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
- ㈠、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所示,事故
-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意見如下:
-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
-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30,816元。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共6,781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9月17日至104年10月1日住院
- ㈦、原告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Note2型號手機,因系爭車禍
- 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後經折舊受有財產上損害4,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20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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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嚴綺靜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念珩
被 告 周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民國85年10月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子青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嗣已於訴訟進行中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茲由其本人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 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大片頭83之1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即貿然駕車右偏後驟然向左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後照鏡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腳三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 %、右手擦傷4X3 及5X3 公分、右腰擦傷10公分、臉部擦傷10公分、8X3 公分及2X2 公分、左手擦傷0.5 公分、左腳擦傷4X3 公分、0.5 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30,816元、醫療用品支出6,781 元、看護費30,000元、手機損失3,000 元、系爭機車損失4,601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程車費40,31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費1,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7,257 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274,56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所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超過該路口三分之二,被告當時並非要在該路口迴轉,而是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
又該路段畫有分隔線,屬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
且該路口有閃黃燈,屬於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車,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1條第3款亦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原告亦未為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交通管理規定,且未保持側向之安全距離,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論,僅以錄影畫面及車內對話為鑑定依據,未考慮法律明文規定,自有嚴重疏漏。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意見如下:1.就如附表一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據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回函,該公司並無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甲○○○○○○○○亦否認有開立上開計程車之費用單據,顯見原告所附此揭單據作假,應予剔除。
再其他高達數萬元之計程車費單據,據立偉公司回覆可能係因司機會互相借空白收據開給客人等,亦可證原告所提收據為假,不能做為審判依據。
又原告迄今尚未明確說明其於104 年10月7 、12日何以須搭乘4 次計程車,同年10月5 、13、14、19、20、21、22日何以需搭乘3 次計程車,且有1 張250 元單據並無日期而無法認定。
再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資為上下課所需,然其並未提出課表以證明,況所提單據中,104 年10月17日為周六、同年11月8 日為周日,均不必上課,亦非回診日,足證原告所提計程車費單據並非實在,費用支出亦無必要。
2.就如附表二所示停車費部分,原告當時既有請看護照顧,是否還需要停車費,非無疑問,是此部分應予剔除。
3.就勞動力損失部分,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並未提出門診評估及理學檢查資料供參考,亦無與原告未受傷前之狀況為比較,況原告現既已經上班,勞動力是否仍減損11%尚有疑問。
4.就慰撫金部分,被告為一年近70歲之老人,文化大學畢業,早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大片頭83之19號前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貿然駕車右偏後驟然向左迴轉之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30,816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共6,781 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10月1 日住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醫囑所示住院期間需有人在旁照顧,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損失共30,000元。
㈦、原告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2型號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損,該手機係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購入,經折舊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 元。
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後經折舊受有財產上損害4,601 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1頁)
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1.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計程車費,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2.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停車費,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3.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4.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大片頭83之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過失而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即貿然駕車右偏後驟然向左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105 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簡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信屬實。
且經本院將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偏後驟然左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15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911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甚明。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審交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非要在該路口迴轉,而是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云云。
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有持續向左偏行之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頁),且目擊系爭車禍之證人王銥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飄忽不定,先右偏後又突然左轉,像是要整個左轉出去,且並未打方向燈,原告騎乘在系爭車輛車門旁邊,被撞擊後就直接飛出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況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已無爭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0,8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6,78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第2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 日住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依醫囑所示,住院期間需有人在旁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有由全日看護照料起居之必要,應屬可信。
再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前述有聘僱看護必要之期間,原告無論係聘僱專業看護,或由其親友自行看護,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認定,殊無二致,且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金額為每日2,000 元,核與現今市場行情亦屬相符,此有原告所提侒侒看護中心之臺大醫院照護收費標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失30,000元乙節亦不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2型號手機、系爭機車均因系爭車禍而毀損;
其中手機係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購入,經折舊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 元,系爭機車經折舊後,則受有財產上損害4,601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手機之購買證明卡、系爭機車之行照、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234 頁、審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部分:⑴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來回板橋住家及位於三芝之學校,或由板橋住家至臺北車站補習,共計支出計程車費共40,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經被告以其並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及必要為由,予以否認。
查:①由證人陳政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靠行計程車司機,原告是打55688 叫車,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當時是從板橋新埔捷運站,應該是小巨蛋社區載原告到三芝的學校,大約是1 個小時車程,回程原告也是打電話叫我的車,我有時候是空車去三芝載原告回板橋。
我第一次載原告就打錶,後來就固定收這個錢,不打錶了,車資實際超過1,000 元,我都收1,000 元而已。
我現在靠行的車行是程豐計程車行,當時則是宜福計程車行,這兩家是一起的,卷內宜福計程車行的單據都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搭乘由證人陳政誠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至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學,每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000 元等情,應屬實情,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 、3 、11、12、14、17、18、20、21、24、27至30、32、33、35至40、42至45之計程車費用共26,000元,為有理由。
再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4 、5 、7 共計3,015 元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搭乘目的亦係往返住處與學校,費用數額與證人陳政誠所證單趟車資大致相當,復核與原告提出之住家與學校距離示意圖、臺北市計程車費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原告所稱確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情,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以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應無每日至學校之必要云云為辯。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中原告右腳受有三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 %,右腰、左腳並受有大面積之擦傷,此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外,亦有傷勢照片可查(見限制閱覽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至學校就學之必要乙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再原告斯時既為學生,自有到校修習學業及上課之權利及義務,經核前述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均非週末,亦非國定假日,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於前述時間至學校就學之情形,應屬非虛,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②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6 、23、26、41、46、48、50至54、57至61、64至68、71之計程車單據,其上記載「藍天使計程車資收據」、「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等字樣。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立偉公司並無此車輛,有該公司陳報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
而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1 年10月3 日起迄今均登記為甲○○○○○○○○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2月4 日函文暨所附車輛查詢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前述計程車費用單據,函詢甲○○○○○○○○是否確有開立單據及搭乘之事實,其回覆略以:本人所收到函狀內檢附車號000-00收據,並非本人所開立,本人為個人計程車行,所有開立收據上皆有詳細載明司機姓名、電話、車號與乘車日期、金額,並於收據開立當下,蓋上李阿田車行印鑑;
收到資料中的收據為藍天使車行,該車行為一車隊,營業範圍為臺北市,而本人家住新北市三芝區,營業範疇為三芝淡水一帶,附件中所有藍天使車行上之字跡亦非本人等情,有李阿田所具書狀暨李阿田車行收據範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再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單據之客觀型態,亦與上開回函檢附之收據範本明顯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前揭單據確有搭乘之事實,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應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其亦有搭乘計程車自板橋住家至臺北車站補習,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8 至10、13、15、16、19、22、25、31、34、47、55、56、62、63、69、70、72之計程車單據為憑。
然綜觀卷存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補習之實,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揭費用,是否確有支出事實及必要與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計程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查,附表一編號49之計程車費用單據,雖經證人陳政誠確認為其所開立,然該日為週日,原告當無至學校就學之必要,其復未敘明搭乘目的為何,自難逕認具有必要性,應一併予以駁回。
⑵停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費用(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被告以無必要為由,予以否認。
經核附表二編號1 至4 、16至20之停車時間,均非原告住院之期間,而與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時間互為吻合,堪認原告主張此揭停車費用共735 元,係因乘坐其母親駕駛之車輛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堪信屬實,自應允許。
至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單據,均係在原告住院期間所開立,原告雖主張此係其住院後母親至院探望所生之費用,然此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從准許。
⑶綜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1、12、14、17、18、20、21、24、27至30、32、33、35至40、42至45之計程車費共29,015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16至20所示之停車費共735 元,總計29,750元,均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有必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
經查,原告係85年10月14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18歲,尚在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應用外語科就讀,後於106 年6 月畢業(本院卷一第141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原告之學歷、年齡、身體狀況等情觀之,堪認其在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再原告主張依106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自屬可採,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由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門診評估、理學檢查及左手X 光片報告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有臺大醫院106 年4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037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2頁)。
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內記載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比較,該報告亦未提出門診評估及理學檢查資料供參考,且原告現已上班,勞動力是否仍減損11%有待調查等節為辯,並聲請由臺大醫院再次鑑定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提供上開鑑定報告所憑之門診評估及理學檢查資料後,該院業以106 年7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3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0 頁),且專業醫療院所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僅能依受鑑人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受鑑人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無從評估,本件臺大醫院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既已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併參原告106 年4 月11日之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結果及106年4 月13日之左手X 光片報告,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評定標準而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之認定,自屬該院依其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摘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無足採納之情形,是其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聲請重為鑑定云云,自乏所據,無足憑採。
⑶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為85年10月14日出生,依前開規定,自得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0 年10月14日止,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其請求自大學畢業後之106 年7 月起迄150 年10月14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57,260 元【計算式:21,009×12×11% ×23.00000000+(21,009×12×11% ×0.00000000)×(23.00000000- 00.00000000)=657,260.0000000000 。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657,25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中並接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石膏固定及清創及植皮手術,住院時間達14日,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治療與復原情形,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8歲,尚於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讀,畢業後則於語文短期補習班任職,月薪約為27,000元;
被告則係文化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4歲,已退休,無工作或收入,兼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1頁至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尚無從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062,205 元(30,816+6,781+30,000+3,000+4,601+29,750+657,257+300,000=1,062,205 )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於交叉路口超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側向安全距離及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1.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由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路線示意照片以觀(見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系爭車禍現場右側整段設置之白實線,顯較該路段所設機慢車停等區之縱向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線寬為10或15公分)及車道線(依上開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線寬為10公分)為寬,足見該白實線應為線寬15公分之道路邊線無訛,而非被告所辯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甚明。
系爭車禍路段既僅有2 車道,且未區分快慢車道,原告騎乘機車自得行駛於該路段之所有車道上,被告辯稱該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云云,已屬無據。
2.被告雖又辯以原告試圖超車之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所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云云。
然上開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時,方有該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此據交通部以102 年2 月6 日交路字第1010045553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而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
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定有明文,足見該條明文所定者,始屬所謂岔路標誌。
而由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現場路口設有何岔路標誌,被告徒憑現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遽謂現場屬不能超車之「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尚嫌率斷。
況且,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即右偏後驟然向左迴轉,致原直行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原告不及反應,始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試圖超車,並無任何關連,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從就被告前述駕車行為,預先加以注意及防範,是被告辯稱原告試圖超車,然未保持側向安全距離及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等節,亦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3.此外,系爭車禍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15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審交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仍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9117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益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80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205 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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