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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王俊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雄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亦予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萬3741.6元,換算為新臺幣532 萬6023元〈依照臺灣銀行105 年6 月29日1 美元換算新臺幣32.527元計算,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650 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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