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鄭阿德於民國86年間與胞弟鄭財發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貳、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主張那新生於利用代辦分割繼承登記時,以原告所交付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鄭阿德於88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 二、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鄭財發於88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三、原告鄭阿德於101年7月3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
-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 五、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 肆、兩造之爭點: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胞弟鄭財發及其他家族成員於86年間共同委
-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新生盜用原告所交
- ㈠、另案原告鄭財發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27
- ㈡、惟本件原告鄭阿德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2
-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與那新生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6年
-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與那新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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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鄭阿德
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
鮑穎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那新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阿德於民國86年間與胞弟鄭財發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委託任職代書之那新生(民國99年12月3 日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所繼承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與家族成員於86年6 月21日一併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予那新生,並言明上開資料僅能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那新生直至88年6 月8 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7/2700 。
未料,那新生竟利用職務辦理之便,將原告及胞弟鄭財發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作為虛設不實抵押權之用,原告嗣因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原告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8年6月11日遭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8年6 月11日至118 年6 月11日之抵押權(以88年6 月1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南港字第066420號收件設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那新生,然原告與那新生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已給付那新生辦理費用報酬,並無積欠那新生債務,無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必要。
本件原告胞弟鄭財發前對那新生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准予塗銷;
又原告前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那新生涉犯偽造文書乙案,依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方知那新生已於99年12月3 日死亡;
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固函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目前均已銷毀,惟另案民事判決與本案乃基於同一事實,雖權利範圍及設定金額不同,但本件所有當事人之法律行為皆有高度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有理由。
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那新生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那新生於利用代辦分割繼承登記時,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茲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於那新生死後,經法院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就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嗣經被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亦經該所函覆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資料供參。
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依規定應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那新生盜用印鑑章所為云云,然原告迄未依法舉證,是其主張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並否認雙方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顯屬無據;
至另案民事判決係訴外人鄭財發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本案抵押權之設定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鄭阿德於88年6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7/2700 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於88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8年6 月11日至118 年6月11日之抵押權(以88年6 月1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南港字第066420號收件設定)(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那新生;
二、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鄭財發於88年6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2/2700之所有權人;
又鄭財發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於88年6 月14日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0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8年6 月12日至118 年6 月12日之抵押權(以88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南港字第066890號收件設定)予那新生。
嗣鄭財發於94年12月16日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新生虛偽設定為由,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一造辯論判決鄭財發勝訴,而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即另案民事判決);
三、原告鄭阿德於101 年7 月3 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新生虛偽設定為由,對那新生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那新生業於99年12月3 日死亡為由,而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那新生之遺產管理人;
五、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新生虛偽設定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7/2700 ,於88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8年6 月11日至118 年6 月11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原告前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那新生虛偽設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胞弟鄭財發及其他家族成員於86年間共同委託任職代書之那新生辦理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與其家族成員於86年6 月21日一併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那新生,並言明所交付該等資料僅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用,那新生至88年6 月8 日辦妥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始返還印鑑章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另一胞弟柯建發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為了繼承爺爺張桂之土地,故繼承人在鄭阿德的家中一起交給那新生資料,伊知道繼承人交給那新生的資料都是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繼承人大家都是只交付一份印鑑證明給那新生;
應該是繼承中有人要求那新生要出具保證書,保證他所取得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只能作為辦理繼承之用,所以那新生有拿家庭協議保證書影本給伊看,該保證書下方所載伊的名字不是伊親簽的,旁邊的印文是用伊的印鑑章所蓋,但不是由伊用印的;
伊記得那新生很久之後有將印鑑章還給伊,那一年伊不記得了,伊不大清楚其他繼承人有無取回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86年6 月21日鄭萬成、鄭萬文家庭協議保證書」乙紙,其上載有「代理人那新生,印鑑證明、印鑑章之使用,祇做辦理繼承用」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卷(88年南港字第1382號,見另案民事卷㈡第63至379 頁)(其中辦理繼承人即原告鄭阿德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86年7 月14日印鑑證明」、辦理繼承人即原告胞弟鄭財發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4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見另案民事卷㈡第176 、177 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曾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而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那新生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那新生盜用原告所交付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虛偽設定云云,固據原告舉其胞弟鄭財發前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勝訴之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為據,惟另案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及標的均非同一,其卷證資料雖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但判決結果尚無直接拘束本案之效力。
且查:
㈠、另案原告鄭財發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2700,於88年6 月14日經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那新生,係由那新生以鄭財發之代理人身份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鄭財發之印文而無簽名,且所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那新生以鄭財發之代理人身份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核發之「87年9 月1 日印鑑證明」等情,業據另案查明在案,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085200 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88年南港字第066890號,見另案民事卷㈠第38至46頁),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7日北市南戶字第09530296800 號函檢送之鄭財發本人於84年1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那新生代理鄭財發於87年9 月1 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等件(見另案民事卷㈠第104 至107 頁)附卷可稽;
㈡、惟本件原告鄭阿德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2700 ,於88年6 月11日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那新生,雖亦係由那新生以鄭阿德之代理人身份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鄭阿德之印文而無簽名,但所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經核係原告鄭阿德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86年7 月14日印鑑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0號卷第13、15至18頁之鄭阿德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件3 印鑑證明、附件4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又本件審理中經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於86至88年間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資料,該所覆稱: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鄭阿德曾於86年7 月14日、88年3月24日、88年4 月28日申辦印鑑證明,及於88年3 月24日辦理印鑑登記,惟印鑑證明部分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僅檢送鄭阿德於88年3 月24日親自申請印鑑登記之申請書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0987號函暨檢送之鄭阿德本人於88年3 月24日申請印鑑登記之申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鄭阿德於審理中自承:86年7 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是給那新生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用,88年3 月24日這次是為買房子而辦理,與本件爭執無關,88年4 月28日這次的用途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原告於86年6 月21日與其家族成員共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予那新生之後,那新生並無以所持有之原告印鑑章,而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另行代理申請核發原告印鑑證明之情事,則本件據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當係原告親自交付予那新生,縱非原告於86年6 月21日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交付資料予那新生時所交付,亦係原告於其他時間所交付,與另案原告鄭財發之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而逕認原告亦有遭那新生盜用印鑑章等資料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復衡諸原告自承於88年3 月24日因買房子之故而有使用印鑑證明之需要,何以其時不向那新生催討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反而逕另行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與常理相違,尤難遽認那新生於88年6 月11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盜用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而為;
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只有交給那新生印鑑章及一份印鑑證明,伊也懷疑為何那新生可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那新生的太太李淑媛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工作,不知是否有關云云,洵屬原告推測之詞,並無李淑媛經追訴犯罪之任何資料,不足據以推翻前揭關於原告除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而曾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那新生外,另有交付據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另一份印鑑證明予那新生之事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與那新生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6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已給付那新生辦理費用報酬,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必要云云,固據前揭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柯建發於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鄭阿德與那新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為伊等兄弟天天都在一起,伊等媽媽住在原告那邊,伊都有去原告那邊看媽媽;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請代書的費用已結清,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是為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那新生也有幫忙領取補償費,他領取補償費後先扣掉代辦費用,之後才將補償費按持分比例分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惟查證人柯建發於審理中另證稱:如果原告出外與人見面,伊不會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又證人即原告鄭阿德之堂弟鄭金發於另案中證稱:那新生有幫伊等處理土地徵收之事,有來收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是鄭阿德帶那新生來介紹給大家的,伊不知道那新生為何要辦理將伊父親鄭萬成持分寄放在鄭財發名下,伊有拿到徵收款,但他們說土地部分伊等沒有份等語(見另案民事卷㈠第94至95頁),則原告鄭阿德與那新生間除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費用報酬外,究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全無疑義;
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本未必有債權存在,尚難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那新生對於原告無債權存在,即謂其等間必無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意之可能。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與那新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那新生利用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機會,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資料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那新生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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