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2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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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周柏成
被 告 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劉隆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34%,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按月繳付,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0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77 萬4,951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萬4,951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隆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表查詢、放款繳息截息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277 萬4,951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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