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自104年7月初開始同居,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189元,及自105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前於美國定居並準備放射線師考試,於103年7月間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 (三)原告就系爭購車款之清償,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害關係之
-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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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瓊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9,1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189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4 年7 月初開始同居,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購買保時捷Macan2 .0 轎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150 萬元,其餘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系爭車輛之總價金292 萬9,189 元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其中249 萬2,691 元為銀行匯款、25萬元係以原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5 萬元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其餘則以同年9 月4 日跨行提領13萬8,000 元之現金給付),被告則於購車當日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餘額142 萬9,189 元(下稱系爭購車款)則尚未給付。
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於104 年12月中旬分手後原告多次以簡訊或口頭方式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189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美國定居並準備放射線師考試,於103 年7 月間返臺探親時認識原告進而交往,因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表示可為被告準備在臺生活之一切所需,希望被告放棄美國之生活及放射線師考試,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返臺後因有開車之需求,且被告為與原告交往已放棄美國生活及放射師學分班之學費,原告即表示被告購車只需負擔150 萬元,其他費用均由原告贈與,被告僅於原告有開車之需求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即依約於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後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因發現原告劈腿而分手,而原告於分手時亦未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匯予原告150萬元後,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餘額,加計其友人曾於104 年6 月1 日借款之2 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01 萬4,983 元,是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益徵系爭購車款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支付系爭購車款,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購車款為原告所為之贈與,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捷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由原告先行支付所有價金292 萬9,189 元,被告再於104 年9 月1 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訴外人捷立公司即於104 年9 月2 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購車款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12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97629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捷立公司105 年12月16日捷立105 字第002 號函檢附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 、57-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就系爭購車款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原告僅陳稱:被告說要買系爭車輛,因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錢,所以我就借她,跟她說這筆錢借你,但以後要還我,就只有口頭講,沒有書面記錄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是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原告本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之單一供述而遽認其主張為真。
再參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名下財產折合新臺幣約為201萬4,983 元之事實,有被告帳戶明細及借據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7 頁),足證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實有足夠之能力自行支付所有車款而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購車款為被告向其所為之借貸云云,自屬無據。
3.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購車款係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而此亦經原告否認,惟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購車款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縱依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贈與之合意,本院亦無從據此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購車款,對被告而言屬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系爭購車款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惟依上所述,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當係另有他因;
至於原告之給付是否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僅以原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予被告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購車款之清償,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1.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時,兩造僅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原告就其對系爭購車款之清償,何以對被告係構成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12條取得訴外人捷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且倘使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不啻使原告得以規避上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舉證之責,此當與民法第312條之規範目的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清償系爭購車款對被告而言亦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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