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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羽
原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共 同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周鵲麗
陳良達
共 同 何佳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初係由原告通通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通公司)起訴,嗣於本院為第1次審理期日前,原告方面即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具狀追加元裕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為元裕公司)為原告,並就原告元裕公司部分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准予被告周鵲麗、陳良達拍賣信託登記於原告元裕公司名下、坐落於「附表2」之抵押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元裕公司不存在。」
、「被告周鵲麗、陳良達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7月29日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元裕公司為強制執行。」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第79頁),然核本件所追加之原告元裕公司乃為原告通通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上建物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並為被告於前揭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列為相對人之一,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第23頁至第26頁),則原告元裕公司就本件爭點即被告與原告通通公司間系爭300萬元債務是否仍然存在,乃有利害關係,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另一方面,上開追加係於本院第一次庭期前即提出,其時被告猶未針對本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就本件程序之進行與終結、以及被告之防禦等,均可認不甚妨礙,故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以上之部分因而不存在,亦不得就超過之部分強制執行,為被告否認,是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惠貞共同簽發103年9月22日、金額400萬元本票(以下稱為系爭本票),且未清償相關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裁定准許。
嗣再以訴外人謝戴惠貞、原告通通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9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與共有部分等不動產,作為向債權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茲因原告通通公司與訴外人謝戴惠貞尚積欠400萬元未清償,故以原告通通公司、訴外人謝戴惠貞及原告元裕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為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准許。
㈡然查:⒈原告通通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戴惠貞係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向被告2人借款:緣原告通通公司之前負責人謝戴惠貞因有資金需求,於103年9月22日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向被告2人借款400萬元,並由劉銘勳協助將原告通通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2人。
然訴外人謝戴惠貞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2人,其向來均係透過訴外人劉銘勳來向被告2人借款及常還本金及利息。
⒉上開借款利息及200萬元本金部分均係由訴外人謝戴惠貞透過訴外人劉銘勳交付被告2人,且103年9月至104年12月間原告通通公司之所有利息均按時給付給訴外人劉銘勳,並由訴外人劉銘勳交付給被告2人。
⒈原告通通公司向被告2人所借之400萬元借款,原告通通公司已於借款當日即先償還103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共36萬元之利息,又上開借款日104年2月至7月間每月12萬元之利息,原告通通公司係以匯款及支票之方式由訴外人謝戴惠貞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再轉交給被告2人。
⒉於104年8月間,訴外人劉銘勳跟訴外人謝戴惠貞領取本案借款之下半年度之利息支票時表示,因被告2人希望原告通通公司先償還本金2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借款則日後再為償還。
訴外人謝戴惠貞即開立了5張金額皆為123萬元,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作為償還104年8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
⒊另外,訴外人謝戴惠貞亦同時開立2張本金支票,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為謝戴惠貞,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4日,票號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且其中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故原告通通公司確實已於104年12月24日還款100萬元予被告,即原告通通公司僅有300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
㈢訴外人劉銘勳有「代理被告等向原告放貸」權限,亦有「表見代理」外觀,且經查原告已將借款100萬元本金及103年9月至105年9月間之利息確實交付給證人劉銘勳,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⒈如前所述,除前揭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之借款利息,原告均依約透過訴外人劉銘勳交付給被告外,後續原告通通公司又按照訴外人劉銘勳之指示,將105年1月至9月間之每月利息9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劉銘勳所有,彰化銀行安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原告通通公司及前負責人謝戴惠貞,在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2人之情形下,包括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及所有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利息等給付,均係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再轉給被告,期間被告亦表示均有收受到原告通通公司透過訴外人劉銘勳所轉交之利息,由此足證訴外人劉銘勳確實有代理被告2人對外放款及收受本金、利息之權限。
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主張訴外人劉銘勳並未獲得被告2人之授權向原告收受借款本金及利息(假設語氣,非表示自認),然因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知悉」訴外人劉銘勳有向訴外人謝戴惠貞收取利息並且劉銘勳確實有將所收受之前開「利息」「轉交」給被告2人之事實,又被告2人對此均不表反對之意思,是此等由訴外人劉銘勳代為收取及轉交利息等款項之「外觀」,足以讓原告「相信」訴外人劉銘勳有「代理被告等收取利息及處理借款本金返還等權限」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被告等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亦即被告等明知訴外人劉銘勳對外代理其等借款給原告通通公司,並代為收受利息及本金給被告等,卻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認訴外人劉銘勳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被告等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因此,原告確實已將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劉銘勳,且該支票亦已兌現,故原告通通公司確實已於104年12月24日還款100萬元予被告等,即原告通通公司僅對被告積欠300萬元票據債務,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等不存在等語。
㈣聲明:①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其票據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原告通通公司不存在。
②被告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3月31日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通通公司為強制執行。
③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本金,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元裕公司不存在。
④被告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105年7月29日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元裕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被告從不知曉且無收取,亦未曾接獲原告清償通知,也無委託任何人代為領取。
原告應就該支票負舉證責任,支票係交付何人?有無抬頭指明受款人?目前由何人兌現?兌現人有無法律受益原因?兌現人與被告有無關係?㈡本項抵押設定由中間人何佳融、陳毓蒨代為辦理相關業務,除該2人外,從未委由其他人代理被告執行,對原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謀面,原告主張清償100萬元之本金,對資金流向無明確交代,所持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人劉銘勳於作證時,既稱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第三人(臺中債權人),原告對第三人債務必將縮減,然對被告債務卻無實際清償,其邏輯當然無僅一筆100萬元同時對兩邊不同債權人清償,亦即以100萬元同時清償200萬元之債務。
㈣證人劉銘勳與原告關係匪淺,除汐止倉庫(即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借貸案外,尚有內湖不動產借貸,代理原告代辦許多業務,且2人財務糾葛,帳目複雜,而非僅汐止倉庫一案借貸,故證人劉銘勳身份應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委任人為適當。
且證人劉銘勳在法院表示:「與被告僅見過一面(即勘查汐止倉庫現場當天)從無取得被告口頭或書面授權收取利息或本金」,先前利息交付亦非劉銘勳直接遞交被告,而是先交付陳毓蒨小姐,後再轉交被告。
原告所指稱劉銘勳具表見代理僅為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不予認同。
㈤本案借貸另以汐止倉庫不動產作為擔保,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2月17日,原告如有清償本金動作,依交易習慣應將價金交付同時,要求債權人共同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作業或將抵押權限縮或確定債權額。
即使一般商品買賣,買賣雙方亦會恪遵「銀貨兩訖」精神,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一般通識,況100萬元金額非小,佔總債權1/4,債務人竟疏未留意,未知會債權人,支票亦未指定受款人,原告僅憑個人主觀瑕疵作業認知,卻向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欠缺客觀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惠貞於103年9月22日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除簽發同面額本票外,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以原告通通公司及訴外人謝戴惠貞未清償本票債務,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案卷(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卷,以下稱本票裁定卷)查明,且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第23頁至第26頁)等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向被告所為借款,已經透過訴外人劉銘勳清償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已對被告清償100萬元借款。
五、經查:㈠證人即原告通通公司前負責人謝戴惠貞於本院證稱:「(本案400萬元借款)是由劉銘勳先生,我請他幫我找金主」、「是我個人(債務)」、「(該400萬元款項)由劉銘勳交付」、「(本金的償還跟利息支付)就劉銘勳,從頭到尾都是他處理與跟我接洽」(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劉銘勳所證述「(本案400萬元借款)金主是陳先生跟周小姐,借錢的人是謝戴惠貞」、「(問:汐止倉庫400萬元,當時謝戴惠貞要借400萬時,金主那邊有無人出面跟你接洽?)就是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何佳融)」、「(問:金主是周鵲麗跟陳良達,是否當時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對」、「(問:當時借款時謝戴惠貞有無跟金主那方代理人接洽進行對保?)公司沒有其他股東,就是謝戴惠貞代表公司跟金主代表何佳融接洽,那時我在場」等語(第118 頁、第121頁、第122 頁)大致相符,證人謝戴惠貞所稱關於借款事宜均僅與證人劉銘勳接洽乙節,雖與劉銘勳前開證詞有所出入,惟針對此點追問謝戴惠貞時,則稱「我沒有印象,但該本票確實是我簽的」、「(簽本票的時間地點,當場何人)沒有印象」等語(第117 頁),而未予以否認;
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第94頁至第98頁),以及證人劉銘勳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提醒證人謝戴惠貞應繳利息、金額與匯款帳戶(第139 頁),亦足以佐證謝戴惠貞將借款利息交付予劉銘勳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借貸、清償均係透過證人劉銘勳而為,顯屬可採。
㈡證人謝戴惠貞又證稱「…我104年8月24日前開立支票,我共開7張票都有連號,其中5張要付利息,2張還本金各100萬」、「因為劉銘勳說金主需要錢,需要我先還本金,所以我就開了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4日各100萬元支票,票號有連號…」、「2張支票我都給劉銘勳,其中104年12月24日那張因為我有錢,所以就兌現,105年1月24日那張因為錢不夠,本來要求劉銘勳跟金主拿回來,他說來不及了,他說借我錢讓支票兌現,所以這張票等於沒有還」等語(第113頁、第114頁),則與證人劉銘勳所證述「有。
當時有2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我。
2張100萬元支票原本是被告的其中之一希望部分清償,因為擔保物市價降低,我知道當時謝戴惠貞手頭較緊,所以跟謝戴惠貞講說先開2張…」等語相符(第120頁),另對照證人謝戴惠貞所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24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支票確已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背面「委託合作金庫代收」戳記(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868號卷,第13頁)可考,則原告主張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該100萬元支票予證人劉銘勳,該支票且已提示兌現等情,亦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證人劉銘勳係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謝戴惠貞、劉銘勳、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關連,證人謝戴惠貞乃稱係經由劉銘勳尋找金主借貸,已如前述,至於劉銘勳實際上資金來源,則稱「我不會去問,他都說是朋友」(第116頁);
而證人劉銘勳除證稱本件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為被告,出面接洽者則為渠等訴訟代理人何佳融外,又稱「利息部分我都是現金或匯款給陳毓蒨,她是代書,再由她轉交」等語(第120頁),此與被告主張則相一致,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即證人謝戴惠貞與貸與人即被告間,尚有證人劉銘勳、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融及訴外人陳毓蒨之中介。
而從證人謝戴惠貞透過劉銘勳調借資金時,並不在乎實際出資之金主為何,全憑劉銘勳自行尋找媒合,借款後清償利息、本金亦均係透過證人劉銘勳為之,可認謝戴惠貞係委任劉銘勳尋找金主並接洽調借資金;
再對照劉銘勳為幫謝戴惠貞借款,而與金主一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融、訴外人陳毓蒨接洽,則被告主張劉銘勳應為原告(其意應係指借款人即謝戴惠貞)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被告答辯狀誤稱為委任人),當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謝戴惠貞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將前開面額為100萬元支票2紙交付證人劉銘勳後,其並未將該支票轉交予金主即被告,「因為開票日與到期日有蠻長期間。
到時開2張100萬支票發票日已寫在上面,發票日好像前後差1個月…」、「當時開票時是要還400萬元給金主,但是後來謝戴惠貞債務吃緊,把我也牽涉下去…當時謝戴惠貞的資金調度包括以汐止倉庫、內湖房屋及支票調款,支票借款是作為謝戴惠貞資金調度,支票借款當時是跟臺中朋友調度,支票也交付給臺中朋友,結果前沒有拿到,但是支票兌現,所以剛剛提示的100萬元支票,應該就是臺中那邊去兌現的」、「(問:你剛剛所提到謝戴惠貞交付2張100萬元支票,原意是要清償汐止倉庫的400萬元本金,結果用以交付臺中朋友的資金調度,並遭提示兌現,這件事情謝戴惠貞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第121頁、第123頁),則為劉銘勳證述清楚,證人謝戴惠貞雖係以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而交付前開2紙100萬元支票,惟劉銘勳於謝戴惠貞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支票交付予「臺中朋友」,縱上揭支票有1紙已獲兌現,亦難認係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而生清償效力。
六、綜上所述,證人謝戴惠貞委任劉銘勳調借資金,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與原告通通公司共同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及以前開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間謝戴惠貞雖基於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意思而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2紙交付證人劉銘勳,惟劉銘勳既未將支票交付予被告,縱嗣後該支票中有1紙已獲提示兌現,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原告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將支票交付予劉銘勳、及支票獲兌現之事實,因此對被告有清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通通公司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不得就該超過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元裕公司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述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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