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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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卻因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疏
  4.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因系爭傷勢入康寧醫院接受治療,當
  6. ㈣本院曾調閱原告103至104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6至18
  7. ㈤本院曾於106年1月1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康寧醫院,就系爭
  8. ㈥本院曾於106年1月1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三總,就系爭傷
  9. ㈦本院於106年3月17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又函請三總查明(函如
  10. ㈧原告曾將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材料費用
  11. ㈨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4年8月26日至104年9月30日其中3
  12.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受僱田瑞惠工作,並於104年7月29日與
  13. ㈠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若干?
  14.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必要,無法上班,因此受有薪資
  15.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將支出手術醫療費用34萬7000元,是
  16. ㈣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7.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7506元,逾此範圍之請
  18.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19.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材料費用2萬2100元,為兩造所
  20.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萬648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21. ㈢原告請求切除手術費用34萬7000元,應屬無據。
  22.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得准許。
  23.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24. ⒉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正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就讀,
  25. ㈤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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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元達
林志成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由西往東,駛至園區街與園區街58巷之交叉路口處,欲左轉園區街58巷時,原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伊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園區路同向直行而來之路況,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以致伊見狀避讓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肇事,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拇指種子骨骨折併不癒合、右足第一蹠骨(大姆指)趾骨關節內側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是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05元、機車修理費2萬21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切除手術34萬7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因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5萬9000元,以及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固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無意見。

然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依法折舊,薪資損失則應提出證明文件,又切除手術屬尚未實現之損失,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卻因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疏未注意其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貿然左轉,而有過失,並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如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11頁所示。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認有過失致傷害罪,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並附加給付原告8 萬元之緩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如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268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 至9 頁所示。

系爭刑案影卷外放。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因系爭傷勢入康寧醫院接受治療,當日經施予石膏副木固定保護即出院,後並無再前往康寧醫院就診,康寧醫院104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如附民卷第12頁所示。

原告自康寧醫院後,自104 年8 月26日(事故翌日)即開始前往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不宜跑跳及劇烈運動,三總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如附民卷第14頁所示。

原告又於105 年5 月18日前往新光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

內載:建議以足下墊保護,如無效果,未來可考慮手術摘除碎骨等語。

總計醫療期間,共「自費」支出2 萬2805元,此均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示。

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打石膏,1 個月後去除(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不爭執)。

㈣本院曾調閱原告103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6至18頁;

被告103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19至25頁所示。

㈤本院曾於106 年1 月1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康寧醫院,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等為查明(公函如本院卷第29頁),該院106 年1 月18日函覆如本院卷第32至37頁所示。

內載:病患104 年8 月25日23時1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擦撞車禍右足底被壓傷劇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經X 光檢查右足第一庶趾關節的內側種子骨有閉鎖性骨折,給予短腿石膏副木固定,需安排骨科進一步追蹤治療。

患者後續並未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因此無法得知其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

患者的後續治療計畫,包括是否要手術應由實際幫他後續門診追縱的骨科醫師評估決定等語。

㈥本院曾於106 年1 月1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三總,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等為查明(公函如本院卷第26頁),該院106 年1 月24日函覆如本院卷第38、39頁所示(下稱系爭三總函一)。

內載:「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7日最後一次就診,當時石膏拆除,建議慢慢行走。

其傷勢所謂「不癒合」意指骨折沒有完全癒合,為永久性傷害,可能無法復原至正常。

該員爾後並未再回診追蹤複查,無法說明有關治療計畫及手術等相關詢問問題」等語。

㈦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又函請三總查明(函如本院卷第84頁),該院106 年4 月6 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10 頁所示(下稱系爭三總函二)。

內載:陳員最後門診時間105 年2 月17日,X 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04 年8 月26日來門診時才打石膏,104 年9 月23日拆除石膏。

石膏固定1 個月期間,宜他人看護24小時1 個月。

石膏拆除約2 個月後,可正常行走、騎乘機車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㈧原告曾將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材料費用共計2 萬210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

系爭機車為103年3 月出廠。

㈨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其中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原告曾由親屬加以全日看護,親屬看護之價值以每日1200元計算,親屬看護價額相當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受僱田瑞惠工作,並於104 年7 月29日與田瑞惠簽訂私人助理委任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5至80、90至98頁所示。

原告與田瑞惠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下:自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9 月16日,有工作日14日,每日得上班8 小時,時薪為120 元;

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30日,有工作日9日,每日得上班4 小時,時薪為120 元;

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有工作日68日,每日日薪480 元,但原告應系爭傷勢期間並未前往上班就勞。

受系爭傷勢無法就勞之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為適當。

原告雇主田瑞惠曾於106 年3 月17日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

其中聲明:其確實有僱用原告為私人助理,並聲明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停職期間薪資計算方式如上整理所述,若計算總額為5 萬9640元。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正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就讀,並曾打算向學校申請德國交換學生,但尚未申請。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出國研修空白申請表如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所示。

原告因系爭傷勢平日行走,走太快或太久腳會痛,若打籃球彈跳亦同,平日走路為正常。

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方面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本院卷第73頁)。

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 頁簽收)。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必要,無法上班,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 萬9000元,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將支出手術醫療費用34萬7000元,是否屬實?

㈣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75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材料費用2 萬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3 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約1 年6 月,而於修復之時,既均使用新品,則衡諸上開說明,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修復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506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 萬648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以其自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9 月16日,有工作日14日,每日得上班8 小時,時薪為120 元;

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 4 年9 月30日,有工作日9 日,每日得上班4 小時,時薪為12 0 元;

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有工作日68日,每日日薪48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私人助理委任契約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院卷第75至80、90至98頁、第99頁)。

而本院曾於106 年3 月14日函請三總,就系爭傷勢何時可恢復得正常行走、何時可騎乘機車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情形為查明,經該院於106 年4 月6 日以系爭三總函二函覆本院,參酌系爭三總函二內容(本院卷第110 頁),應可認系爭傷勢確有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

又原告主張前揭時薪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3 萬6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切除手術費用34萬7000元,應屬無據。原告已陳明:其雖因系爭傷勢有必要動切除手術,並預計支出34萬7000元,然目前尚未產生此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由系爭新光診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所載可知,原告系爭傷勢目前治療以足下墊為之,若無效果,未來方才可考慮手術摘除碎骨。

系爭三總函一亦明載,其無法說明有關治療計畫及手術等相關問題(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由此以觀,原告所謂未來切除手術,是否一定會進行,尚在未定之天,費用是否會發生亦屬不可知,自不能預於本案加以請求。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預計支出費用為若干,則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得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正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就讀,並曾打算向學校申請德國交換學生(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詎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放棄上述申請,精神應有痛苦。

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6至2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㈤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計應為醫療費用2 萬280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機車修理費用7506元、薪資損失3 萬6480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0萬279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6 月1 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0×0.536=1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00-11,846=10,254第2年折舊值 10,254×0.536×(6/12)=2,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54-2,748=7,506
附表二:

104.8.26-104.9.16期間:14日×8小時×120元=1萬3440元104.9.17-104.9.30期間:9日×4小時×120元=4320元104.10.1-104.11.25期間:39日×480元=1萬8720元以上共計3 萬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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