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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姜婉宜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薛青義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婉宜約同訴外人黃武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新臺幣195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姜婉宜於同年6 月13日、7 月12日繳交前兩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薛青義名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姜婉宜始於同年9 月6 日及7 日分次繳齊第3 期款項,然此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並獲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2614 號本票裁定且確定在案,惟被告姜婉宜名下已無其他資產,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被告姜婉宜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被告薛青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姜婉宜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
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且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臺北地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姜婉宜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上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於105 年7月20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薛青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姜婉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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