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36,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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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蕭○德即呂○翔
兼法定代理人 蕭慧琳
被 告 詹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蕭○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蕭○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人別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蕭○德各新臺幣(下同)120萬5,070元、30萬1,35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卷第17頁)。

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12月5日上午4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子蕭○德(姓名年籍詳卷,為96年6月生之兒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側車道前,適逢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未先轉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甲○○車輛左前方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失控撞上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中央分隔島後翻覆,乙○○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蕭○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而逕為逃逸離去,上開事實已由處理單位舉發,足證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有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20元、營業損失24萬元、財物損失663,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50萬6,42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5,07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30萬1,35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闖越雙白線且超速,亦有過失;

且原告有關營業損失、車輛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沒有錢,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宏業汽車車輛運送單、權威車訊雜誌摘錄為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6-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卷查核明確,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過失傷害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卻疏未注意,於左轉石門、金山方向時未先轉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原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2,920元(乙○○1,570元、蕭○德1,3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原告乙○○身體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傷、頭部外傷,原告蕭○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92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6-7、9-10、20頁)為證,自足憑採,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24萬元:原告雖主張因受此傷害無法勞動,致減少6個月之營業收入達24萬元云云,惟其亦自陳為獨資攤商,自己批貨至市場賣衣服,無法證明每月收入有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考其於事故當日上午5時33分至醫院就診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即出院,醫囑亦僅謂宜多休息注意飲食續門診追蹤治療,尚無在家休養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6頁),則原告是否因此傷害而無法勞動致受有24萬元之營業損失,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66萬3,500 元:⑴拖車費用9千元、相機維修費3,500元、手機損失11,000元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右後方因遭被告擦撞,致失控撞上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中央分隔島後翻覆而嚴重毀損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車輛無法自行駛離而須仰賴運送移動,自屬當然,此並有原告所提宏業汽車車輛運送單(附民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用9千元並為請求,即非無理;

且原告車輛受此撞擊翻覆,車上物品必難幸免,則原告因相機、手機毀損請求相機維修費3,500元、手機損失1 萬1 千元,即無不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⑵車輛損失64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114萬4,498元(含工資218,548元及零件費用925,95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4年8月出廠,至104年12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止,業已出廠1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

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12,408元【計算式:⑴第1年折舊後殘值:925,950 元-(925,950 元×0.36x 9x1 年)=584,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第1 年4 月後折舊後殘值:584,274 元-(584,274 元×0.369x4/12年)=512,408元】,再加計工資218,548 元,總計修理費用為730,956 元(計算式:218,548 元+512,408 元=730,956 元)。

原告既依市場價值64萬元求償,然其請求金額既未高於估定之修理費用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663,500元(拖車費用9千元+相機維修費3,500元+手機損失11,000元+車損64萬元=66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乙○○、蕭○德各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42年次,高職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乙輛、股票投資3萬3,208元,104年所得收入為19萬6,522元;

而原告乙○○則為73年次,高中畢業,原告蕭○德為96年次,就讀國小四年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乙○○、蕭○德名下均無財產,104年亦均無所得收入,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系爭車輛翻覆,被告竟離開現場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原告母子所受驚嚇程度,並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65,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0元+財物損失663,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765,070元);

原告蕭○德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1,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1,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違規左轉;

原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左轉車道)違規直行往三芝市區,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第2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自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述原告乙○○與被告各自過失之程度,認為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50%,而原告蕭○德搭乘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原告乙○○為其使用人,依據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均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為382,535 元(765,070 元×50% =382,535 元),應賠償原告蕭○德之數額為50,675(101,350 元×50 %=50,6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5頁)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蕭○德各382,535元、50,675元,及均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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