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41,2017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謝岱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翁藍君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結婚,101 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

伊於兩造結婚前91年9 月2 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及坐落同小段1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甲房地)所有權,並於兩造結婚後將甲房地所有權狀委由被告保管。

嗣於兩造離婚後,伊認無讓被告繼續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之必要,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其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請求被告返還甲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房地所有權狀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協議離婚前,原告為使伊同意離婚,原答應將甲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伊,並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同意書,兩造於原告簽立同意書不到1 個月,即協議離婚,參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乙房地)無條件歸讓予伊,並同意甲房地現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乙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顯然兩造以此方案代替原約定甲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且離婚協議書對於甲房地所有權狀隻字未提,伊否認受原告委任而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倘原告主張委任保管所有權狀關係為真,何以未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將甲房地所有權狀取回,或在離婚協議書約明甲房地所有權狀應如何返還,甚應先將甲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事項談妥再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原告主張委任伊保管一事,並非事實。

再者,甲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仍由兩造聯名與承租人簽署,亦未見原告主對甲房地所有權狀主張權利,並持續由伊持有而對他人主張權利,顯見原告係同意伊有正當理由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而無異議。

原告同意伊繼續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因,係擔保原告於離婚後能依離婚協議書之承諾,履行照顧被告及小孩之生活所需,並繼續履行支付乙房地之貸款,在擔保原因消滅以前,原告同意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一)甲房地為原告於兩造婚前所購買,並於91年9 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乙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兩造於93年10月17日結婚,於101 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

(四)甲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

(五)原告曾於101 年11月5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無條件度讓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予被告以供被告生活之需。

(六)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該律師函提及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101 年11月5 日所簽立同意書中贈與甲房地所有權應有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對於甲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其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乙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載面積及權利範圍,原告同意無條件歸讓給被告,被告就乙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只付利息不還本,房貸扣款帳戶為被告帳戶,在103 年8 月24日前,被告會再另尋其他房貸合約,原告同意被告所簽定任何一家銀行之房貸利率,並同意每月支付全部之房貸利息,於每月1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直至被告賣出乙房地為止,原告方可中止給付被告房貸利息;

原告同意其名下甲房地之租金支付被告房屋貸款利息,甲房地承租人每月22,000元租金匯入被告帳戶等節,有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足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就甲、乙房地之財產分配,係約明屬婚後財產之乙房地歸被告所有,而被告以乙房地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在乙房地出賣予他人之前,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並以甲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供作該貸款利息之支付,而就屬於原告所有婚前財產之甲房地歸屬則未見約定甚明。

(三)參以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之同意書,係無條件同意度讓移轉甲房地百分之五十所有權予被告,以供被告生活所需一節,有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兩造嗣於101 年11月30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固未就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予以明定,僅約定當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乙房地,原告無條件歸讓予被告,並以甲房地當時已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供作被告支付乙房地貸款利息,堪認原告對於乙房地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被告雖否認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抗辯係具有對價關係云云,然兩造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見有就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轉讓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一事予以明定,顯見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並未因其後訂立離婚協議書而失其效力,被告亦陳稱:移轉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或繼續履行支付乙房地貸款利息為原告擇一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於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得選擇繼續支付乙房地貸款利息,或係將甲房地依同意書約定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二者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再者,依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一方係以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向被告而為給付,被告則未因同意書之約定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亦即原告依同意書移轉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之對價,益徵同意書之約定確屬贈與契約無疑,至被告受讓該二分之一所有權係用以確保其生活之所需,僅為原告轉讓所有權之目的,被告抗辯同意書為非贈與契約,而係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又原告迄今仍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05 年4 月8 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原告所為撤銷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關於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自無須再依同意書負有移轉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義務。

(四)被告抗辯其持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為確保原告繼續履行支付乙房地之貸款、小孩生活費用及履行同意書云云,惟徵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約定甲房地之租金收入作為被告乙房地貸款利息之支付外,並未約定由原告將甲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持有,用以擔保原告將繼續履行乙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或小孩生活費用甚明。

再細徵被告所提甲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係以兩造之名義為出租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1 頁),且被告復陳明甲房地之承租人係由其尋找,所有權狀可用以證明甲房地之權利,找到承租人再與原告一同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益見被告當有可能係為遂行處理甲房地租賃事宜,而持有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則原告在協議離婚時未取回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以辦理後續租賃事宜,自合於事理;

倘被告認其持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作為原告履行乙房地貸款利息支付或小孩生活費用之擔保,何以在其撰擬乃至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見將此約定明定於離婚協議書中,顯然有違常理;

再者,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並未因離婚協議書而失效,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甲房地所有權狀係確保原告會履行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繼續保管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真意應非係確保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房地之貸款利息或小孩生活費用之履行,原告既否認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被告持有係作為擔保支付乙房地之貸款利息或小孩之生活費用,被告對此亦未有何其他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另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業因其撤銷贈與,而無庸負履行之責,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繼續持有保管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從擔保原告為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抗辯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得以確保原告履行同意書云云,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甲所有權狀係委任被告保管,而非作為履行離婚協議書或同意書之擔保,即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抗辯其持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為確保原告繼續履行支付乙房地之貸款、小孩生活費用及履行同意書等節既非可採,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被告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已終止,被告占有甲房地原告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即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各情,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委託被告保管甲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繼續持有甲房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甲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019284號)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01574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