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52,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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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陳士忠
吳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慧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士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陳士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吳慧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士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士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岳父即訴外人吳木科於民國94年6月6日親筆書立遺囑,表明「往生後將士林區文林路568號5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即原告)所有」等語。

至吳木科100年10月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慧卿、吳惠琴、吳惠珍、吳惠美、吳欣偉、吳欣妮及被告吳慧玉等7人,除吳惠珍、吳惠美外,其餘繼承人均爭執遺囑之效力,拒絕依遺囑意旨履行,為維持家族親屬間之和諧,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101年10月2日發函,催請繼承人等於同月17日協商辦理前述遺贈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惟繼承人等拒不置理,原告無奈下,乃就前述遺贈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文林路568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頂樓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年11月14日先行向本院訴請繼承人等移轉(下稱前案訴訟)。

於前案訴訟期間,被告陳士忠於104年6月22日獲選任為吳木科之遺囑執行人,前案訴訟最終判命被告陳士忠及繼承人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讓與原告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詎被告陳士忠及繼承人等仍無意履行遺囑,原告10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陳士忠應配合辦理遺贈不動產之移轉與點交,被告陳士忠未予理會,原告復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2日陸續發函予被告陳士忠及繼承人等,再次催請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清空點交予原告,被告及繼承人等仍無任何回應。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吳慧玉繼續占有使用,拒不搬遷,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慧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陳士忠應就繼承人等拒絕履行遺囑,致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3,274,374元負賠償責任:1.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7日原告催告履行遺贈之翌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本案起訴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66,024元。

2.繼承人等拒絕履行遺囑,致原告須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97,784元。

3.繼承人等拒絕履行遺囑,致原告須墊繳辦理繼承登記欠繳之土地登記規費2,406元。

㈣聲明為:1.被告吳慧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士忠應給付原告3,27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士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辯以:其早已辭卸遺囑執行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及法院,故無權也無義務再出庭或說明。

㈡被告吳慧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吳木科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借貸時於80年6月11日以吳木科名下二間房子(系爭房屋及同址4樓)設定抵押各2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保證,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取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但原告並未塗銷同址4樓房屋之抵押設定,唯恐日後滋生問題,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屋同址4樓房屋之抵押設定,以釐清債務關係。

2.吳木科借貸期間,原告之配偶曾私下收受吳木科之配偶代吳木科償還之100萬元,原告理應返還該100萬元,日後祖先牌位及神位需安奉及父母遺物需搬遷安置,急需費用,此款項應早日歸還,以利安置事宜。

3.為恐日後節生問題,原告應出示吳木科以房還清債務之書據,以做日後佐證,亦可慰告吳木科在天之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慧玉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被告吳慧玉自陳現仍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所提出之抗辯均與是否有占有權源無關,亦不符合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當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吳慧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士忠部分: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名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

至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

查:1.前案訴訟判決被告陳士忠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15、16-21頁),被告陳士忠自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陳士忠遲未依判決結果履行,因此致原告須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97,784元、墊繳辦理繼承登記欠繳之土地登記規費2,406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函、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3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士忠賠償因遲延履行而生之此部分損害。

至被告陳士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士忠雖表示已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此並有被告陳士忠向原告及吳慧卿等人送達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25-130頁),惟其既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復未經法院許可,應不生辭任之效力,仍為吳木科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吳木科之遺囑記載:「…本人往生後將士林區文林路568號5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即原告)所有。」

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遺囑執行人所應執行之事項,故原告就遺囑執行事項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所生之損害向遺囑執行人被告陳士忠為請求,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2.至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7日原告催告履行遺贈之翌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本案起訴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共3,166,024元部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吳木科死後,該屋是何人在使用?原告就該屋是否有何處置或計畫?)當事人有委託我們希望把房子處分掉,我們也有聯絡仲介才發現房子已經被占用,頂樓部分希望有人清理掉,我們也不敢任意處理,發了很多信函都沒人處理。

後來我們就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故其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由(見本院卷第134頁),訴請被告陳士忠賠償無法舉證之損害,自屬無據;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吳木科生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惠琴使用,吳木科死亡後換成被告占用(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見101年10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間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陳士忠所占用,則縱使被告陳士忠依遺囑或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可推得原告即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尚須排除斯時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方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可能,而原告是否得以順利排除無權占有之情事,則尚屬未定,意即,原告所受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陳士忠是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陳士忠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陳士忠(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就上揭各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00,190元(土地增值稅97,784元、土地登記規費2,406元),併請求自105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陳士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慧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士忠給付100,19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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