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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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兩造間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妹,被告為原告之二哥,兩
  4. ㈡96年3月27日兩造之母施徐玉珍死亡,兩造與施兆山、施善普
  5. ⒈兩造、施兆山與施善普於96年某日,曾針對施徐玉珍遺產之處
  6. ⒉原告曾於96年9月間將桃園不動產以300萬元出售他人。出售
  7.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4日將出售桃園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200萬
  8. ㈣系爭匯款其中10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其借貸源
  9. ㈤出售桃園不動產後,原告本亦計畫將售屋所得其中100萬元交
  10. ㈥於103年間,被告經濟狀況已有所改善,兩造乃達成先行於10
  11. ㈦被告之配偶曾於101年6月20日透過臉書發訊息予原告,內容
  12. ⒈系爭臉書訊息紀錄中暱稱「王海蓮」者為被告配偶。原告於系
  13. ⒉於系爭臉書訊息紀錄中,被告配偶曾勸原告交付施善普上述第
  14. ⒊原告曾回覆訊息如下:「我早就很久前跟爸講過了我沒有了那
  15. ⒋施善普住在系爭士林不動產樓上,因水、電均係自系爭士林不
  16. ⒌原告曾於101年間(系爭臉書訊息紀錄對話前後)向施兆山表
  17. ㈧施善普、被告主觀上均認為施善普對桃園不動產價金有分配請
  18. ㈨被告、施兆山、施善普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士林
  19. ㈩被告曾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原證9
  20. ㈠經查,96年10月4日於出售桃園不動產之後,原告隨即對被告
  21. ㈡次查,被告之配偶王海蓮曾於101年6月20日透過臉書與原告
  22. ㈢再者,兩造、施善普之舅舅徐煜暄、徐煜春於系爭另案訴訟曾
  23.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施甄雲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施善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

於民國96年間,伊出售由兩造之母繼承所得不動產後,兩造父親施兆山即建議伊將售屋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予被告,用以緩和被告當時之房貸壓力。

伊應允後,決定再出資贈與當時有房貸需求之被告100 萬元,因而於96年10月4 日將賣屋所得價金其中200 萬元款項自伊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

故系爭匯款其中100 萬元,即為被告向伊所為借貸(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並於同年月10日針對系爭借款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以保障伊之債權。

嗣於103 年間,因被告經濟狀況已有改善,伊遂向被告催告還款,然被告至今僅還款20萬元,尚有80萬元仍未返還,其自得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施徐玉珍於96年3 月27日死亡,兩造與父親施兆山、大哥施善普共同繼承母親遺產。

其中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29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士林不動產),以及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桃園不動產,與士林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由於施兆山希望由施善普及兩造間擇一具名管理遺產,基於尊重父親之想法,其等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方便管理之協議,乃於96年5月6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惟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屬兩造、施善普、施兆山所共有。

嗣因施兆山深感桃園不動產平日無人住居,管理相當不便,乃於96年9月間,指示原告以價金300萬元為條件售出,並約定價金300萬元由兩造及施善普3人均分(下稱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

出售後,施兆山再建議原告將原告因出售桃園不動產所受分配之100萬元借與伊,以緩和伊房貸壓力。

原告乃於96年10月4日將系爭借款,連同伊因出售桃園不動產可受分配之100萬元,而為200萬元之系爭匯款予伊。

又因施善普不善理財,故施兆山乃指示原告暫時保管依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施善普應受分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待之後施善普有金錢需求時,再予交付。

後原告因向父親施兆山表示希望施善普負擔家中電費,父親施兆山因而認為原告過於計較,而與施善普一起要求原告將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100萬元交出,而向原告催討。

原告則不斷以款項用罄為由拒絕還款,施善普因而於105年8月20日將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其中80萬元部分讓與伊。

故伊自得以其受讓自施善普之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80萬元為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兩造間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妹,被告為原告之二哥,兩造另有大哥施善普。

兩造父親為施兆山。

㈡96年3 月27日兩造之母施徐玉珍死亡,兩造與施兆山、施善普共同繼承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施徐玉珍遺產,相關處理整理如下:

⒈兩造、施兆山與施善普於96年某日,曾針對施徐玉珍遺產之處理有進行協商。

即施兆山將被告及施善普叫入施兆山之房中討論後,再請原告單獨進入施兆山房中討論。

兩造、施兆山、施善普並於96年5 月6 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7、18頁被證1 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代書所提供,繼承人並委請代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移轉登記程序。

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記載:兩造與施兆山、施善普均同意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存款亦同。

⒉原告曾於96年9 月間將桃園不動產以300 萬元出售他人。出售理由為:因桃園不動產於繼承前,之前出租他人深感管理相當不便。

出售過程為:由施兆山指示原告為之(被告說法)或原告與施兆山商討後(原告說法)決定出售。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4 日將出售桃園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200 萬元款項自原告帳戶向被告為系爭匯款,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頁如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4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 頁聲證1 、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頁如司促卷第10、11頁聲證2 所示。

㈣系爭匯款其中100 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其借貸源由為:出售桃園不動產後,施兆山建議原告將售屋所得其中100 萬元借予被告,用以緩和被告當時房貸壓力,原告應允後所為。

兩造並曾於96年10月10日針對此100 萬元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如司促卷第12頁聲證3 所示。

兩造針對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無息)及清償期(不定期)。

至於系爭匯款另100 萬元,其匯款原因兩造有爭議。

㈤出售桃園不動產後,原告本亦計畫將售屋所得其中100 萬元交予施善普,但與施兆山討論後,因施兆山擔心施善普不善理財,因此建議待施善普往後有大筆資金需求時,再予交付。

㈥於103 年間,被告經濟狀況已有所改善,兩造乃達成先行於104 年2 月2 日還款20萬元之協議,被告並據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金額乃僅餘80萬元。

㈦被告之配偶曾於101 年6 月20日透過臉書發訊息予原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9至36頁所示(下稱系爭臉書訊息紀錄)。

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臉書訊息紀錄中暱稱「王海蓮」者為被告配偶。原告於系爭臉書訊息紀錄暱稱為「玥寶寶」。

⒉於系爭臉書訊息紀錄中,被告配偶曾勸原告交付施善普上述第五項所述之原預定要交付施善普之100 萬元,對話內容為:「那一百給他啦」等語,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

⒊原告曾回覆訊息如下:「我早就很久前跟爸講過了我沒有了那一百萬了沒有了」、「我去賺逆喔,上次大哥吵的時候我也講了自從媽走後的開銷都是錢」、「爸和我的生活費也是自己從這那(拿)的我怎麼可能還有錢給他,爸以為我很有錢逆==」等語。

⒋施善普住在系爭士林不動產樓上,因水、電均係自系爭士林不動產接線使用。

多年來施善普家中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扣繳支付,但其金錢來源實際上為何人有爭議(原告稱為自己、被告稱為施兆山)。

⒌原告曾於101 年間(系爭臉書訊息紀錄對話前後)向施兆山表示應由施善普負擔部份系爭士林不動產電錶所產生之電費。

施兆山並於其後101 年6 月,希望原告撥付100 萬元予施善普,讓施善普搬至別處生活。

㈧施善普、被告主觀上均認為施善普對桃園不動產價金有分配請求債權,故兩人曾於105 年8 月20日約定,施善普將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其中80萬元部分讓與被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7頁被證3 所示。

被告並以本案答辯狀送達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完畢。

㈨被告、施兆山、施善普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士林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26 號事件調解,後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283號(正股)(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系爭另案訴訟中,原告於105 年8月25日曾提出民事答辯狀如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證4 所示,內載:被告於96年間因急需資金繳付房貸而「求助」原告借款云云。

原告於本訴訟中則稱:係父親施兆山「建議」原告將其因出售桃園不動產價金其中100 萬元借與被告應急。

兩造舅舅徐煜暄、徐煜春曾於106 年2 月6 日到庭結證,筆錄如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所示。

㈩被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原證9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曾提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無力負擔繼承所衍生之稅賦,方才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2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其得以受讓自施善普之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80萬元為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經查,96年10月4 日於出售桃園不動產之後,原告隨即對被告為200 萬元系爭匯款,且僅就其中系爭匯款其中100 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其餘100 萬元,則屬終局由被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

且同時,原告本亦計畫將售屋所得其中100 萬元交予施善普,但與施兆山討論後,因施兆山擔心施善普不善理財,因此建議待施善普往後有大筆資金需求時,再予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申言之,於出售桃園不動產之後,除其中100 萬元外,本即欲將另200 萬元,各匯予兄弟即被告、施善普各100 萬元,且除欲匯予兄弟之200 萬元外,另100 萬元則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

由此體察,出售桃園不動產客觀上實係分成三部分為處理,與被告一再抗辯:桃園不動產售得價金,係在施兆山主導下,分成三份,由兩造、施善普各取得100 萬元等情節,不謀而合。

參酌兩造、施善普方才於不久前之96年3 月27日繼承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施徐玉珍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相近,更堪認,出售桃園不動產後,施兆山實係希望兩造、施善普就出售價金進行平均分配,甚為顯然。

原告雖主張:出售桃園不動產後款項為其所有,僅因其手頭現金尚屬充裕,方決定將所得資金贈與被告、施善普各100 萬元,並就其中100 萬元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施善普為親兄妹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倘若如原告所述,售出桃園不動產當時,其已懷有資助兄弟之情而為贈與,當可推知原告與被告當時感情應甚篤,則原告給予被告之款項,不論金額,衡諸人情,應不可能要求被告一部分列為借款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一部分則列為贈與款項處理。

蓋如此,於人情事理上,本屬贈與資助之善意之情豈非大打折扣?於人際關係上,尤其是兄妹親誼而言,實難想像。

毋寧只有在,兩造、施善普透過施兆山協調講明,桃園不動產售出價金,各兄妹平分均得100 萬元,而被告因為最後取得超過其應分得部分,而侵及原告應分得部分,方才會針對該超過部分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以確保被告將來返還原告分得部分,屬符合人情常理。

是就人情世故上衡酌,當可知,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其中一部分為按兄妹三人平均分配所得,一部為被告取得原告應分配部分而以借貸處理,,亦即兩造、施善普有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存在,較為可信。

反之,原告所述:同時所為系爭匯款其中一部當作系爭借款關係,一部為贈與關係等語,於人情親情上存有違和,較不可信。

㈡次查,被告之配偶王海蓮曾於101 年6 月20日透過臉書與原告間為系爭臉書訊息紀錄之討論,王海蓮曾勸原告將桃園不動產售出後價金其中100 萬元,交給施善普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

另原告曾於101 年間系爭臉書訊息紀錄對話前後,向施兆山表示應由施善普負擔部份系爭士林不動產電錶所產生之電費,施兆山乃於其後101 年6 月,希望原告撥付100 萬元予施善普,讓施善普搬至別處生活(見不爭執事項㈦⒌所示)。

由此以觀,於原告親族當中,甚至親如原告之父親者,均認為原告應該將售出桃園不動產按兩造、施善普人數三等分之其中100 萬元交付施善普。

且由原告對此等事實源由所述:施善普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墊付,因施善普時常為錢與施兆山有所爭執,施兆山一氣之下,希望原告能拿出100 萬元交與施善普,讓施善普搬至別處生活,避免再來爭執等語。

當可窺知,施兆山顯然認為售出桃園不動產其中100 萬元應該本屬施善普應取得之部分,所以於欲與施善普劃清界限時,要原告拿出來清理,以便金錢關係能清楚。

否則,倘如原告所述,桃園不動產售出價金,大家早已認定協議屬原告所有,只是原告好意為贈與,則施兆山於施善普不負擔電費,對施兆山無理取鬧時,施兆山何以反而要原告拿出自己金錢與施善普?又施兆山何以會提到100 萬元給施善普是為避免「將來爭執」?由此在在顯示,只有施兆山也認定確實有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存在,施善普確實本有可得之桃園不動產售出價金,方會如此反應。

據此,亦當可推認,96年桃園不動產售出時,兩造、施善普確實透過父親施兆山之主導,達成了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而令施善普對原告取得100 萬元之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請求權,彰彰甚明。

㈢再者,兩造、施善普之舅舅徐煜暄、徐煜春於系爭另案訴訟曾到庭具結一致證稱:兩造、施善普之母施徐玉珍死亡時,其等均曾受施兆山之邀,一起討論有關施徐玉珍遺產處理問題,後來是決定將所有遺產暫時交給原告管理,以方便照顧施兆山,並沒有討論分產問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所示)。

由此以觀,無論後來是否有另外討論將遺產全部分給原告而另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又或者兩造、施善普、施兆山對於士林不動產是否有不同安排,要之,於繼承之初,兩造、施善普、施兆山對於施徐玉珍之遺產,其實仍是站在所有繼承人均有受益權利之前提下,討論施徐玉珍遺產之處理問題。

則即便後來決定遺產多數均分配予原告所有使用收益,當亦有高度可能在一定範圍內,讓其他繼承人也能多少獲得遺產利益。

因此,於徐煜暄、徐煜春參與後,即便真有原告所指,最後另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全數分予原告,當更有可能於其後出售桃園不動產時,於父親施兆山之主導下,協調兄妹即兩造、施善普,針對售得價金為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以或多或少緩和原告全數繼承,對被告、施善普之不利。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施善普既然透過施兆山而有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而桃園不動產售得款項,除200 萬元交付被告外,其餘100 萬元在原告保管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原告依系爭被告抗辯分配協議對施善普自有於施善普、施兆山要求原告給付時,而為給付之義務。

而施兆山已於101 年間,向原告表達應將所管100 萬元,交付施善普(見不爭執事項㈦⒊⒌所示),則施善普對原告自有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且已屆清償期。

而施善普已將此債權本金其中80萬元轉讓被告,並通知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則被告以此受讓所得系爭施善普受分部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80萬元為抵銷後,原告將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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