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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紗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被告華南紗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紗廠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823、824 、825 、826 、827 (就此5 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828 、828-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則為該7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被告行蹤不明、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及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由,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由土地使用人即伊代繳地價稅,伊業已代繳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64 萬2,233 元。
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前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因伊已代繳地價稅,被告自受有免納稅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伊代繳之地價稅等語。
三、經查,參酌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其上雖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莊錦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惟原告前曾以莊錦標於民國40年5 月11日出境遷入香港後,失蹤已逾60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莊錦標死亡,經該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270 號裁定宣告莊錦標自50年5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復曾聲請為莊錦標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維珍律師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則被告之代表人是否尚存在,已然有疑。
又原告係以前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0號」,並以該址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同區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其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告之稅籍資料,而獲覆臺北市○○區○○街00號查無被告之稅籍資料,被告之組織形態為何尚有不明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被告之公司、商號登記、設立資料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地址營業暨被告之負責人及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分別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經查詢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及公司登記管理作業系統,查無『華南紗廠』之相關商業或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華南紗廠未在臺北市○○區○○街00號營業,亦查無該組織之負責人暨聯絡地址」等語,有前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則被告究屬何法律組織形態及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不得而知。
綜此,本件因被告之法律組織形態暨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屬存在,及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均有不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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