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5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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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吳堯仁
吳玉釵
吳天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璋
被 告 廖吳玉桂
吳漢雄
吳錫奎
吳益三
吳堅次
吳榮福
林吳雲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被 告 陳吳碧雲
姚吳鑾
吳建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洪錦章
吳建一
吳三貴
周福珊即李登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簡瑜律師
被 告 吳真珠
吳金纓
吳昭瑩
吳貴惠
吳玉貞
洪吳滿
洪志明
洪翠姬
洪翠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智綱
被 告 洪翠娥
吳錦章
黃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黃吳雪秋
賴吳美智
蕭吳癸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進
被 告 吳錫麟
簡美貞
吳崇熙
吳崇賢
吳悅君
吳添壽
洪鳳鶯
洪秋煖
洪碧蓮
李洪秀子
洪龍雄
洪鐵雄
洪增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培欽
被 告 洪素文
洪嘉生
洪有男
洪永富
蘇玉霞
吳清龍
吳明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綉紅
余之泉
被 告 洪祝君
洪勝男
洪祝湖
洪祝顯
洪青女
吳美鳳
洪得盛
洪曾淑女
洪佳音
洪芬華
洪慧卿
林素玉
吳怡雯
吳怡寬
吳佳容
吳佳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蕭寶蓮
被 告 潘珮君
王天送
蕭海玲
楊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昌
被 告 吳怡純
吳清正
洪昌煇
吳淑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忠
被 告 洪欣屏
吳美美
高滌生
吳麗惠
吳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吳志鋒
吳秀琴
吳鴻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木生
被 告 吳秀珠
張吳秀玉
吳慧珊
吳詠真
吳景奇
吳詠玲
吳建興
吳超然
吳羽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麗
被 告 吳淑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俊
被 告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吳謝香遠、盧國賓為被告,並聲明就其與上開二人共有之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嗣因吳謝香遠、盧國賓於本件起訴後,將相關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吳鴻明、訴外人陳秋馨,乃具狀追加陳秋馨為被告及撤回對吳謝香遠、盧國賓之起訴(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

核其追加被告陳秋馨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撤回起訴部分,因吳謝香遠、盧國賓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除被告吳益山、吳建熾、吳俊德、洪錦章、洪翠鳳、吳錦章、洪祝湖、吳美鳳、林素玉、洪昌煇、張吳秀玉、吳景奇(下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數字編號稱之)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各筆土地之面積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使用上亦有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允,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㈡、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吳堅次部分:希望原告先不要提本件訴訟。

但如果要變賣,也希望能以好的價格來賣等語。

㈡、吳木生部分:不能因原告有系爭土地持分就強迫分割,原告可提出出售持分之價格,由有意購買之土地共有人承購。

㈢、黃丸部分:現不動產價格不佳,不希望現在變價分割,且原告可出售其持分,不須全部分割。

㈣、洪增福、吳志忠、吳淑鈴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㈤、吳明霞部分: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其中603 地號土地上有祖墳,伊無法認同由外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如要出售土地,可就其持有部分開出出售條件,伊可考慮承買。

㈥、吳美鳳部分: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其上仍有祖墳,希望以原物分割保留祖墳,如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價格太低會很可惜。

㈦、洪昌煇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應以合併系爭土地後劃分某區域為伊所有或某區域由特定人共有之方式分割。

㈧、張麗麗、吳羽茜部分:伊等因繼承所得持分非多,而系爭土地上有祖墳,希望分割方案能讓家族團結,後代對於所分得部分能感恩。

㈨、吳淑芳、吳清俊部分:系爭土地百年來守護吳姓、洪姓子孫,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不要分割。

㈩、周福珊即李登發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將會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使用上亦有困難,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吳建熾、吳俊德、洪錦章、吳天送、吳益三、吳玉釵、廖吳玉桂、吳景奇、吳錦章、洪祝湖、張吳秀玉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

、林素玉部分: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無意見。

、洪翠鳳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但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6 筆相鄰土地,希望原告能提出一併處理,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吳榮福、林吳雲珠、蕭吳癸卿、吳怡雯、吳怡寬、吳佳容、吳佳珍、王天送、蕭海玲、楊淑華、吳怡純、吳美美、吳志成、吳志明、吳秀琴、吳秀珠、李洪秀子均於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

、黃吳雪秋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主張。

其餘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裁定(本院調字卷一第14至1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347 頁)、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一第259 至3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協議分割,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字卷二第136 頁)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查:1、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共有人均達百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均地處山坡,大皆呈不規則形狀,以現狀為聯外道路之603-1 地號土地區隔成兩區塊,山坡上方為606 、603 、604 地號土地,山坡下方為597、598 、599 、600 、602 、603-2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除603 、604 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及登記戶名為「陳添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現由陳坤發使用之無房屋稅籍平房1 棟與603-2 地號土地上搭蓋之鐵皮屋外,其餘部分大皆為雜樹林,僅陳坤發在其間種植些許竹筍、果樹,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門牌申請人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文(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可佐,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一359 至361 頁、卷二第29至31頁)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如將系爭土地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系爭土地且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更難以規劃各筆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各筆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

2、603-2 地號土地上固搭蓋有鐵皮屋(即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B 部分);

603 、604 地號土地則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無房屋稅籍平房1 棟(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D-1 、D-2 部分),惟被告未陳明上開鐵皮屋為其等興建,吳景奇復陳稱上開平房係現使用房屋之人自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60 頁),上開鐵皮屋及平房難認係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存在鐵皮屋及平房情狀,應不影響本院就分割方法之認定。

3、603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墳墓(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E 部分)為洪氏、吳氏共同祖先,此經吳景奇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履勘屬實(本院訴字卷一第360 頁),吳明霞、吳美鳳雖據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未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吳、洪二姓之共有人有多人表明同意變價分割,603 地號土地更有非吳、洪二姓之共有人,自難僅以墳墓坐落情狀,為603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之決定因素,否則顧此失彼,有失公平。

再者,603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除有如上開1所述減損價值外,亦因墳墓存在,影響分割後週邊土地之利用,是就60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應以土地型態及共有情狀是否適合原物分割,及如何使土地發揮最大利用經濟價值等因素綜合考量,不因其上存在墳墓認僅得為原物分割。

4、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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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號    │  田  │   145.32 │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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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號    │  田  │    66.99 │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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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號    │  林  │   657.06 │ 如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    │  田  │   269.18 │ 如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    │  田  │  1902.14 │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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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號    │  旱  │  2501.54 │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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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0 號  │  旱  │   870.98 │ 如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  │  旱  │  1255.67 │ 如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    │  建  │    96.20 │ 如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    │  旱  │  7005.00 │ 如附表二 │
└──────────────┴───┴─────┴─────┘
附表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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