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582,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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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鄢來珊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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