應無足採。
3、綜此,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僅足認定為系爭存款133萬1,908 元,及甲○○、乙○○○清償之借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48 萬1,908 元,逾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5,582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
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
或相互間為饋贈;
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
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事屬常見,茲屬夫妻法定代理權外別一委任關係。
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然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逾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即不得謂受領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其等75年3 月4 日結婚迄85年1 月8 日原告出境至大陸地區時止,近10年之婚姻生活期間,雙方共同育有子女丙○○、丁○○,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擔任家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核與證人丁○○證稱:在原告出境前,被告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都是靠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
及證人丙○○證稱:在原告出境前,主要是靠原告在養家,印象中原告還沒去大陸前,家裡經濟狀況還算好過,原告去大陸後,經濟狀況從天堂掉到地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21 頁),均屬相符,自堪認定。
再衡以婚姻關係中夫妻分工情形,擔任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配偶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夫妻關係中之常態事實,此節亦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常都放在家裡抽屜,我本身錢都存在銀行給家用的,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活期部分我有將密碼給被告,被告要買菜會去領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綜合前開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衡諸當時之時空環境及客觀事實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離境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得自其交付保管之系爭帳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以維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所需,應可採信。
3、就被告辯稱其將前述款項,用以支付自己及丙○○、丁○○之生活費用乙節,查: ⑴ 被告於85年1 月9 日至89年8 月31日,確有支出丙○○、丁○○之生活費用。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大陸未回,是在我升小學五年級時,原告出境後,被告將我和丁○○帶到三峽外婆家,大約待1 年,後來被告在三峽另外租房子,就把我帶去租屋處,丁○○也有帶去那邊;
住在三峽時,我和丁○○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負擔,我和丁○○後來回士林,改由曹家人照顧後,生活費用就都是大哥(按,指訴外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曹武雄)支出,被告沒有拿錢補貼我們的生活費用。
住在三峽外婆家期間,被告會給我1 天約2 、300 元的零用錢,也有給外婆錢以補貼我和丁○○的生活費用,和被告同住租屋處期間,生活費用也是由被告負擔,被告一樣會給我1 天2 、300 元的零用錢,學費也是被告支出,被告給我的零用錢,都是由我自己花用,不包括丁○○的部分。
我在三峽就讀成福國小,和丁○○同校,我們差2 個年級,後來我就讀三峽安溪國中,國二轉到板橋新埔國中,國三則轉回士林格致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反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大陸未回,是在我小學要升三年級時,在原告出境未歸後,被告把我跟丙○○帶去三峽外婆家,後來被告把我帶出去外面住,在三峽租房子;
住在三峽時,我和丙○○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負擔,被告會放錢在桌上,給我們吃飯還有交通費用,大約是2 、300 元,被告有沒有另外拿錢給外婆,我不知道;
住在三峽期間,我沒有在外面打工,日常生活及學費都是被告支付;
我在三峽就讀成福國小,國中就讀格致國中,沒有換過學校。
我在三峽一直住到小學畢業,之後大哥把我帶回來士林,此後被告就沒有再支出任何生活費用,也沒有拿錢給大哥補貼我和丙○○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反面)。
③再互核丙○○、丁○○所述其等自小學五年級、小學三年級時起,即於三峽成福國小就讀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85年7 月起,將丙○○、丁○○送回三峽給外婆照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
④是綜合被告及證人丙○○、丁○○所述,堪認於85年7 月前,被告與丙○○、丁○○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住處,至85年7 月起(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確切日期,爰以85年7 月1 日計算),渠等3 人始搬至新北市三峽區居住;
而自原告出境未歸之翌日即85年1 月9 日起,迄丙○○、丁○○分別回臺北市士林區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前(以我國學制計算,應為89年8 月底,因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確切日期,爰以89年8 月31日計算),丙○○、丁○○之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學雜費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獨力負擔等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於89年9 月至91年間,亦有支出丙○○、丁○○之生活費用乙節,則無其他證據可佐,礙難足採,併此敘明。
⑤原告雖以被告與丙○○、丁○○同住期間,丙○○、丁○○均有蹺家情形,被告並將丙○○送至板橋工廠打工,由其收取打工薪資,給丁○○之零用金亦不敷使用等節,主張被告自始未對丙○○、丁○○善盡扶養之責云云。
然查,零用金是否足敷使用,攸關個人金錢使用習慣甚鉅,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支出丙○○、丁○○之日常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且丁○○無須打工賺取自身生活費用等情,已經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如前;
至被告於原告出境未歸後,縱或有無力同時兼顧生計與教育子女,致與子女感情疏離之情形,然此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生活費用無涉。
再由丙○○證稱其至板橋工廠打工,係於受觀護處分之後,觀護期間之課程均由被告陪同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至第321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將丙○○送至板橋工廠打工,係為委託友人監管丙○○作息,俾利丙○○完成觀護期間之課業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再丙○○打工之時間不足一年,且仍有持續正常就學之情形,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 頁),原告雖主張丙○○之打工薪資均由被告收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徒憑上情,遽認被告於丙○○打工期間,全未支出丙○○之生活費用。
綜此,原告前開所指,均無可採。
⑵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扶養費之支出項目,涵括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等項。
被告與丙○○、丁○○共同生活期間,理應有飲食、衣著、居住、交通、育樂、健康及各項生活用品之支出,而其未將渠等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支出留存為證明文件,亦屬常情。
是本院自得參酌客觀之標準,認定被告支出丙○○、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製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係以各地區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調查所為之統計,本院認以該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支出丙○○、丁○○日常生活費用數額之依據,尚屬適當。
爰就85年1 月9 日至89年8 月31日,被告扶養丙○○、丁○○所支出之費用,計算如下:①丙○○、丁○○於85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係生活於臺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9,072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21萬9,020 元【計算式:〔(19,072÷31×23)+19,072 ×5 〕×2 =219,0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丙○○、丁○○於85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生活於新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3,230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15萬8,760 元(計算式:13,230×6 ×2 =158,760 )。
③丙○○、丁○○於86年間係生活在新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4,308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34萬3,392 元(計算式:14,308×12×2 =343,392 )。
④丙○○、丁○○於87年間係生活在新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4,756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35萬4,144 元(計算式:14,756×12×2 =354,144 )。
⑤丙○○、丁○○於88年間係生活在新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5,742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37萬7,808 元(計算式:15,742×12×2 =377,808 )。
⑥丙○○、丁○○於89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係生活在新北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6,343 元計算,其等2 人該段時間之日常生活、求學所需費用,共計為26萬1,488 元(計算式:16,343×8 ×2 =261,488 )。
⑶ 再被告辯稱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其得請求原告扶養,其以前揭款項支付自己自85年起至106 年間止之生活所需費用,亦非無理由等語。
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①被告於原告85年1 月8 日出境後,有下述之入、出境紀錄:85年1 月17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85年1 月25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85年3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
85年4 月21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
85年5 月13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
85年6 月6 日出境,同年月7 日入境;
85年8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婚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於原告出境未歸後,即密集、多次來往大陸地區乙節,並非無據。
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突因案身陷囹圄、音訊全失,原為家庭主婦之被告乍逢巨變,於頓失依靠、茫然失措,且頻繁出境為原告官司奔走之情境下,堪認被告於85年7 月將丙○○、丁○○帶至三峽交由母親代為照料前,應無多餘心力及餘裕外出工作,自無穩定正常之收入來源,此由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所示(見高院另案卷第247 頁),被告於85年7 月前帳戶餘額僅有3 萬餘元乙情,亦可為證,足徵被告於85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應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於該段期間有受原告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於85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所在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9,072 元計算,其該段期間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應為10萬9,510 元【計算式:〔(19,072÷31×23)+19,072 ×5 〕=109,5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再被告自陳其於85年間起,即陸續於遊覽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於快炒店上班(見高院另案卷第243 頁),佐以證人丙○○、丁○○亦一致證稱,其等於三峽居住生活期間,被告即有外出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第317 頁、第320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85年7 月1 日後,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85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間亦得受原告扶養之權利云云,即乏所據,應無足採。
⑷ 按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應負扶養義務,是丙○○、丁○○所需之家庭生活及求學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支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2 頁)。
惟被告於85年1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身亦得請求原告扶養,業如前述,是該段期間,被告、丙○○及丁○○之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丙○○、丁○○之生活費用,則被告亦應負擔半數。
準此,原告所應負擔之被告、丙○○、丁○○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07 萬6,326 元【計算式:219,020+109,510+(158,760+ 343,392+354,144+377,808+261,488)÷2 =1,076,326 】。
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存款,支付前揭費用,無逾原告概括授權之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被告有以何不法侵害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
4、至被告雖辯稱其另有將系爭存款及債務人清償款項,用以疏通原告之官司及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云云。
惟由前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雖可見被告於原告出境未歸後,確有密集前往大陸地區之情形,然尚無從就此查知被告實際支出之具體費用項目及數額。
況被告就此揭費用之去向,除表明支付朱惠秋律師費用人民幣6 萬元外,其餘僅泛稱:我出門都要用錢,送東西也要塞紅包,我要張羅原告的官司;
錢都是送給(監獄)裡面的人,跟我接觸的都是同一個人;
我有拜託一些朋友幫忙張羅、找管道,友人有跟我同行一同前往大陸,同行的交通費、住宿費由我一人支付;
我所稱之友人有很多人,之後都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惟被告就其支出之高額律師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付款金流為證;
就所謂疏通官司之具體支出為何、款項給付對象,甚或與其同往大陸地區友人之人數、姓名、往來交通旅宿之費用項目等各節,亦均未能具體表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除上開入、出境紀錄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存款133 萬1,908 元,及分別受領債務人甲○○、乙○○○清償之借款10萬元、5 萬元,共計148 萬1,908 元,其中系爭存款部分,堪認原告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從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以維家庭成員之所需,而被告就其中107 萬6,326 元,亦確係用於自身及丙○○、丁○○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而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原告請求返還此揭款項,應屬無據。
然被告就系爭存款其餘之25萬5,582 元(計算式:1,331,908- 1,076,326=255,582 )及債務人清償之借款15萬元,則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保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5,582 元(計算式:255,582+150,000 =405,582 ),則屬有據。
㈣、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定。
然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
再參諸民法第143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
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足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為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有不便行使之妨礙事由,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通常不分彼此,縱有紛爭,亦不宜有訴訟之提起,以維持婚姻之美滿,避免訴訟紛爭導致婚姻之破裂,故設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之制度,用以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
又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因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於其事由存在之期間,及其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一定期間(或謂猶豫期間)內,阻止其完成之謂;
此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或時效停止者,自一定事由終止後,時效恢復進行,已進行之期間併入計算者均有不同。
故時效之進行期間內,固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惟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時,時效之期間尚未終止者,並非「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情形,即無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時效仍按原進行期間為計算。
倘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有法定之事由發生,於該事由存在之期間阻其時效完成;
並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內亦阻其時效完成。
質言之,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發生,即阻止時效完成,且該時效不完成之狀態並延續至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
準此,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查,兩造迄105年6月22日始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之105 年4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無適用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餘地,被告可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應有誤會,尚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105年4 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業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3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5,582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經審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庸再經本院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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