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輝澤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蔡宗合
複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維政
鄭志利
鄭劉美祝
共 同 郭德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林政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鄭志利、鄭劉美祝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單一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2 樓、3 樓等房屋所有權人,即1 樓為被告林維政、2 樓為被告鄭志利、3 樓為被告鄭劉美祝分別以渠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各10.18 平方公尺。
㈡被告3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出具同意書於原告表示:「雙方同意就汐止區崇德段1297號土地,進行拆除退地之事項,簽署同意書如下:甲方同意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甲方上述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
㈢關於拆屋還地部分:⒈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有任何脅迫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辯稱簽署「拆除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惟未見被告任何舉證。
⑵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
況且,拆除同意書係於103年7月1日在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
再者,被告林維政、鄭志利、鄭劉美祝等,均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案件偵查庭表示,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的協議書是伊等看過之後簽名的。
⑶因此,「拆除同意書」係兩造雙方之約定,被告3人自須依該拆除同意書約定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返還。
⒉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雖有商議價購事宜,但雙方並無解除該拆除同意書之合意,亦未有任何新協議取代該拆除同意書⑴按如契約之當事人欲解除契約,除有法定解約事由外,端視兩造於契約中有無約定單方解除權利,或經由契約之當事人另行合意解除契約。
經查,「拆除同意書」並未有約定被告可以單方解除之約定。
其次,亦未見被告證明兩造另有合意解除「拆除同意書」之合意。
⑵又,刑事竊占罪名之認定與構成要件,核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尚有所間。
經查,系爭同意書明確清楚載明被告3人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因此,被告3人自應受該協議書所拘束。
當初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還寬厚予被告半年時間去為準備拆遷,詎料,被告在同年10月下旬均未履行,甚至不斷放出虛偽購買之協商意思,以規避刑事竊占罪名之要件。
縱兩造於簽訂同意書之後,被告曾向原告為價購土地之意思,然並無被告所述兩造有合意於價購不成時,原告放棄該協議書上記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士林地檢署關於系爭土地竊佔案件偵查中之下述表示:「103年4月接到屋子有越界建築的情形,才與地主協調,並沒有說不願意拆屋或購買,只是在價金有問題而已;
亦曾在偵查中表示:「...被告等願意處理,但因為收購價格方面談不妥,且協議部分我們知道有這狀況,也願意配合(協議即指:拆除同意書),但後來因為談不妥,且告訴人也採刑事途徑。」
又表示:「...如果有談成,就不用拆,不是要故意不拆,在有結果前本來就不會拆除,不是故意竊佔。
」職前開之事實可知,兩造縱有協商價購未成,但實際上在104年5月20日、9月17日、12月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均都自承仍係願意拆除,仍係願意配合拆除同意書..等意思,並未見到有任何合意,因為雙方進行協商價購即有免除「拆除同意書」中所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
因此,何來被告所辯稱雙方不受「拆除同意書」所拘束之情形。
⒊被告係故意、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詳如下述⑴被告等房屋室內面積增加有3.079坪之多(10.18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在買受或取得系爭房屋時,不論從買賣契約、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現場客觀使用面積之事實,自可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次施工違建情形存在。
⑵系爭房屋所在建物,4樓並未如同像被告依序由地面至3樓而增建上去。
換言之,系爭房屋同棟4樓,並未增建。
故被告等由外觀上與4樓房屋比對之下,自可知渠等多出部分係屬違法增建。
⑶被告林維政甚至故意將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路,全部以不鏽鋼鐵門封閉,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有使用,完全排除原告占有,並且將1樓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3.6坪搭建鐵棚。
⑷其次,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屬於善意占有人,並主張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用,故核屬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故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云云。
然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即占有權利推定之限制):「(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係為原告之所有權,因此按前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為行使物權之主張者,並不受善意占有推定。
次查,被告等人竟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原告已登記之系爭土地,自不受民法第944條善意占用之推定。
再者,被告房屋室內無由多出3坪多,實難諉為不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渠等取得房屋時,均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登記文件可稽,外加同棟4樓未如被告1至3樓有2次施工向外增建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從外觀比照之下,占用原告土地,至為顯然。
被告等人誆稱不知占用原告土地,實難令人採信。
⑸末者,不當得利係為調和無法上原因之利益取得與變動,故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無主觀認知之問題。
因此,被告等人客觀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有10年以上(最晚取得者,為被告林維政自95年4月1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因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之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是為法許。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拆除越界建物,並無理由⑴本件並非越界建築,自無民法地97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經查,縱退萬步言之,按被告等所述其取得房屋時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早已建築完成,非渠等所建。
然而: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使用執照下來所為之二次施工。
此可參原證8,104年9月17日土林地檢署104年偵續字第275號竊佔案件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建照上有無告訴人所稱之9平方公尺處?)辯護人答:以圖來看是沒有該處的;
原證9,104年12月3日前開偵查訊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認為76時,建商蓋好,就已存在。
②因此,從上述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於二次施工,除係屬於違章建築外,興建人更係明知如再興建,自身已經超越建照、使用執照所定之基地範圍。
故原興建之人(不論係原始建商,抑或他人興建),自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自非該當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上之規定。
更遑論,系爭占用部分,係於合法興建房屋完成及使用執照核發後,才為興建,亦非屬於原合法建築房屋興建當中而持續繼續建築。
換言之,係原合法建物建築完成使用執照核發後,才再為興建故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對此,除得以證明當初興建占用部分之人,不是出於故意;
就是出於重大過失。
而且,係原建照核准興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再為興建,故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興建房屋(原建物早已蓋好)」之際而致越界之情形有異。
⑵縱法院認定本件為越界建築,然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 得免為拆除之適用①按關於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因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僅一部逾越疆界,倘予以拆除,則將損壞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惟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外,在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即無礙其所建房屋之整體。
又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逾越地界行為係出自故意者,則不在此限。
Ⅰ承上述,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屬故意興建。
使用執 照核發後所為惡意侵占鄰地之違章建築,自行增建 1至3樓。
Ⅱ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1月18日函文之內容,並非 正確。
蓋查該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領有69汐使字第 3213號使用執照(69汐建字第2649號建築執照)… 已無再申請建築等語。
惟查,被告等之建物,其使 用執照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汐使字第1474號 」根本與前開工務局函文之使用執照69汐使字第 3213號完全無任何關聯,故新北市工務局率斷表示 系爭土地不能再為興建,實難令人採信。
Ⅲ其次,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部分係屬於二次施工, 即係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建築。
整體上,自係 合法房屋完成後,再自為建築之違章建物,屬前開 實務見解所指「所建房屋外,再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即無礙其所建房屋之整理。
Ⅳ被告不斷陳稱,系爭土地係屬於「防火巷」。
既如 此,為了公共安全,更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違章建築,以免造成火災之際,火勢蔓延。
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3、4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按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行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遭被告林維政及其前妻卓鳳蘭無權占用從85年4月16日開始;
被告鄭志利自93年8月30日開始;
被告鄭劉美祝自76年9月3日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於今日。
甚至,被告林維政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堵,排除原告使用,又於1 樓屋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搭建鐵棚(均於刑案發回續偵中經檢察官命為拆除)。
被告等人多年來惡意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然全部所有歷年地價稅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如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基於所有權人正當權源,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㈣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⑴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屬於善意占有人。
⑵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之所有權,因此按前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為行使物權之主張者,並不受善意占有推定。
⑶不當得利係為調和無法上原因之利益取得與變動,故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無主觀認知之問題。
因此,被告等人客觀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有10年以上(最晚取得者,為被告林維政自95年4月1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因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之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是為法許。
⒉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倘若被告如此主張係為的論,則實際上將造成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規定,將形成具文。
再者,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因此,系爭土地遭被告林維政現實占用1樓,2、3樓亦遭被告鄭志利等人無權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自己土地,亦無法將層次2樓、3樓空間設定區分地上權使用。
因此,被告3人應各自就其樓層無權占用面積,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⑴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恆具有市場上之經濟價值。
況查,從系爭土地步行數步,即可至茄苳路而有公車站牌與便利商店,附近生活機能方面。
自非被告辯稱係屬防火巷、無商業活動云云之情。
為此,其租金之計算仍係以百分之10為適當。
⑵另被告以被證4「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崇德段0000-0000地號」之資料,稱105年7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10萬左右,而推估系爭土地每坪低於1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引上開出賣土地,其使用分區根本就是「道路用地」,被告故意隱瞞此事實,誤導系爭土地僅值10萬,甚至更低,自無法令人接受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林維政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維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⒊被告鄭志利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鄭志利應給付原告4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⒌被告鄭劉美祝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鄭劉美祝應給付原告4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⒏對於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拆屋還地,原告無論以契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無理由:⒈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因受原告脅迫而有瑕疵:⑴查本件自雙方發現有越界事情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洽談價購越界部分土地事宜,然原告當初所提之價格為800萬元,以被告之資力顯無負擔之可能,且以越界部分之面積觀之亦不合理,雙方遂未達成價購合意。
嗣後原告之代理人表示,若被告等人不願以該價格承購越界部分土地,即依法提出民刑事告訴,被告等人不諳法律,唯恐負擔龐大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受有牢獄之災,於此心生畏怖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同意書。
⑵再查系爭拆除同意書內容載明:「若於103年12月31日前未拆除完畢,乙方將提出占用賠償要求,並依刑法提告侵占之告訴」足見簽署同意書時,原告又再次以民刑事法律責任威逼被告等人就範。
被告等人簽署系爭拆除同意書,確實係因害怕未知之法律責任,不得已而同意拆除,則被告等人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確實係受原告脅迫而有瑕疵。
⒉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之後仍有商議價購事宜,即無受該同意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應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倘雙方於締約後其意思表示均有變更而欲訂立新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失其拘束力,始符本條規範意旨。
據此,於契約成立後,倘雙方就同一事情再商議而欲訂立新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失其拘束力。
⑵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簽署系爭拆除同意書後,遂又就同一事件即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次商議承購方法及價格,且原告當時所提方案(分割出售)與原契約(拆除房屋)迥然不同,足認原告有消滅原契約而訂定新契約之意思,自應認為系爭拆除同意書已失其拘束力。
⒊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無故意:⑴民法第796條之1所謂「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明知界址所在卻仍將其房屋逾越地界而建築者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74年8月9日即已建築完成,則被告等人於買受該房屋時,該越界狀態即已存在,難謂被告等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
且倘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買受房屋後,有擴建房屋致逾越地界之情形,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至今尚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故意逾越地界,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應有理由:⑴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00701874號函所示:「是以,有關旨揭地號(即汐止區崇德段1297地號)涉及申請建築疑義部分,經查現行住宅區建蔽率業已調降至50%,爰此,旨揭地號土地以無法再申請建築。
⑵據此,因系爭越界部分土地既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且地處偏僻,空間狹小,亦難為其他經濟上利用,其經濟價值甚低。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之部分,位於狹窄巷道之內,拆除工程勢必難以進行,亦可能損害原有建築及鄰近建築;
且此項拆除工程之進行,勢必沿越界部分之牆壁切割而可能造成房屋結構及安全之危害;
又此項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甚鉅,並顯高於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應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⑴原告主張需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始構成權利濫用。
然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德國民法第226條「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同,解釋上我國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情形自較德國法為寬,且我國實務見解與學說亦多以「利益衡量說」作為判斷是否濫用權利之基礎。
⑵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論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極少,兩者相較,自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㈡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應有理由:⑴民法第943條於99年修正前,係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本條雖於99年修正增定第2項之例外情形,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係於99年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⑵被告等人於買受房屋時,該越界情形即已存在,然因當時未有鑑界成果圖,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故於103年6月知悉越界情形以前,自屬善意占有人。
則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之意思所行使之權利,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43條之規定,仍推定被告等人適法有此權利。
復依同法第952條規定,被告等人於其推定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則被告等人既然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⒉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
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指土地出租後所能取得之租金而言。
於一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其租金數額多以土地面積、使用期間等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於承租人之人數、所建房屋之樓層數,均不影響租金之計算。
⑵故被告等人雖分別為該建物1、2、3層樓之所有權人,但亦僅就原告土地被占用部分,各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標準:⑴本件被占用土地,長期作為防火巷,且時常為街坊鄰居堆放雜物,且屬狹長型之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亦無法為通常經濟上利用。
且該地位於一般住宅區,幾無商業活動,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依本件被占用土地之利用情形,被告等人認為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⑵故被告總共僅需返還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共1年8個月之鄉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3元(計算式為:8,400元×9.37×0.03×1.67=3,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繼續占用部分之償金,亦僅需每月支付197元(計算式:8,400元×9.37×0.03÷12=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係因原告代理人之脅迫而簽署系爭拆除同意書,且系爭拆除同意書,亦因嗣後雙方重新意定價購土地方案而失其拘束力。
又被告等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該越界情形即已存在,難謂被告等人由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且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價值極小而拆除房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則無論原告係依契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不應准許。
另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03年6月前,因被告等人係善意占有人,依法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於103年6月以後,被告等人亦僅依比例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關於返還數額之計算基準,被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三為適當等語置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維政、鄭志利、鄭劉美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2817號、2818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0號2樓、20號3樓),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前開同地段1297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複丈成果,詳如本院卷附複丈參考圖)⒉被告取得前開建物之時間與原因:⑴被告林維政:95年4月18日向前妻即訴外人卓鳳蘭購買。
⑵被告鄭志利: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李建興購買。
⑶被告鄭劉美祝:76年9月3日向訴外人李幸一購買。
⒊原告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知悉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事實。
⒋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救前述占用土地之事進行調解,經該委員會通知被告。
兩造於103年7月1日調解,並於同日簽訂「拆除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103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
⒌兩造於調解後,曾就價購系爭土地事宜進行協調,惟未達成合意。
⒍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以被告涉有竊佔、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再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⑴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受原告脅迫而有瑕疵?⑵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之後仍有商議價購事宜,是否無受該同意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⑶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有故意?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是否有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⒉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何標準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渠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⒈查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被告等有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3年7月1日另行達成和解,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等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甲方(即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完畢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卷內可稽(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6號卷,以下稱為調解卷,第45頁)。
兩造間針對被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並拆除渠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爭執該「同意書」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若不願價購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況下,因遭脅迫所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云云。
⑴然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至於以提出告訴或告發犯罪為由,要求表意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者,應依個案客觀具體情況,斟酌「實施脅迫者」所欲實現之利益與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之內在關聯,以判斷是否屬不法之危害。
查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乃由伊訴訟代理人蔡宗合代理與被告等進行協商,其間要求被告以每坪50萬元代價購買,惟因被告等無力負擔,原告乃稱欲透過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雙方遂於103年7月1日合意簽署前開「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於渠等被訴竊佔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一致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9號,以下稱為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8頁),經核與原告之代理人蔡宗合所為陳述亦可相符(前揭他字卷第28頁、第88頁),應可採信;
而原告聲稱若不價購即進行民、刑事訴訟,經驗法則上固然可認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惟渠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屬事實,原告本有主張所有權保障之立場;
至於原告所提價購系爭土地之條件雖有嚴苛之嫌,然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宗合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均稱事後仍有繼續協商購地價格之情(前揭他字卷第88頁),本院審諸原告以訴訟為手段,要求被告等價購系爭土地,渠等則因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價而妥協簽定「同意書」,承諾願於103年12月31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被告等仍未達意思表示自由已經喪失之程度,被告等抗辯係於原告脅迫下始簽署「同意書」云云,遂不可採。
⑵另一方面,因遭脅迫而產生之意思表示瑕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表意人並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本件縱以被告等均遭原告脅迫,始於103年7月1日簽署「同意書」承諾願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然被告等其後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2月間,均未有何主張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之作為,顯然已逾前揭除斥期間,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被告於「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已屬確定,是被告再主張有遭脅迫而為簽署之情,亦無足取。
⒊被告又主張兩造於簽定「同意書」之後,事後仍有續行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之情,抗辯兩造已無受該「同意書」拘束之意云云。
查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應以每坪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且不得分割購買,嗣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訂「同意書」後,針對系爭土地能否分割購買、以及土地單價等仍有繼續協商之情,有被告3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可稽(前開他字卷第8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宗合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可見兩造簽署拆除占用部分之「同意書」後,的確仍有繼續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而,兩造間既未就價購系爭土地達成合意,已不能謂渠等間有以新契約取代原有「同意書」之情;
其次,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就雙方所負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清楚約定,關於如何處理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意思表示乃相合致,因此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復無庸疑,又該「同意書」中並未約定類如「若雙方繼續協商價購事宜」則契約終止或失效之解除條件,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使該「同意書」終止失效的事實,自不能僅因兩造有洽談另一權利義務關係之作為,而認既存之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等主張應免為房屋之拆除,認屬有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等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另一筆同段1298地號土地間,前開兩筆土地均有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乃成為兩建物間堆放雜物之狹窄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69頁);
次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系爭土地依規定能否建築房屋,則覆稱略以「…旨揭地號土地領有69汐使字第3213號使用執照(68汐建字第2649號建築執照)在案…經調閱69汐使字第3213號使用執照(68汐建字第2649號建築執照)檔卷,按卷附申請資料及面積計算表顯示,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60%,設計建蔽率為60%。
是以,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涉及申請建築疑義部分,經查現行住宅區建蔽率業已調降至50%,爰此,旨揭地號土地以無法再申請建築。」
有該局106年1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070184號函卷內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建地,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說明,並無建造房屋之可能,再酌以該土地為兩建物間狹窄通道空間之客觀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不大。
另一方面,被告等之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固為事實,然逾越地界之部分乃為房屋增建之角落,面積僅為10.18平方公尺,姑不論拆除該越界部分在執行層面上是否困難或耗費甚鉅,衡量被告等房屋遭拆除後必須進行之修補、固定等工程以及相應之花費,與原告因此所得未有侵越、然使用價值甚低之系爭土地之利益,可認並不相當,是原告主張拆除被告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有違民法第148條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虞。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規定清楚。
本件被告3人分別係於76年間(被告鄭劉美祝)、93年間(被告鄭志利)及95年間向第三人購買而取得渠等房屋之所有權,均如前述,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係於74年8月9日建築完成,則有該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1頁);
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系爭土地周邊於74年、76年、98、103年,與83年間之空照圖(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他字卷第96頁、第97頁)觀之,被告等房屋於74年10月12日與76年11月1日之空照圖,尚難辨識有增建之情形,而83年之後的空照圖(前開他字卷第96頁)則明顯可見該房屋已有增建,是該房屋之增建至晚係於76年至83年間所為,當可推論;
末衡諸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送請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審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向外增建,藉此擴張室內可用面積並提高房屋售價之情形並非罕見,就購買增建後房屋之後手而言,其關注者僅為出賣人所宣稱之房屋面積是否正確,至於房屋之增建是否因此越界而侵入鄰地,當非買受人所關心者,故均非原始起造人之被告等係以現狀購買房屋,應符於情理,而渠等縱使知悉房屋有二次施工增建之情,惟抗辯不知增建部分有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仍屬可採。
而被告對於建物逾越地界既非故意,又基於前揭有關移去越界部分所涉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之權衡,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之房屋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主張渠等入住時均不知有占用之事實,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於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渠等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基於善意而為占有,縱或屬實,仍不解免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且該占有狀態仍持續中,占有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能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⒈被告等分別係於76至95年間因購買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且渠等購買時,該房屋之增建均已完成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期間均超過5年,乃可認定,伊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被告等抗辯於原告聲請調解並測量後始知有占用之事實,縱然為真,並不能解免返還責任,已如前述。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現今利用情形,業如前述;
再酌以系爭土地附近都為3層樓或4層樓區分所有權建物,屬於巷弄內的住宅,1樓有少數店面,建物多屬老舊,巷口出去有崇德國小,最近公車站牌是位於茄苳路上及忠孝東路才有等情,亦據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現場勘驗清楚,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調解卷第55頁),可認系爭土地周邊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區塊,故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為過高,而以被告等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計算方式較為可採。
⒊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迭有闡明。
被告等各自所有之1至3樓房屋,既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被告等室內可使用空間因此擴大而受有利益之觀點而言,當認各自受有依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全額負擔,應有理由,被告等主張以所得利益比例分擔,則不採取。
⒋計算方式:⑴起訴前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元×10.18平方公尺×年息0.03×5=1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起訴後每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元×10.18平方公尺×年息0.03÷1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4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4月1日送達被告林維政,3月31日送達被告鄭志利、鄭劉美祝,參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