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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廖廣城即廖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消費後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因其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總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970 元,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應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8.25 計算利息;
另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信貸契約第4條,被告應給付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 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依法公告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元,及其中本金49萬9,970 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信貸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借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民眾日報各1 份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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