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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以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列王克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敦化香榭B 棟社區於106 年1 月22日106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包括王克中在內之多名原任管理委員辭任,而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然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亦均辭任,致被告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實施訴訟等情,除據王克中具狀陳報外,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經覆略以:敦化香榭B 棟社區自102 年主任委員改選報背後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是難認被告現有訴訟能力。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憑,或聲請本院為被告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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