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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傅若愚
被 告 傅若定
傅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家事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
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吳健軍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暨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30條等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經核屬上開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
又查,兩造繼承開始時吳健軍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乙情,有吳健軍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另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而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遺產市價則約為1,280 萬元,吳健軍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在臺北地院管轄範圍內乙情(見本院卷第41、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縱認本院因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然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亦認本件應由兩造繼承開始時吳健軍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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