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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曾盛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2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3萬4597元(含本金29萬9614元及利息53萬498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被告復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正常繳款,至105 年11月17日止,尚餘34萬1573元(含本金12萬8803元及利息21萬2770元)未為給付;
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1 紙、易貸金卡專案申請書1 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 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2 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1 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7 日、93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嗣陸續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動撥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各積欠本金29萬9614元及利息53萬4983元計83萬4597元、本金12萬8803元及利息21萬2770元計34萬1573元未為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27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68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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