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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原 告 呂淑容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告 郭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湖簡字第四二六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已另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小段9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現正於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426 號訴訟繫屬中。
而本件關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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