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5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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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陳月玲
黃維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謝美智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維毅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月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黃維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陳月玲在香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開版之網頁,以「Joyce Hsieh」之稱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留言:「你們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但在台灣台北市公司有個超級爛人騙子!叫黃維毅和陳月玲,都是騙子!」等語,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二人,足以減損原告二人社會評價。

㈡被告明知原告二人係一般男女交往,原告陳月玲亦無以金錢包養原告黃維毅之情事,竟復於105年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訴外人陳瓊慈即原告陳月玲之友在臉書社群網站開版之網頁,以「JoyceHsieh」之稱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留言:「陳月玲,你愛包養你的小狼狗,黃維毅就管好他的爛雞雞,他最喜歡別人舔他的屁眼」、「黃維毅你這輩子注定要當陳月玲的小狼狗,也只能靠女人吃軟飯的小狼狗…」等語,而以文字指述原告陳月玲包養原告黃維毅之不實情事,並公然侮辱原告黃維毅,毀損原告黃維毅之名譽。

㈢前揭事實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及報紙公開登載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維毅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在其「Joyce Hsieh」臉書網站個人網頁、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所言構成侵權行為,但本案發生原因係感情糾紛,被告與原告黃維毅交往期間曾人工手術流產,導致身心受傷,方為本件行為,請審酌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二人,又以上開不實且減損原告二人名譽之言論,毀損原告二人名譽,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所言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查被告上開辱罵、不實且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對原告之名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言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1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17、19-29頁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學經歷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二人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

況被告係以其臉書帳號至陳瓊慈及原告陳月玲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留言,並非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1所示道歉啟事1日,並無由讓在陳瓊慈及原告陳月玲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上曾閱覽該等言論之人知悉而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反使原不知情之加入被告臉書之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不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部分,衡量兩造非公眾人物,且被告非於報章媒體發表上開言論,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且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報紙,致其餘原本未瀏覽陳瓊慈及原告陳月玲臉書網站個人網頁而不知情之人,反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反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認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並非妥適,亦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6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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