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簡捲風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簡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出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系爭房屋近30年前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賴俊廷開設金龍耳鼻喉科診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20餘年前調整為55,000元迄今,期間均委託被告向賴俊廷收取租金,然被告從未依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比例,給付伊系爭房屋一半之租金收益,以起訴前15年計算,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應為4,950,000 元(計算式:55,000×12×15×《1/2 》=4,950,000 )。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1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交付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倘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民國8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20萬元,伊自該時起迄原告起訴時之105 年止,每年除夕夜吃團圓飯時均依約交付現金20萬予訴外人即原告妻子謝香蓉,未曾間斷,是伊據此自有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賴俊廷(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原為每月租金45,000元,嗣經調整改為55,000元,均係由伊與賴俊廷簽訂並處理租賃物事宜,且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亦在場,卻長達20多年來未有任何異議,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之關係,伊亦無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系爭房屋現出租予訴外人賴俊廷開設金龍耳鼻喉科診所,迄起訴前15年起,每月租金5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等情,業有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診所名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98-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租,且其委由被告向賴俊廷收取租金,然被告從未給付其一半之租金收益,故依民法第81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交付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4,950,000 元,如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出租系爭房屋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否有據?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被告返還系爭房一半之租金收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部分: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確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代收租金,而被告允為處理等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共同出租,並將其應有部分委任被告處理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之事云云,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列被告個人,原告並不與焉,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客觀上即非共同出租,而與原告前述主張不符,且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就如何委任被告、該委任契約訂立之時間、方式、內容或有無給付被告報酬等委任契約之重要細節均未能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系爭租約係自81年3 月1 日開始,迄今24年,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0元,嗣後調升至每月55,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其與賴俊廷於100 年3 月1 日更新之租約以及賴俊廷所出具之租賃確認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130 頁),原告雖認被告提供之租約並不完整,有諸多空白,然就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全部出租及每月租金現為55,000元等情尚屬相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尚非全然與事實不符,而非不可採信;
而此情即與原告主張已共同出租近30年、每月租金由60,000元降至55,000元,採每年付租等節顯有相當出入,且原告既委任被告處理出租事宜長達近30年,豈有未立約或保留任何租約以利與被告核對,並對系爭租約之租賃年限、租金數額調整一事均模糊不清之理?況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於7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房屋為預售屋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並表示曾居住於該址,曾共同出租,嗣始改委託被告出租,惟自始未取得任何租金云云,然衡以系爭房屋出租期間長達30多年,如果有嗣後委任被告管理出租事宜一事,何以從不過問委任事務,且長期未收得分文租金仍無任何異議,或終止委任之可能?況原告復稱與被告交惡十餘年云云,則又豈有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事宜之可能?因觀上情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甚少知悉且長期未曾聞問,此節顯與委任他人處理己身相關事務時,委任人多會聽取受任人報告、瞭解委任處理之事務,以利委任事務後續順利進行之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既未能舉證證明,又與常情有諸多違背,依前揭說明,要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半之租金收益部分: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固難謂非不當得利。
是共有人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即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換言之,倘共有人已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為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收益,即未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縱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既屬有權使用,自難認有超過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共有人之同意,係基於有償或無償,均無不可,要難以應有部分比例,逕為推定約定之使用收益即應按應有部分分配,實仍應依共有人間之約定而為權利之行使。
⒉經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始遷出,而由賴俊廷承租使用迄今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復不否認被告與賴俊廷簽立系爭租約時在場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併同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出租予賴俊廷一事,自屬知情並同意,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全部出租,並依系爭租約約定向賴俊廷收取租金,自無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其依此同意收取全部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利益當然即屬不當得利可言,自仍應回歸兩造間之約定,始得為請求。
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租金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已屬無據,更遑論其主張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之一半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係約定由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年200,000 元,迄105 年止均有給付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妻子簡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匯到被告帳戶,原告到去年為止,每年除夕那天都會到其與被告位於瑞芳之住處吃團圓飯,故伊每年過年前後都會提領20萬元,於該時交付給原告配偶謝香蓉,大部分是謝香蓉收受的,因為他們跟伊說系爭房屋有一半是他們的,每年要拿20萬元,提款的郵局帳戶是扣水電費,除賴醫師匯款外無其他收入進入此帳戶,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5,000元,剛開始時租金是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參以原告提出其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即99、100 年除夕數日前(99年除夕係2 月13日;
100 年除夕係2 月2 日),開立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支票2 張,均已提示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自91年起,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每月確固定有一筆金額約為54,000元至56,000元間,摘要為「代收票據」或「跨行轉入」之收入,而於91、92、95、96、98、101 、104 及105 年之除夕數日前,分別有金額約8 至20萬間不等之卡片提款支出之事,亦有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94頁),綜合上情以觀,雖上開提款或支票發票之日期非在除夕當日,多筆提款之金額亦未達20萬元,然衡以郵局卡片提款有其上限、且除夕前為自動提款機使用之尖峰時段,縱被告有因此而分批、多次提款,或因每年均須支付固定金額,為避開尖峰時段而於除夕之前即提前提款備用,或先開立支票以備交付租金使用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郵局帳戶之進帳多為賴俊廷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則由該帳戶提領租金予原告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合情理,堪信證人簡秀蓮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何況,原告自承其於被告與賴俊廷最初訂立系爭租時在場,是其就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每年租金收入將達50多萬元等節當無不知之理。
則若非兩造已明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約定、分配,原告身為共有人,豈可能於在場時,對系爭租約未將其列入出租人欄位,以分配租金之事未置一詞?復有於系爭租約訂立後20餘年來,從未就分配系爭房屋收益之事向被告表達任何異議之可能?故審諸上情,原告主張其從未就系爭房屋收益等情,實難認合於事理,本院因此認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由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此有於每年除夕時給付原告20萬元一節,較屬可信。
至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票據係原告返還他筆借款、否認有於除夕時收受現金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內容,如借款之原因、其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其妻謝香蓉是否從未收受前揭款項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為佐證,則其空言主張之詞,自難採信。
⒋至原告雖以:就交付租金予伊之事,被告原於105 年11月21日庭期中辯稱係以「票據」支付,卻於答辯狀中辯稱係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之妻子謝香蓉,嗣傳訊證人簡秀蓮時卻又稱「由其妻簡秀蓮」交付現金予伊之妻子謝香蓉等語,可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而證人簡秀蓮是被告配偶,其證稱交付之時間反覆,證言當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云云。
惟查:⑴細究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中,完整之陳述為:「我是二房東,我向原告承租這棟公寓以每年20萬元的租金,因為對造要求,每月在除夕夜以現金交付,以規避租賃所得稅。
基於親屬間的信任,我們答應他,一直到今年為止,都持續給付,從無間斷,我有銀行支付票據」、「除夕夜交付現金是對方要求的,銀行是我提款的資料,還有支票,因為對方以現金交付,但有時候提款機無法提領,只能用支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見於該期日中,被告已清楚表明交付予原告之租金,有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另某一部分則係以票據支付,更確切解釋改以支票支付之原因,顯見被告當庭並非辯稱全部係以票據支付,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前後辯稱「票據支付」、「現金支付」不一之事,實屬誤會,自非可採。
⑵此外,就交付租金之方式,被告前後雖曾有「本人每年給付原告配偶謝香蓉」、「由簡秀蓮交付原告配偶謝香蓉」之出入陳述,然上開租金款項均係自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給付租金之支票亦係被告所簽發,足見簡秀蓮僅係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之相互代理權限,而代替被告提款並交付租金予原告配偶謝香蓉,是被告前後稱「自己給付」、「由簡秀蓮交付」等情雖有用語上之不精確,然無礙本院認定係由原告給付租金之事實甚明,當無辯詞不一之處,是原告以此遽謂被告辯解非真云云,亦無足取。
⑶再觀證人簡秀蓮到庭證述之內容,先係證稱「每年過年前後,他們回來的時候,提領20萬元給原告配偶謝香蓉」,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進一步詢問:「你剛說原告每年過年都會到你家,過年有好幾天,請問是哪幾天一起過年?」時,簡秀蓮始再回答:「除夕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依當庭詢問簡秀蓮之脈絡以觀,簡秀蓮僅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方式,進一步將原先「每年過年前後」之較抽象回答,明確特定為「除夕那天」,可認其當時係因問題而進一步具體回答內容,尚難認有何齟齬或反覆不可採信之情。
至證人簡秀蓮雖為被告之配偶,而與被告具密切關係,然其既係就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自應認其證言已具證據能力,且既係在場並願到庭之唯一證人,其所述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證簡秀蓮之證詞有何迴護被告以致不足採信之處,自難遽認簡秀蓮之證言為不可採甚明。
是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而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既已本於兩造約定而每年支付2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當有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賴俊廷,其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被告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是核本件情形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先位依民法第81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又被告既已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其另因系爭租約而收取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